第五章 鉴定阶段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员与裁判者的协作
27.(鉴定准备会)确定鉴定机构后,建议组织由裁判者、鉴定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共同参加的鉴定准备会,以便高效推进鉴定工作。鉴定准备会的主要目的和内容可以包括以下方面:第一,鉴定人员提出需要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并向裁判者建议提交的时限,由裁判者征求争议双方意见后确定;第二,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鉴定资料,裁判者在听取争议各方和鉴定人员意见后,决定是否作为鉴定依据;第三,裁判者就鉴定范围、鉴定标准和方法听取争议各方和鉴定人员意见,并作出决定;第四,裁判者要求鉴定人员指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步骤,并听取争议各方和鉴定人员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28.(鉴定方法确定的一般规则)建议鉴定方法的确定遵循以下规则:第一,裁判者在听取争议各方当事人意见以及鉴定人员对鉴定方法可选择性的意见以后决定鉴定方法。鉴定方法不宜由鉴定机构自行、径行决定。第二,当鉴定涉及较为复杂的专业技术方法时,裁判者可以考虑寻求专家辅助人协助确定鉴定方法。第三,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约定是否有效或多个不一致的结算约定如何采信,应由裁判者决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得擅自否定、变更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约定,或擅自对不一致的结算约定作出选择,也不得径行采用定额或当事人约定之外的其他方法结算。第四,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在经裁判者要求或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遵循行业惯例,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进行鉴定。
29.(多个鉴定技术方法确定的规则)针对某一鉴定事项,在当事人未约定或适用的工程技术规范未规定唯一鉴定技术方法的前提下,裁判者应要求鉴定人员事先就该鉴定事项是否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鉴定技术方法,以及多个鉴定技术方法可能对鉴定意见产生的影响差异作出技术性说明,并就具体鉴定技术方法的选择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合意选择同一鉴定技术方法的,鉴定人员不得变更;当事人无法形成合意的,裁判者可要求鉴定人员对鉴定技术方法的选择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记录在案,裁判者可授权鉴定人员按其选择的鉴定技术方法实施鉴定。
30.(对鉴定过程的监督与协调)建议裁判者在以下方面对鉴定过程予以监督与协调:第一,对鉴定人员的鉴定工作及时督促,必要时可以发出督促函,要求鉴定人员按期完成鉴定工作。第二,对于当事人根据鉴定需要补充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或者作出分别鉴定的决定。第三,对于鉴定人员根据专门技术知识或经验不能认定的争议项,及时给予认定或作出其他处理决定;若暂时无法决定,可要求鉴定人员作为争议项在鉴定意见中特别列明。第四,可建立鉴定通报制度,定期由鉴定人员向裁判者及各方当事人通报鉴定工作进展、目前出现的问题、下一步计划及需要裁判者协调处理的事项。
31.(未竣工工程质量鉴定)对未竣工工程启动质量鉴定的,建议有关当事人做好成品保护,防止因为后续质量鉴定、修复方案鉴定及修复费用鉴定程序的实施造成对已完工程的质量损害。
32.(对修复方案的鉴定)建议裁判者关注修复方案鉴定的下列问题:第一,一般而言,修复方案有多种,应尽量采用接近原设计、经济、合理的修复方案,避免过度修复造成不必要浪费的情况;第二,鉴定机构不是原设计单位的,修复方案的出具应尽可能征询原设计单位和原设计人的专业意见;第三,必要时可以借助专家辅助人确定合理的修复方案;第四,修复方案应具体、明确,可以作为后续进行修复施工以及修复费用鉴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