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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法律百科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指引

第六章 鉴定意见及其质证与采用

33.(争议事项的法律判断)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双方对施工合同效力、涉及质量工期和价款结算的依据和标准、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举证责任分配、应否让利、奖惩、缴纳管理费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及时告知裁判者。裁判者对上述争议可以作出明确认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认定,鉴定机构应当依据裁判者的认定继续鉴定;裁判者暂时无法作出明确认定的,鉴定机构可按双方各自主张出具两种鉴定意见,亦可将部分争议鉴定后列入鉴定意见的争议项,由裁判者最终裁决判定。

34.(对鉴定意见及其论证的基本要求)工程鉴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鉴定意见的论证过程是否充分,直接影响裁判者和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理解、质证和采纳。鉴定意见的论证不应出现:第一,模棱两可或自相矛盾。工程鉴定应力求严谨,鉴定意见中不应出现论证和结论不一致、论证过程相互矛盾、模棱两可的情形。第二,数据不清、计算过程不完整或不明确。数据是工程鉴定的基础,鉴定意见中不应出现数据不清晰、计算过程不完整或不明确,或者数据和计算结果相悖的情形。

35.(鉴定过程释疑与鉴定意见出具)鉴定应由经裁判者确认的并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意见应当由该鉴定人员制作,鉴定人员本人应负责澄清、解答裁判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专家辅助人的疑问或质疑。

36.(鉴定意见初稿的意见征询)为了避免鉴定人员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发生较大争议,裁判者可要求鉴定人员先出具鉴定意见初稿(征询稿)交双方当事人进行核阅并提出意见。鉴定人员应就当事人的意见做出明确的书面回复,并确定是否需要对鉴定意见初稿进行相应修正。对于争议点较多的鉴定意见,可以考虑逐步、多次出具征询稿,由当事人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以利于缩小争议范围。

37.(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建议裁判者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或其初稿进行充分、全面质证。裁判者在对鉴定意见组织质证时应注意需就当事人提出的各项异议进行逐项质证,并听取鉴定人员的意见。

38.(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建议裁判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充分意识到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重要性。对于鉴定人员拒绝出庭接受质询或者虽然出庭但接受质询时的回复意见让裁判者对其专业性、公正性或其勤勉尽职产生合理怀疑的,裁判者有权根据审查的情况,决定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用。裁判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专家辅助人等有权质询鉴定人员的案件参与人,为质询的需要,要求鉴定人员提供为形成和出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资料和工作成果(包括但不限于过程数据、计算书、计算工具软件及其使用方法、鉴定方法、鉴定标准、鉴定作业规程)的,鉴定人员不应拒绝提供。

39.(专家辅助人)建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确有必要时聘请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对鉴定意见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并出具专业意见;也鼓励专家辅助人出庭,以弥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专门知识领域质证能力的不足,并可为裁判者准确判断鉴定意见提供参考。

40.(鉴定意见的证据证明力)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应根据证据规则加以判断。裁判者不应过度依赖鉴定意见,不应认为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绝对大于其他证据而一概地采信鉴定意见,避免以鉴代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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