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一般规定
1. 通信
1.1. 当书面通信按照如下方式提交时,应被认为已有效作出:
当事人:送往(仲裁员选任书/第_号程序令)第(_)款所列代理人地址;
仲裁庭:送往(仲裁员选任书/第_号程序令)第(_)款所列地址(若可行,包括仲裁庭秘书的地址);
【仲裁机构:送往(仲裁员选任书/第_号程序令)第(_)款所列地址】。
1.2. 仲裁庭将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当事人进行联系(由首席仲裁员发出,或者由仲裁机构代表仲裁庭发出)。通常情况下,仲裁庭不会通过传真、邮寄或快件方式对通信往来进行确认。
1.3. 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庭的任何通信内容后,应向首席仲裁员(及仲裁机构)回复确认,并不得有不当的延误。当事人回复确认的电子邮件中载明“确认收到”即可。前述规则同样适用于当事人向仲裁庭发出的通信内容。在此情形下,(首席仲裁员/仲裁机构)及相对方当事人应回复电子邮件进行确认。为避免重复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指派一名代表负责接收和发送相关确认回复。
1.4. 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的通信涉及到需要仲裁庭采取行动或需要仲裁庭予以关注的事项时,当事人才需要向仲裁庭发送其相互之间通信内容的副本。
1.5.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仲裁庭任何成员进行单方交流。当事人提交的所有声明、文件或其他信息应当在同一时间、以相同方式发送给仲裁庭所有成员、其他当事人及仲裁机构。
2. 庭审前文件提交(不同时区的处理)
2.1. 若当事人和/或委托代理人处于不同时区的,有关书面文件的提交期限应当按照仲裁地所在的时区进行确定。
3. 程序期限
3.1. 程序期限原则上固定;在适当情形下,仲裁庭可以决定延长相关期限。(对于短暂的程序延期,只要该等延期不影响此后的程序节点安排,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短暂延期,但应当在原期限届满前将延期合意告知仲裁庭)。
3.2. 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仲裁庭设定的程序期限。若当事人需要延长相关期限的,应当在延期事由发生后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无论如何,当事人的延期申请需在相关期限届满之前提出。
4. 违反程序规则
4.1. 若一方当事人没有充分理由而未能遵守期限安排,或遵守本程序令或此后的程序令中所设定的程序规则,仲裁庭可以不采纳该方当事人以前述方式所作出的事实主张、对事实的否认以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但仲裁庭可以决定不受前款的限制。
5. 程序安排以外的相关申请及材料
5.1. 当事人提交程序安排以外的相关申请或材料之前,应当获得仲裁庭的同意。在征求仲裁庭意见时,当事人应简要陈述相关申请或材料所涉及的内容,但不应同时提交任何其他证明材料。若仲裁庭同意当事人提交程序安排以外的申请或材料,仲裁庭将通知当事人相关具体安排。
6. 当事人代表的出席
6.1.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其内部委派的代表出席案件管理会议、程序会议或开庭审理。
7.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
7.1. 【选项1】(除当事人选择的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或其他规则之外)当事人同意该仲裁按照(本协议或仲裁开始)之日施行的《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组织。
7.2. 【选项2】(除当事人选择的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或其他规则之外)当事人同意在确认任何有关取证的问题时,仲裁庭(可以/应当)参考(本协议或仲裁开始)之日施行的《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
7.3. 【选项3】(除当事人选择的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或其他规则之外)当事人同意(庭审/文件制作等)应当根据(本协议或仲裁开始)之日施行的《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中的有关条款进行。
7.4. 【选项4】(除当事人选择的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或其他规则之外)当事人同意在确认任何有关(庭审/文件制作等)的问题时,仲裁庭(可以/应当)参考(本协议或仲裁开始)之日施行的《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