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仲裁程序的书面阶段
8. 书面材料
8.1. 在这些仲裁程序中,“书面材料”包括案件陈述、备忘录及其所附的证人证言、专家报告、证据及附件。
8.2. 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在提交答辩书时,均应附随提交用以支持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所载事实与法律的所有证据及依据,包括证人书面意见、专家报告、书面证据及所有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据。
8.3. 申请人在其对被申请人答辩书的回复意见中、被申请人在反驳意见中,应仅提交为回应或反驳另一方在上一次的案件陈述/备忘录或证据中提出事项的补充证据或之前无法获得的补充证据。
8.4. 在到期日,提交方应通过电子邮件将其案件陈述/备忘录、证人书面意见和专家报告(不含证据或附件)同时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每位成员 (和仲裁机构)。
8.5. 在下一(工作)日,提交方应通过特快专递将(以电子方式发送的文件的纸质版以及)所有证据或附件发送至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每位成员(和仲裁机构)。
8.6. 此外,提交方在每套纸质版材料外,还应提交其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以纸质形式提交的所有文件的电子版,如有可能,电子版应以可搜索的 Adobe 便携式文件格式(“PDF”)提交。电子文件应通过U盘、FTP下载链接或其他便捷的传输方式提供。文件应按类别(如案件陈述/备忘录、事实证据、证人书面意见和专家报告、法律依据等)分组在文件夹中。在每个文件夹中,文件应以其唯一证据编号作为文件名(如 C-1.pdf、C-2.pdf 等)进行标识。
8.7. 【提交电子版材料情形下可供选择的方式】 (此外)各方当事人应在到期日后(15)天内,以储存在U盘的超链接电子意见(“eBrief”)形式,或通过FTP下载链接或其他便捷传输方式,向仲裁庭 (仲裁机构) 和对方当事人发送完整的电子版书面材料,包括所有证据、证人书面意见、专家报告和法律依据。
8.8. 【提交电子版材料情形下可供选择的方式】在eBrief中,主要的案件陈述/备忘录内对文件证据、证人书面意见、专家报告和法律依据的任何引用都应备有超链接。但无需为证据、证人书面意见、专家报告或法律依据内的引用创建超链接。
8.9. 【在仲裁程序后期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形】各方当事人提交他们的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时,应不附具其用以支持前述文件中事实和法律的任何证据或依据。各方当事人在此初始阶段不应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证人书面意见、专家报告或书面证据。
8.10. 【在仲裁程序后期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形】在提交回复意见和反驳意见时,各方当事人方应提交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包括(证人书面意见、专家报告以及)书面证据和所有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据。
9. 格式
9.1. 所有纸质书面材料应以(A4/A5/美国信函)纸张尺寸提交。所有书面材料均不应装订,打(两/三个)活页孔并装在环形活页夹中。(以A5 纸尺寸提交的书面材料可以改为螺旋装订)书面材料中的不同部分的文件不得单独装订,而是由带标签的隔页纸隔开。所有材料应为双面打印。
9.2. 活页夹必须是高质量的,以尽量减少页面的损坏或丢失,并便于翻页。在运输过程中,活页夹必须仔细包装以防止损坏。
9.3. 所有环形活页夹都应包含书脊标签,上面标注提交材料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案件编号、争议各方、内容描述(例如:答辩书、证人书面意见或证据)和提交日期。每个活页夹的封面也应包含相同的信息。封面不应包含任何更多的信息。
9.4. 每一方当事人应提交其环形文件夹的目录(合并版)。每份文件应以其日期、描述和标签号来标识。
9.5. 每份案件陈述/备忘录中的每个段落都应以阿拉伯数字编号。
9.6. 所有案件陈述/备忘录都应包含一个列清直至第五级的所有标题的目录。
【选项1】(各方当事人应采用一种合适的编号办法,以确定任何案件陈述/备忘录中使用的标题级别。)
【选项2】(所有案件陈述/备忘录的标题应符合以下格式:第一级 “A.、B.、C.等”,第二级 “I.、II.、III.等”,第三级 “1.、2.、3.等”,第四级 “a)、b)、c)等”,第五级“(i)、(ii)、(iii)等”。)
9.7. 每份案件陈述/备忘录还应包含提交方案件陈述/备忘录的叙述中提到的所有事件的时间线(合并版),并引用相关案件陈述/备忘录和/或证据的段落。
9.8. 案件陈述/备忘录、证人书面意见和专家报告应使用(11 pt)号字体,并在纸张右侧留出(4厘米)空白,在左侧留出(2厘米)空白。
10. 证人书面证言
10.1. 除任何适用法律、规则或仲裁庭的决定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包括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雇员或代表)均可提供证人书面意见。
10.2. 每一位证人均应向仲裁庭提交一份经其签名的书面证言(在开庭审理中,证人的书面证言可代替对证人的直接询问)。每份证人书面证言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和目前的住址;
–证人的照片;
–证人的职位和资格的描述,如果该描述与争议或证言的内容有关;
–证人与各方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仲裁庭成员之间过去和现在的关系的描述;
–对提供证人书面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的描述,以及(如适用)该证人所获知的情况的来源;以及
–证人的签名。
10.3. 证人书面证言应与其他文件分开编号,并加以适当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应以字母“CWS”开头,后加证人的姓名(如CWS-毕加索、CWS-达芬奇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应以字母“RWS”开头,后加证人的姓名(如RWS-伦勃朗、RWS-鲁本斯等)(在开庭审理中,证人的书面证言可代替对证人的直接询问)。
10.4. 【事先接触证人被认为是适当的情形】法律顾问会见证人和潜在证人以确定事实、准备证人书面证言并不视为不当。
10.5. 【事先接触证人被认为是不适当的情形】各方当事人应在其书面材料中指明其邀请仲裁庭传唤的提供具体事实证据的任何证人。尽管一方当事人或其法律顾问通过与任何潜在证人进行交谈以确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但各方当事人应避免与任何证人或潜在证人讨论他们可能被邀请向仲裁庭提供的任何证言的内容,避免事先编排他们的证言,或避免任何其他形式的证人准备。证人书面证言不应与各方当事人的书面材料一起提交仲裁庭。
11. 专家报告
11.1. 每一方当事人可保留一名或多名专家的证据并向仲裁庭提交。
11.2. 专家报告应附有专家所依据的任何文件或信息,除非这些文件或信息已与各方当事人的书面材料一起提交。
11.3. 除仲裁庭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可能作出的任何进一步指令外,适用于证人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专家证据。
11.4. 【仲裁庭指定专家的情形】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如认为此类专家的意见将有助于其评估事实(或法律)问题,仲裁庭应有权指定一名或数名专家。
12. 书证与法律依据
12.1. 在整个仲裁程序中,证据和法律依据应连续编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以字母“C”开头,后加适用的编号(如C-1,C-2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以字母“R”开头,后加适用的编号(如R-1,R-2等)。同样,申请人提交的法律依据应以字母“CLA”开头,后加适用的编号(如CLA-1,CLA-2等);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依据应以字母“RLA”开头,后加适用的编号(如RLA-1,RLA-2等)。
12.2. 各方当事人应随每一份书面材料提供所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完整(合并后的)索引。该索引应以表格的形式呈现,第一列为证据编号;第二列为证据日期;第三列为证据的简要描述,按类型、作者、收件人和内容(如:X于……向Y发送的关于……的电子邮件);第四列为涉及证据的陈述/备忘录、证人书面意见和/或专家报告。
13. 文件翻译
13.1. 作为证据提交的文件中如果含有用仲裁语言之外的语言所呈现的内容,则应附有相应仲裁语言的译本,所产生的翻译费用由提交方先行承担,该等费用的实际承担以终局裁决中所确定的费用安排为准。除非适用的规则或法律要求,或仲裁庭要求,否则无需由经认证的翻译人员提供译本。
13.2. 在可行的范围内,译本必须采用与原文件相似的格式,包括:页码;页面布局;缩进;项目符号和编号列表;表格和图表;字体和字体变化,如字号、黑体、斜体和下划线等。对于以另一种语言提交的证人书面意见和专家报告,每一页译文必须尽可能采用与原文相同的格式。
13.3. 译本的每一页都必须标明是译本,例如在左上角加上“(译本)”的批注。译本必须呈现在原页前面,并用一张彩色纸将它们隔开。
13.4.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译本的准确性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应协商并努力就译本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由仲裁庭决定处理分歧的方式。如果各方当事人就译本的修订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则提交译本的一方当事人应为仲裁庭所有成员、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和任何其他提出需求的人提供替换后的整个译本或替换后的相关部分内容(例如,在先前译本的相关部分粘贴标签写明更正后的内容)。
13.5. 原则上,一方当事人必须对用非仲裁语言呈现的任何文件或文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翻译。如果由于篇幅或其他原因,提交方译本的一方认为翻译全文所造成的负担超过了排除个别部分后所呈现的译文对该份证据相关性和重要性的影响,则可以提交部分译文或节选译文。但是,在这种情况下:
(1)部分译文必须提供充分的上下文,以避免错误陈述或曲解整个文件;
(2)原则上,除由于篇幅过长、内容缺乏相关性或其他充分理由外,必须提交整份原文和部分译文作为证据;
(3)经另一方当事人合理要求或依仲裁庭的指令,提交译本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交一份完整的或辅助性的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