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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法律百科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据指引

第六章 工程质量与保修

第6.1节 工程质量缺陷与责任主体

 【条文6.1.1】工程质量缺陷举证的一般情形

  1.存在下列情形的,当事人一般应当就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进行初步举证:

  (1)工程未完工且合同终止履行,承包人要求结算工程价款的,发包人以承包人已完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提出减少工程结算价款或者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或者反诉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

  (2)发包人主张承包人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手续或工程质量合格的其他证明文件;

  (3)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履行组织竣工验收义务,不正当地阻止竣工验收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时,发包人抗辩工程质量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明显不符合约定的、法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并曾就质量缺陷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承包人未完成整改;

  (4)承包人提出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甩项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等质量合格,或者依法视为质量合格的证据,主张发包人应付工程款,发包人提出抗辩认为主体结构或地基与基础的实际质量不合格,其有权拒付工程款;

  (5)承包人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或视为质量合格为由要求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发包人认为已完成的主体结构及地基与基础工程以外的实际工程质量等级与竣工图纸或承包人主张的工程结算计价依据不符,且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主张要求承包人整改至符合法定质量标准;

  (6)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或视为质量合格后,发包人主张工程存在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发包人曾经及时向承包人催告承担保修义务但承包人未履行,或者承包人经多次维修仍然未能予以修复;

  (7)当事人需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其他情形。

  2.工程质量缺陷事实的证据可以包括:

  (1)工程施工阶段或者工程保修阶段当事人各方参与实施的工程质量检验文件;

  (2)当事人约定的第三方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3)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资格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4)工程存在明显质量缺陷的公证文件;

  (5)能够反映工程质量状况且具有客观真实性的其他证据。

  【条文6.1.2】工程质量责任主体

  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质量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的,可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举证:

  1.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一般应当举证证明承包人、承包人的分包人、承包人的转承包人和/或实际施工人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定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承包人提供的工程材料、设备或构配件等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定技术规范、标准;也可以直接举证证明施工完成的实物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或者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的中间检验。

  2.承包人依据本条第1项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后,向承包人的分包人、承包人的转承包人和/或实际施工人追偿的,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该责任人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定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其提供的工程材料、设备或构配件等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定技术规范、标准;也可以直接举证证明其施工完成的实物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或者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的中间检验。

  3.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工程设计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设计成果不符合强制性工程设计标准、规范,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发包人特殊技术要求。但工程设计成果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的,发包人可以直接主张工程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工程承包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工程设计人追偿。工程设计成果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承包人可以直接主张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工程发包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工程设计人追偿。

  4.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工程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一般应当举证证明工程施工质量缺陷与工程监理人的过错有关。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或者发包人授权工程监理人代为履行其与涉案施工质量缺陷有关的行为的,承包人可以直接主张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

  5.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甲供材料、设备或构配件的供货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工程质量缺陷与甲供材料、设备或构配件质量缺陷有关。承包人也可以直接主张由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发包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向甲供材料、设备或构配件的供货人追偿。

  6.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工程质量缺陷与上述多个责任主体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有关的,可以主张其中一方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全部或部分责任,也可以主张部分或所有各方共同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

  7.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工程存在分包、转包情形的,可以主张工程质量缺陷范围内的分包人、转包人与工程合同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共同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连带责任。


第6.2节 已完工程的竣工验收与工程质量

【条文6.2.1】工程竣工资料移交

  承包人主张或抗辩工程的竣工资料已全部完成移交的,可就下列事实进行举证:

  1.全部竣工资料经由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建设单位或发包人单位盖章,或者有权代表签字接收;

  2.前项竣工资料的内容能够反映全部竣工资料的详细清单和份数;

  3.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文件。

  【条文6.2.2】工程竣工验收

  承包人主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可以就下列事实进行举证:

  1.承包人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的证据,如工程施工记录、监理日志、分部分项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体工程验收记录、工程洽商、签证单、验收记录、竣工报告等。如有设计变更,可提供由设计人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设计变更质量检查合格报告;

  2.承包人采购的工程物资的进场检验合格报告;

  3.发包人采购的工程物资在承包人使用前的查验文件以及工程物资进场检验合格的报告;

  4.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发包人签收的证据;

  5.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作出评价并签署工程质量合格或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证据,如竣工报告经监理人签字盖章,或有关会议纪要、备忘录、协议等;

  6.设计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作出施工成果符合设计标准的评价并签署相应意见的证据,如竣工报告经设计人及其代表签字盖章或有关会议纪要、备忘录、协议等;

  7.当事人之间关于竣工验收程序和要求的特别约定。

  【条文6.2.3】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发包人主张或抗辩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未完成的责任归于承包人的,可从下列方面举证:

  1.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完成竣工验收;

  2.承包人的承包内容包含消防专业工程内容的,因承包人原因,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者承包人未完成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提出问题的整改;

  3.因承包人原因工程未能获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认可文件,或者环保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环保验收认可文件;

  4.承包人拒绝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5.承包人未如实出具建设单位/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证明;

  6.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无法完成的其他证据。

  【条文6.2.4】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质量责任

  承包人主张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应免除对可能因发包人擅自使用造成的或者加剧的质量缺陷后果责任的,一般应予以支持。但是涉案工程质量缺陷的存在、缺陷程度与发包人擅自使用行为和范围明显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以及承包人恶意利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迫使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形除外。

  【条文6.2.5】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举证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发包人拟使用工程的通知、协议等;

  2.工程移交记录;

  3.发包人实际使用工程的照片、摄像,以及有关工程项目投产、点火、销售、开业等网络信息、新闻报道等。


第6.3节 未完工程的质量

  【条文6.3.1】未完工工程质量合格

  承包人主张其未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就下列事实进行举证:

  1.未完工工程存在被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

  2.未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依据有关施工质量检验规范、技术标准形成的各分部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检测验收合格证明;

  3.未完工工程属于有试车、试运行、交工验收等中间验收要求的工业工程、交通工程等特殊工程的,依据合同约定、行业技术标准规定形成的试车、试运行、交工验收等中间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4.能够证明未完工工程已形成的工程实体质量合格的其他证据。

  【条文6.3.2】未完工工程的质量不合格

  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施工的未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就下列事实进行举证:

  1.未完工工程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或者法定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具备分部分项检验、验收条件;

  2.未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检测、验收报告或者试车、试运行、交工验收报告等中间验收报告不真实;

  3.未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检测、验收报告或者试车、试运行、交工验收等中间验收报告不符合有关施工质量检验规范、技术标准;

  4.未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检测、验收报告或者试车、试运行、交工验收等中间验收报告结论为不合格需要整改,而承包人未完成整改或经整改仍不合格;

  5.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提前使用未完工工程;

  6.未完工工程质量缺陷与发包人擅自使用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7.承包人恶意利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迫使发包人擅自使用未完工工程;

  8.能够证明未完工工程已形成的工程实体质量不合格的其他证据。


第6.4节 工程保修责任

  【条文6.4.1】工程质量保修

  1.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一般应就下列事实举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及起算时间的约定或承诺;

  (2)承包人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

  (3)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属于约定或法定的保修范围;

  (4)维修通知到达承包人的日期在保修期限内;

  (5)存在承包人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或工程经维修仍不合格的事实。

  2.若发包人主张承包人赔偿修复损失的,还需就发包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产生的实际费用的金额及其合理性举证。

  【条文6.4.2】保修金返还

  1.承包人主张保修金返还的,一般应当就下列事实举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保金返还金额和期限的约定;

  (2)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届满;

  (3)应予返还的保修金金额。

  2.发包人对承包人保修金返还的主张进行抗辩的,一般应当就下列事实举证:

  (1)实际预留的保修金数额少于约定预留的保修金数额;

  (2)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全部或部分尚未届满;

  (3)承包人未尽保修义务,以及应当依约扣减的保修金数额;

  (4)因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承包人应承担的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缺陷导致的损失赔偿金或保修违约金,发包人主张与应返还的保修金抵销,以及抵销金额;

  (5)承包人同意扣减的保修金数额、发包人依法可主张与应返还的保修金抵销或部分抵销,以及抵销金额的其他事实。


第6.5节 工程质量责任减免

  【条文6.5.1】承包人工程施工阶段质量责任的免除

  1.涉案工程被确认存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包括视为通过竣工验收)之前的施工阶段质量问题,承包人就该质量问题主张责任免除的,可以就以下事实举证:

  (1)发包人明示已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对承包人予以责任免除,包括双方协议中存在的免除承包人质量责任的条款,或者发包人就工程质量问题对承包人不予追究的单方通知、承诺等证据;

  (2)发包人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前擅自提前使用工程,发包人在确认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之后在擅自提前使用范围内、已验收的工程范围向承包人提出承担工程返工、重做等质量责任的要求;

  (3)发包人对承包人完工的工程自行或者委托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进行了变更;

  (4)工程质量责任归因于自然原因、不可抗力;

  (5)工程质量责任归因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使用工程不当、侵权或其他不当行为;

  (6)工程质量责任归因于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工程物资的质量缺陷,且承包人已依约定和法律规定适当履行了对甲供工程物资质量查验的义务;

  (7)工程质量缺陷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其他事实。

  2.承包人的分包人(无论是否合法分包)、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包括视为通过竣工验收)之前的施工行为造成的施工阶段质量缺陷,承包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3.工程质量责任归因于承包人负责供货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工程物资的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条文6.5.2】承包人工程施工阶段质量责任的减轻

  在确认承包人对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缺陷存在责任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缺陷仅承担部分责任的,可从下列方面举证:

  1.工程质量缺陷与发包人指定承包人使用的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缺陷有关;

  2.质量缺陷工程属于发包人指定分包人的分包范围;

  3.工程质量缺陷与承包人按照约定据以施工的设计文件存在设计缺陷有关;

  4.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未能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发现并整改与工程监理人的过错有关;

  5.工程质量缺陷与发包人负责供应或者指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工程物资的质量缺陷有关;

  6.工程质量缺陷与发包人的其他不当行为有关;

  7.工程质量缺陷与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其他原因有关。

  【条文6.5.3】承包人工程保修阶段质量责任的免除

  承包人主张涉案工程保修责任免除的,可以就下列事实举证:

  1.发包人明示已就工程保修问题对承包人予以责任免除,包括双方协议中就承包人保修责任免除的条款,发包人就工程保修责任对承包人不予追究的单方通知、承诺等;

  2.发包人或其委托人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向承包人提出工程保修要求;

  3.发包人未经通知承包人或承包人不存在怠于或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情形时对工程缺陷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修;

  4.工程质量责任归因于自然原因、不可抗力;

  5.工程质量责任归因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使用工程不当、侵权或其他不当行为;

  6.工程质量责任不可归因于承包人的其他事实。

  【条文6.5.4】承包人工程保修阶段质量责任的减轻

  在确认承包人对工程保修阶段质量缺陷存在责任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保修阶段的质量缺陷仅承担部分责任的,可从下列方面举证:

  1.工程质量缺陷与发包人指定承包人使用的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缺陷有关;

  2.质量缺陷工程属于发包人指定分包人的分包范围;

  3.工程质量缺陷与承包人按照约定据以施工的设计文件存在设计缺陷有关;

  4.工程质量缺陷与发包人负责供应或者指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工程物资的质量缺陷有关;

  5.工程质量缺陷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使用工程不当、侵权或其他不当行为有关;

  6.工程质量缺陷的扩大与发包人未能及时通知承包人有关;

  7.工程质量缺陷的扩大与因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事由导致承包人不能及时完成维修工作有关;

  8.工程质量缺陷与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其他原因有关。


第6.6节 工程质量鉴定

  【条文6.6.1】工程质量鉴定申请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发包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建议由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

  2.建设工程未完工,施工承包人主张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对已完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的,由承包人提供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证据。发包人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建议由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如承包人未提供未完工程质量合格证据的,建议由承包人申请鉴定。

  3.本条前两款中负有工程质量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亦未及时提出鉴定申请的,纠纷裁判机关应当向其释明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法律后果。

  【条文6.6.2】单方委托的工程质量鉴定

  1.当事人一方以案件审理程序之前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单方委托鉴定的一方可以从以下方面初步举证:

  (1)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资格;

  (2)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具有真实性,或者已经对方认可;

  (3)鉴定人可以出庭接受询问。

  2.主张不采信单方委托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的当事人,可以从以下方面举证抗辩:

  (1)鉴定机构、鉴定人与鉴定申请人或抗辩人存在利害关系;

  (2)鉴定机构、鉴定人与涉案工程鉴定结果存在利害关系;

  (3)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资格瑕疵;

  (4)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或者未经抗辩人认可;

  (5)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有缺漏;

  (6)鉴定过程、鉴定程序违法;

  (7)鉴定取样、分析、计算等存在足以影响鉴定结果的错误;

  (8)存在可能导致该鉴定意见错误的其他重大程序或实体瑕疵。


第6.7节 工程质量修复方案与修复费用

  【条文6.7.1】工程质量修复方案和修费费用的合理性

  1.就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合理性的主张或抗辩,当事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修复方案是否基于原施工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及工程的现有质量缺陷;

  (2)修复方案是否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供;

  (3)提供修复方案的设计单位与拟修复工程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4)修复方案是否满足作为工程施工依据的原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是否存在修复过度的情形;

  (5)实施修复方案的修复费用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2.在承包人拒绝或者怠于承担工程保修责任的情形下,就发包人单方确定的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合理性的主张或抗辩,当事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发包人单方确定的质量缺陷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在实施之前是否已经征求承包人意见或建议;

  (2)发包人给予承包人对修复方案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时间是否合理;

  (3)发包人对承包人提出的意见或建议是否已尽一般审慎义务,予以合理采纳或者回应。

  【条文6.7.2】工程质量修复方案的实施

  经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质量修复方案,或者条文6.7.1第2款情形下由发包人单方确定的质量缺陷修复方案,发包人排除承包人自行或者承包人委托第三人实施修复方案,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承包人或其委托的第三人不具有实施工程质量修复方案的资质或能力;

  2.承包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拒绝实施或者不合理地拖延实施;

  3.发包人自行或交由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实施的其他合理理由。


第6.8节 工程质量违约损失及其赔偿

【条文6.8.1】工程施工阶段质量违约的情形及发包人损失范围

  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出现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因质量缺陷导致的质量违约责任的,可就以下事实举证:

  (1)因整改工程质量缺陷导致发包人自身遭受的损失;

  (2)因整改工程质量缺陷导致发包人对第三方承担的违约、侵权责任或赔偿的损失;

  (3)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违约金条款。

  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出现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因质量缺陷导致工程不能通过验收且不能修复的违约责任的,可就以下事实举证:

  (1)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

  (2)经鉴定,工程不能修复或修复费用明显不合理;

  (3)发包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

  (4)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采购设备、材料的费用;

  (5)发包人投入到相关配套工程中的费用;

  (6)发包人为工程投入的其他费用;

  (7)因工程不能再建或另行建造导致发包人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损失;

  (8)工程拆除的费用;

  (9)因工程无法再建或另行建造导致的发包人预期利益损失。

  【条文6.8.2】工程保修阶段质量违约的情形及发包人损失范围

  1.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在工程保修阶段承担修复质量缺陷的违约责任的,可以就以下事实举证:

  (1)缺陷部位的分部分项工程尚在相应的质量保修期内;

  (2)质量缺陷系承包人原因造成;

  (3)经通知承包人未尽保修义务或迟延履行保修义务;

  (4)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

  (5)因维修缺陷导致发包人生产停滞或效率降低产生的损失;

  (6)因质量缺陷导致发包人的其他损害;

  (7)因质量缺陷导致发包人对第三方违约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赔偿的损失;

  (8)因质量缺陷导致发包人对第三方承担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

  (9)质量缺陷造成侵权的,还应证明缺陷部位的分部分项工程尚在相应的合理使用年限内。

  2.在工程保修阶段因质量缺陷导致工程无法继续使用且不能修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以就以下事实举证:

  (1)缺陷部位的分部分项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

  (2)经鉴定,工程不能修复或修复造价高于重新建造的造价;

  (3)发包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

  (4)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采购设备、材料的费用;

  (5)发包人投入到相关配套工程中的费用;

  (6)发包人为工程投入的其他费用;

  (7)因工程不能在建或另行建造导致发包人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赔偿的损失;

  (8)工程拆除的费用;

  (9)因工程无法再建或另行建造导致的发包人预期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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