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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法律百科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据指引

第三章 工程价款

第3.1节 一般情形下的工程价款计算依据

 【条文3.1.1】一般情形下的工程价款计算依据

1.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一般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承包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承包合同及工程价款详细组成的合同文件,如招标公告、投标书(商务标与技术标)、中标通知书、招投标答疑等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施工设计文件(含图纸)、工程量清单、预算书,甲供料清单、批价文件、特殊成品设备购销文件、施工组织方案等;

(2)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对工程价款补充、变更、确认的证据,如补充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设计变更指令、技术联系单、政策性调整文件、材料人工价格指导文件及质量标准、工程量调整文件、进度款支付审定单、工程签证文件、中间结算文件等;

(3)施工完成后进行结算、确认、审价等证据,如结算协议、审价报告、结算回复、澄清纪要、补偿协议等。

2.发包人对承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提供的计价依据、完成的工程量存在异议的,应提供相应的反证,如施工中存在减项、甩项、工程量变更、工程未完工、原承包范围部分工程由其他施工人实际完成的证据等。


第3.2节 主张存在结算协议且有效

【条文3.2.1】主张存在有效结算协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纠纷中,一方主张与对方存在结算协议的,应当对存在结算协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结算主体的有权代表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

2.结算形式的背景、过程的证据;

3.结算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的证据及结算过程中协商、谈判的证据;

4.结算达成后对方认可、未提出异议、按约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证据;

5.无书面结算协议按惯例结算时,一方实际履行结算义务另一方接受履行结果的证据;

6.存在结算性质的协议,如中间结算、暂结算、总结算、审核报告等;

7.对方认可结算事实的证据,如会议纪要、欠条、短信、微信、邮件、录音等。

【条文3.2.2】主张结算协议未成立、无效、可撤销

一方主张结算协议未成立、无效、可撤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可以从以下情形进行举证:

1.结算主体无授权且未经追认;

2.结算形式的欠缺;

3.结算内容的虚假;

4.结算后双方达成新的合意;

5.工程质量不合格;

6.主张撤销或变更未超过除斥期间;

7.有其他正当理由。


第3.3节 存在其他能够直接确认工程价款情形

【条文3.3.1】存在其他能够直接认定工程价款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可以直接认定而无须委托鉴定的,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确认或自认;

2.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已经出具审价报告且双方业已确认;

3.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总价且承包范围、风险范围均不涉及变更;

4.其他可以直接计算工程价款的情形。


第3.4节 未完工工程的结算

【条文3.4.1】未完工工程结算的工程范围、结算条件和结算依据

1.当事人就未完工工程的结算范围提出主张或者抗辩的,可以就下列事实举证:

(1)是否属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

(2)是否应发包人指令施工,且不属于承包人的风险责任范围;

(3)发包人是否同意纳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中一并结算;

(4)发包人是否已经接受实际工程变更结果,且该变更产生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承包人,也不属于承包人的风险责任范围;

(5)是否属于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应由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其他情形。

2.当事人就未完工工程结算条件的成就与否提出主张或者抗辩的,可以就下列事实举证:

(1)结算的工程是否符合法定、约定质量标准;

(2)结算的已完工程质量达到法定标准,但不符合约定要求时,工程能否实现发包人的合同目的;

(3)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是否已届至、结算条件是否已成就;

(4)合同无效或者合同因解除或其他原因被终止履行。

3.当事人就未完工工程的结算依据提出主张或者抗辩的,可以就下列事实举证:

(1)合同、协议中的结算依据是否存在依法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

(2)存在多份结算依据时,双方实际履行的结算依据;

(3)结算依据不明、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主张参考适用的工程定额或者作为行业惯例的其他工程计价依据。

【条文3.4.2】未完工工程结算中的工程量和价款的确认、计算

未完工工程的结算纠纷中,关于工程量和价款确认、计算的争议,可以从以下方面举证:

1.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量、工程价款;

2.合同约定或实际履行中争议双方签署工程量、工程价款确认文件的代表、代理人资格;

3.合同约定或实际履行中争议双方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程序要求及违反程序要求影响工程量、工程价款确认和计算的后果;

4.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否有以行为变更上述第2、3项约定的情形;

5.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停工界面;

6.一方虽未确认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工程停工界面或后续施工的开工界面;

7.双方约定的分部分项工程价款的单价或总价及其价格风险范围;

8.双方约定的变更、新增工程量的计量、计价依据;

9.双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计价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市场合理价格、定额或行业公认的合理计价依据);

10.工程部分质量指标不合格对工程价款折减的影响及计算依据;

11.承包人就实际完成但未获得对方确认的工程量、价款的索赔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对方指令工作的文件、承包人报价文件、工程确已按质按量完成的检验证明文件、实际完成的工程计量、计价计算文件);

12.发包人主张不予计价或计价错误或者应由承包人赔偿的合同依据和相关事实(包括但不限于违反索赔程序导致不予计价、有关工程量属于承包人风险责任范围、与已计工程价款重复计算、承包人承诺放弃计价、可归责于承包人原因的损失自付、索赔文件中的量价计算错误);

13.能够确定已完工程价款的其他证据。

【条文3.4.3】未完工工程结算纠纷中承包人主张发包人赔偿损失

未完工工程的结算纠纷中,承包人主张发包人赔偿损失的,可以建议承包人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已运抵现场材料设备款或已订货违约损失;

2.承包人停窝工损失;

3.承包人人员、机械进退场费用;

4.承包人遣散费;

5.承包人为避免因发包人违约导致损失扩大而采取合理减损措施所发生的必要费用;

6.承包人预期可得利润;

7.依法或依约应当由发包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或者补偿、赔偿、负担的其他损失。

【条文3.4.4】未完工工程结算纠纷中发包人主张承包人赔偿损失

未完工工程的结算纠纷中,发包人主张承包人赔偿损失的,建议承包人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已运抵现场的材料因迟延使用而失效的款项(如水泥)或者已订货违约损失;

2.发包人因工程工期延误而产生的项目贷款或其他融资损失;

3.发包人因迟延向租户、买房人或基于对工程按时合格交付使用的合理信赖而订约的违约损失;

4.发包人重新选择后续施工承包人的费用;

5.因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工程内容、停工界面对后续施工活动的不利影响而对已完工程的整改费用;

6.发包人对工程竣工后他人替代承包人承担在先已完工程的保修责任对应须保留的工程保修金,或者已经发生的工程保修费用;

7.发包人为避免因承包人违约导致损失扩大而采取合理减损措施所发生的必要费用;

8.发包人预期可得利润;

9.依法或依约应当由承包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或补偿、赔偿、负担的其他损失。


第3.5节 工程变更情形下工程价款的认定

【条文3.5.1】工程变更情形下工程价款的结算

工程变更情形下,主张工程价款增加的举证证明责任一般由承包人承担,主张工程价款减少的举证证明责任一般由发包人承担。当事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发包人、设计单位或者监理等发出的工程变更指令及相关图纸、技术文件等;

2.工程变更签证、工程变更协议、工程联系单、施工(监理)日志、来往函件、会议纪要、工程量清单、竣工图以及合同等与工程变更结算相关的证据。


第3.6节 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的结算

【条文3.6.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时工程款的结算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时工程款的结算可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有两种情形: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此时应由承包人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合格,或者经修复后验收合格。

(2)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如果根据合同能够确定工程款,应当就合同约定进行举证,并考虑工程范围、工程量等变更因素。

(3)存在多份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就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举证。

(4)根据合同约定无法直接确定工程款时,可以在确定结算原则后申请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举证: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对修复费用进行举证。

(2)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有过错并要求其承担损失的,承包人可以就己方损失及发包人过错进行举证。发包人常见过错包括: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发包方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双方应就各自的损失进行举证。


第3.7节 存在多份合同情形下工程价款的结算

【条文3.7.1】存在多份合同情形下工程价款的结算

就同一建设工程存在多份合同的情形下,应以哪份合同为准主张、认定、结算工程价款,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多份合同中存在经备案的中标合同的证据

(1)工程属于强制招标项目或者虽然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但是当事人依法进行了招投标的证据;

(2)发包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的证据;

(3)双方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并备案的合同。

2.因客观原因对经备案的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依法进行正常变更和补充的证据,例如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书面文件;

3.多份合同中存在无效合同的证据;

4.多份合同均有效但对工程价款约定不一致,某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为实际履行的证据,包括:

(1)存在工程价款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合同;

(2)多份合同签订先后顺序的证据,如文本载明或鉴定确认的签订时间,各份合同之间的内容衔接、先行后续关系;

(3)多份合同签订背景的证据,如合同本身含有鉴于条款或其他载明签订背景的条款内容、当事人的背景陈述、其他佐证合同签订背景的证据;

(4)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如实际施工内容、施工成果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证据,工程量报价单、工程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书等材料、单据与合同相对应的证据。

5.多份合同均无效,但某份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的证据。


第3.8节 对竣工结算文件的默认

【条文3.8.1】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构成对竣工结算文件的默认

1.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构成对竣工结算文件的默认(默示条款)的,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有关竣工结算“默示条款”的明确约定;

(2)当事人就竣工结算的“默示条款”达成了补充协议;

(3)承包人提交了具体、完整的结算文件;

(4)发包人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明显不成立;

(5)发包人提出异议或出具审核意见超过约定期限。

2.发包人抗辩不适用默示条款的,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默示条款约定不明;

(2)默示条款所引据的合同无效;

(3)发包人曾在默示条款约定的异议期内明确提出异议;

(4)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

(5)竣工结算文件的签收人不是发包人的有权代表;

(6)承包人在异议期后就工程结算与发包人达成合意(签订结算协议或会议纪要、就部分工程结算进行确认等)。


第3.9节 工程造价鉴定

【条文3.9.1】工程造价鉴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

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一般应由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发包人要求扣减价款的由发包人申请。

【条文3.9.2】特殊情形下的工程造价鉴定举证证明责任分配

特殊情况下,工程造价鉴定的举证证明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1.发包人对审价报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的;

2.承包人提交第三方出具的审价报告,在合理期限内发包人未提出明确异议的;

3.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发包人怠于提出异议、怠于结算的;

4.其他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形。


第3.10节 已付工程款及其他应扣款项

【条文3.10.1】已付工程款与其他应扣款项

已付工程款与其他应扣款项一般应当由主张的一方,即发包人举证:

1.多数情况下,建议可以按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列表,简要列明已付款时间、金额、付款方式等;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直接确认,有异议部分另行提供详细的请款单、付款凭证、承兑汇票、领款单、取款记录、领款人授权文件等补充资料;

2.多数情况下,建议可以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列表,注明应扣款项的时间、事由、金额、依据等;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直接确认,有异议部分提供详细的合同约定、会议纪要、通知、备忘录、监理证明等补充资料;

3.承包人对在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中、或者在证据交换、庭审陈述等诉讼/仲裁程序中自认的已付款金额、应扣款金额,有合理说明具体组成的义务;

4.如需要通过已付款、应扣款项的具体内容、方式等,来证明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对方当事人是否系合同相对人、交易对象是否具有表见代理外观、双方存在特殊的付款习惯等其他特殊证明目的的,可以详细列举有关付款意思表示、付款行为、扣款意思表示、对方认可等证据,如请款单、承兑汇票领取记录等。


第3.11节 工程款利息

【条文3.11.1】工程款利息的举证

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的,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数额的证据,如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请款书、结算协议等;

2.利息计付标准的证据,如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

3.计付时间

(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具体约定的证据;

(2)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据;

(3)工程尚未交付的,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邮寄、签收凭证等证据;

(4)工程未交付,竣工结算资料也未提交发包人的,可以提交法庭或者仲裁庭出具的回执凭证、受理通知书等证明起诉日期;

4.存在工程工期延误等情形而产生的项目贷款或者其他融资损失时,贷款或者其他融资利息的证据。


第3.12节 工程价款或其他结算款请求权诉讼时效

【条文3.12.1】工程价款或其他结算款请求权诉讼时效的举证

1.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或者其他结算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法律对仲裁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对方当事人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抗辩的,承包人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时效未届满。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义务人的证据,证明诉讼、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2)存在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证据;

(3)存在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情形的证据;

(4)存在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或者已自愿履行的证据。

3.对方当事人对承包人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不认同的,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第3.13节 影响工程价款的其他费用

【条文3.13.1】影响工程价款结算的其他费用

1.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或者罚款的,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或者其他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金或罚款的约定;

(2)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

(3)违约所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

2.承包人主张奖励费的,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或者其他相关协议中关于奖励费的约定;

(2)支付奖励费条件成就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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