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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法律百科 > 利用互联网信息化技术提高案件审判效率与透明度的可行性研究

第二章 电子送达

一、电子送达概述

送达难是争议解决实务中的常见问题。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发展,既为提高送达成效提供了契机,同时也冲击着既有诉讼法规则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边界。如何充分发展电子送达并实现规则重塑,就成为当前争议解决实务中的重大课题。我们认为,在重塑电子送达时,仍要坚持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取向,既要建立制度机制推广电子送达,同时也要为送达程序中产生的各类异议设置救济程序,有效保障当事人正当的程序利益。基于这样的理念,我们在对当前民商事案件电子送达实务情况进行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了应对的建议。


二、民商事案件送达工作的现状

(一)传统送达方式任务繁重,且占用大量司法资源

自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法院案件量不断攀升,送达任务日益繁重。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2016年度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数量56,618件,较2015年度同期增长16.8%。2017年度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数量78,242件,较2016年同期增长38.19%。来自河北黄骅法院的调研显示,送达事务几乎挤占了基层法院约40%的审判资源【ZW(】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送达难的成因及对策分析》,载http://www.hhfy.gov.cn/detail/0000186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2月1日。【ZW)】。而根据无锡法院的统计,因查找当事人地址、直接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工作占用了法官助理及书记员的时间甚至达到60%左右【ZW(】《无锡启动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载《无锡日报》2018年1月20日。【ZW)】。

(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统的送达方式各有限制

第一,对于直接送达,当事人难找或当事人拒收和躲避送达的问题突出,在实际操作中成本耗费大。许多情况下,可以电话或短信等联系上当事人,但直接见面则“人难找”、见了面后则“字难签”,直接送达送而不达的现象并不罕见。第二,对于留置送达,《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困难。有关组织或单位协助送达的积极性不高,而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则成本太高、操作不便、保存困难,同时也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除此之外,法律将留置送达限定为受送达人的住所,由于当事人住所的不固定等因素,无疑增加了留置送达的难度。第三,对于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存在部门之间沟通不畅,法律文书移交过程耗时长。因此采用这类送达方式的情况较少。第四,对于邮寄送达,往往耗时较长,当按送达地址找不到被送达人,或者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时,送达回执往往不能及时退回法院。且邮件回执上受送达人签名不准确的问题突出,是否本人签名难以核实。而如果是代为签名的,代签人的身份又无法核实。以上种种,会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第五,对于公告送达,实践中适用的前提条件太多,效率低下,成本高昂。

(三)仲裁在送达方面的努力与尝试

仲裁程序的效率性追求,对于送达方式提出了更高标准。在仲裁方面,仲裁同样追求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但仲裁程序所凸显的效率更优于民事诉讼,这也是仲裁在争议解决体系中能够取得一席之地的重要基础之一。体现在送达上,仲裁的送达方式较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更侧重于效率方面的考虑。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例,该会仲裁规则(2015)第 8 条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前述规定采用“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体现了仲裁界在这方面的积极探索和尝试。但实践中,与法院相同的传统送达方式的掣肘,在仲裁送达工作同样存在。往往因为各种原因,仲裁文书未能被仲裁被申请人签收,极大影响仲裁程序的效率。在此情况下的仲裁,还常被当事人以送达程序不当为由,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三、国内外争议解决机构的探索

与前述传统送达方式比较,电子送达方式有其不可比拟的优势:第一,即时送达,而且到达即生效,不会再发生拒签拒收现象;第二,大大降低了送达工作的成本,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第三,全程留痕,避免纸质文书材料丢失的风险和人为操作失误;第四,当事人在第一时间知晓事件的进程,程序权利也得到保证。因此,国内外的争议解决机构在电子送达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和尝试。

(一)北京法院系统的先试先行经验

2017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举行集约送达工作专项推进会,借助信息技术成果推广电子送达方式。2018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推进集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将电子送达作为重点适用的送达方式。

北京法院的做法是,工作中注意引导当事人选择电子送达。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在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时,自愿选择微信、电子邮件、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传真等电子送达方式并确认接收诉讼文书的电子送达地址。而在适用电子送达的顺位上,对于特定对象提出了更高标准,如北京市注册律师、国家行政机关、银行、保险以及其他企业等机构,经其同意的,优先适用电子送达。

适用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首先,受送达人需向法院提供有效手机号码,用于接收法院以短信形式发送的诉讼文书送达提醒,法院短信提醒号码为65612368,以便于识别。其次,根据不同途径,采用不同方法:(1)如受送达人同意通过“北京法院诉讼服务”微信公众号接收诉讼文书,则通过微信关注并按要求注册绑定即可。(2)如受送达人同意通过电子邮件接收诉讼文书,则需提供接收电子邮件的邮箱。(3)如受送达人同意通过“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接收诉讼文书,要登录网站并按要求注册绑定。(4)如受送达人同意通过传真接收诉讼文书,需提供传真号码。

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同时,送达人员应制作包含发送地址信息、受送达人名称、接收地址信息、发送时间、诉讼文书名称等内容的送达工作记录,并打印送达成功记录存卷备查。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二)无锡法院系统的先试先行经验

无锡法院于2018年年初建成“无锡法院统一电子送达平台”,实现了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零距离、零等待”,有效提高了办案效率。从2018年5月开始,无锡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除符合直接送达条件的案件外,全部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同时,严控邮寄、公告等传统送达方式的使用。

“无锡法院统一电子送达平台”是基于大数据和互联网的应用,由法院联合公安、电信资源,设置专门端口,通过公安部门的协助,查询到送达对象准确的身份信息,再借助电信短信实现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各类文书送达,建立起对外数据发送对接三大电信运营商、对内业务管理对接法院法综系统的送达平台。具体适用时,法官可通过送达平台,在输入受送达人身份信息后,可向该被送达对象实名制登记下所有手机号码发送文书送达通知短信,且短信明确告知“本通知短信到达生效,视为已送达”。同时,法院送达平台显示发送结果为“成功”,并清晰标注每个电信运营商名下的手机接收到该条送达短信的具体时间。电信运营商通过系统向受送达人发送相关电子文书,同时将已收、已读情况反馈到送达平台,生成截图作为送达回执。这既减少了案件文件打印、人员送达、记录签收等工作步骤,也避免了纸质材料丢失的风险和人为失误操作,大大降低了送达工作的各项成本,有效地节约了资源。此外,无锡法院还依托12368诉讼服务平台,将电子送达的发送号码统一显示为051012368热线号码,以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手机短信实施诸如“法院传票”诈骗行为。

(三)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先试先行经验

广仲关于电子送达,主要体现在《广州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广仲网络仲裁规则》)第9 条到第 11条,该规则是《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广仲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同时优先于《广仲仲裁规则》而适用。广仲关于电子送达的主要规定总结如下:

第一,前置工作,确定电子送达地址。广仲送达采取两种方式:其一,当事人事先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 账号),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其二,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仲裁委确认自己的电子送达地址。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仲裁委确认的,则其在网络交易中使用的或者在网站注册时填写的电子邮箱或者移动通信号码,可以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第二,电子送达程序。广仲的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相关媒介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允许当事人通过举证来推翻。

第三,特殊情形的送达。如果广仲或者一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广仲可以通过网络仲裁平台为受送达人生成电子邮箱,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就此,广仲按照《广仲仲裁规则》第49条(邮寄送达)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仲裁通知,并告知仲裁委为其生成的电子邮箱及密码。如果受送达人确认前述电子邮箱或者提供新电子邮箱的,则可据此对其进行电子送达。如果受送达人未确认电子邮箱的,广仲按照上述邮寄送达的相关规定向受送达人送达有关案件材料。

(四)美国纽约州法院的经验

如第一章所介绍,美国纽约州法院使用网上立案系统NYSCEF。该系统同样具备网上电子送达的功能。

1.适用范围

在纽约法院,起诉材料(指原告用于立案所提交的有关材料)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书面送达相对方,除非相对方已经是NYSCEF 用户并且同意接受起诉文件的电子送达(非常罕见);后续材料(泛指立案后进一步提交的文件材料)的送达即适用下述强制型案件或合议型案件的规则。

在强制型案件中,适用电子送达是强制的。仅有例外为Pro Se(自己出庭,无律师代理),在此情况下,无律师代理一方可选择不适用网上案件管理,并要求对方书面送达。

在合议型案件中,适用电子送达须经相对方同意,一般在书面送达起诉文件时,原告会附随一份征求相对方是否同意适用网上案件管理的文件,经相对方签字同意即可电子送达后续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相对方是Pro se,则其在任何情况下(即便在强制型案件中)可选择不适用网上立案及送达体系,要求对方书面送达。从实际角度来说,原告仍可继续在NYSCEF 中上传相关案件材料,但是都必须使用书面方式送达并且将送达回证扫描后一并上传NYSCEF中。

2.送达流程

由于电子送达是在文件上传时自动完成的,没有特别的单独流程。在NYSCEF系统中,每当当事人或其律师即将完成一项文件的上传时,就能看到一份列表,显示这份文件即将被电子送达以及受送达的各方名称及信息和无法被电子送达的各方(如有)。当点击确认上传文件后,刚才列明可以电子送达的各方已由系统自动完成送达并收到电子送达确认函。而无法被电子送达的各方则需要发送人完成后续的书面送达,并且将书面送达回证扫描上传至NYSCEF以闭环该文件的上传及送达流程。

3.电子送达的通知及效力

如上所述,在NYSCEF 系统中,若电子送达适用,则相关文件上传NYSCEF后,该文件即自动电子送达相关方,相关方会收到邮件提示有新文件送达,而发送方会收到一份电子送达的确认函。这些通知均为系统自动同时发送,以确保无人介入及透明度。根据纽约法院有关规则,“网上送达电子确认函具有证明相关系统电子邮件已经妥善送达相关电子邮箱的效力,除非文件上传方明知相关通知无法送达相关方”。纽约法院的这种做法表明,其在确认送达效力问题上,采取的是“到达主义”,且一切由网络系统自动进行。

4.电子送达的争议解决

同传统送达可能产生争议一样,电子送达所产生的争议一般将由法官通过一种称作traverse hearing 的程序来裁决争议。同时,法官也可能免去听证,直接基于双方正式或非正式的申请决定一项有关送达的争议。

5.纽约州律师对于网上立案及送达系统的使用反馈

纽约州律师对网上立案和电子送达有着非常积极的反馈。第一,便捷。案件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上传文件。第二,效率。送达及其他通知的发送是通过电脑系统自动实时发送,不存在延迟。同时,后续文件上传后即自动完成电子送达并发送通知。第三,低成本。网上立案及送达一定程度上省去了纸质文件的送达、储存及调取的成本,节省了各方用于往返法院的时间及费用,大大节省了律师、当事人、法官助理以及法院的成本。第四,环保。纸质文件向电子文件的转变,节省了纸质文件的打印量,保护了环境。

电子送达也有着适应与过渡的客观要求。目前,美国法院老一辈的法官们虽然接受网上案件管理的概念,但是仍然非常习惯阅读纸质文件,在纽约,律师经常被要求在网上提交文件之外,再打印一份以作法官书面审阅之用。部分案件的文件量非常大,导致了律师额外的工作量。

(五)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的经验

在英国,当事人提交立案申请时,其需要就送达方式作出选择,即自己送达或由法院送达。如果是自己送达,那么它可以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方式送达,前提是另一方事先同意。如果有合理的理由,法院也会下令允许当事人电子送达,如果法院下令允许当事人自行通过电子送达,则可选择的方式包括邮件、Facebook,如果是法院禁令亦可通过 Twitter 送达。


四、对于目前电子送达的小结

(一) 现在国内施行的电子送达方式,缺乏明确统一的制度基础和详细规范的操作流程,在实践中易引发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5条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可见,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高度,对于电子送达,要求需当事人确认同意,原则上采用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且裁判文书等不能电子送达。

在实践方面,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地法院,大量开展了电子送达的试点工作。从途径来看,不仅仅包括电子邮箱,还有微信、阿里旺旺、短信、微博乃至各类网络社交平台APP。从内容来看,涵盖了各类诉讼文书包括“三书”等裁判文书。从程序来看,也有法院在探索,在当事人未确认同意的情况下,也适用电子送达的方式。各种送达方式的尝试尚缺乏制度基础和统一的规范,其合法性、安全性容易引起争议。

(二)互联网环境下,电子送达的有效性问题突出

高效便捷是电子送达的生命力所在,但这与有效性容易产生掣肘。如何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保证有效性,值得关注。一方面,基于网络的虚拟性、非直接面对性等特点,送达的效力容易受到受送达人的否认;另一方面,电子送达中受送人的程序权益也容易受到侵犯,需要按照价值平衡的理念,确保送达效率同时,也确保有效性,同时给受送达人权益保障和救济途径。

(三)电子送达完成后存在异议大、证明难的问题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送达程序完成与否的证明责任在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因为前述机构系送达程序的发起方,在送达程序的过程中处于绝对的主动方和优势方。但在实践中,因目前尚缺乏可溯源性电子送达技术的引入,相应的第三方客观判定(如网络公证等)亦没有充分的发展,如果不能形成电子送达的第三方的客观证据,一旦诉讼或仲裁中当事人对于电子送达是否合法有效提出异议,往往使前述机构与受送达人陷入激烈矛盾,机构证明成本过高,且自证正当性的方式亦难以产生说服力。

  

五、具体建议

(一)电子送达的基础准备

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针对电子送达的专项司法解释,对电子送达的关键节点问题予以明确和统一,避免目前全国各地自行其是的做法。特别是目前适用于互联网法院电子送达的先试先行经验,在成熟之后,应尽快面向全国其他普通法院普及适用。

此外,2017年2月28日,全国法院统一新型电子送达平台(http://songda.court.gov.cn)开始在数家试点法院上线试运行。

目前,该平台仅在个别试点法院试行,且仅支持受送达人通过新浪微博、新浪邮箱、支付宝等三大平台接收诉讼文书。该平台是否能真正建立和实现全国法院电子送达统一平台的作用,尚待观察。

有观点认为,针对当前电信诈骗高发的情况,应当建设全国法院内部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一切电子送达均通过此类平台进行,一切平台外的送达均不应得到认可。我们认为,上述观点虽有其合理性,但是,对于互联网世界中存在的大量十分活跃、覆盖面广的外部互联网工具,如果不能合理的借助和运用,将是一种巨大的浪费,也会影响到电子送达效用的发挥。比如,腾讯微信用户已经超过9 亿,其用户关注度、使用频率、技术成熟度,均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完全可以成为电子送达的巨大助力。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严格的条件和标准,选拔和对接外部各类工具,并将其纳入统一并定期更新的送达平台名册,被纳入名册的外部工具,通过其完成的送达具备法定效力。另外,针对电信诈骗高发的情况,统一电子送达的外在形式,提高送达信息的辨识度和安全性,并为受送达人核实送达信息真实性提供权威有效途径。

(二)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三书”是《民事诉讼法》第87 条明确不能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文书。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一定创新,其第15条规定,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互联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裁判文书。但上述规定目前只适用于少数几家互联网法院。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在试点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三书。

我们认为,立法排除“三书”适用电子送达,主要考虑在于:一是此三类文书的重要程度高,涉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置;二是与后续程序的衔接问题,包括上诉、执行以及办理其他事宜,如果是以电子形式体现的“三书”,在目前实践中难以被接受。比如,以涉及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判决为例,在现在的实际环境下,很难想象当事人持电子形式的判决书,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顺利办理不动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因此,如果上述问题得以圆满解决,则“三书”适用电子送达,应该没有障碍。

解决的设想:首先,可以给予当事人在受到电子送达后,获取纸质版“三书”的权利(如前述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亦规定,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版裁判文书的,互联网法院应当提供),但“三书”送达的相关法律后果,如上诉期起算等,以电子送达的相关程序节点为准。其次,在技术上亦可设想让当事人可以通过相应手段,下载或打印相关电子版“三书”,附以电子印鉴、电子密码、禁止编辑等方式,确保文书的真实性和安全性。最后,可以参考教育部关于学历学位教育经历查询的经验,开辟电子化的裁判文书核实渠道,以备实践中不同环境下可能产生的需求。

(三)电子送达的前置程序——适用条件

电子送达的核心问题,就是有效性。确保送达的有效性,则需要在送达前后,建设相应的机制,回应实践的质疑。

在送达前置环节应首先解决送达有效性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以“受送达人同意”,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实践中,“受送达人同意”是一种理想状态。在此种状态下,大量的问题将不是问题。可是送达难的根源,就在于案件中大量发生受送达人抗拒、规避送达的情况。为此,我们建议:

第一,就我国的法院和仲裁机构而言,在前置环节,对于“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可以比照现有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由受送达人形成电子版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配合相关机构履行相应的身份验证手续。后续程序可当然适用电子送达。

第二,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律师代理的,代理律师的受托权限必须包括接受电子送达(接受电子送达的法定义务)。该授权不得免除或排除。在仲裁程序中,可以在仲裁规则中规定,如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接受电子送达的,应承担额外的送达费用。

第三,对于未能取得“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的送达。互联网时代就是大数据时代,生活或运转在大数据时代每个人、每个团体,都将会在互联网生活中留下越来越多的、代表自己的数据特征,这就可以成为我们探讨和设想在“受送达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可否适用电子送达的基础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前述规定中的“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实际上也蕴含了可以通过受送达人一定期限内的互联网民事活动大数据特征来确定其身份和地址的做法。

因此,如果通过本部分建议一的方式,建设法院、仲裁机构与外部互联网工具平台对接的方式,则完全可以获取受送达人的互联网身份和实名制的注册信息,并通过一定期限内受送达人互联网活动的大数据,确认和佐证这一互联网身份的真实性。则即便在未取得“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其真实的互联网身份和地址进行送达,也就水到渠成了。前文提及的“无锡法院统一电子送达平台”,就是采用大数据分析的办法,通过对被送达对象在三大电信运营商实名制登记的所有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进行送达。在其他一些实例中,一些法院针对作为微博大V 或者开有个人网络公众号的受送达人,在其微博或公众号中发送送达信息,就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四)电子送达的后置程序——效力确认

在“受送达人同意”情形下,鉴于此时已经形成了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或类似材料,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完全可以参照现行传统《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做法,以相关电子文件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即视为送达,以到达的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对于未能取得“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形,则比较复杂。此时的电子送达,完全是借助于大数据的力量,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判断受送达人身份地址的真实性并进行送达,实践中也的确有可能存在数据有误、受送达人没有关注等原因,造成送达失效。因此,此时适用“阅读主义”,以送达到达后,受送达人表现出来的反馈信息或数据特征等,判断受送达人是否已经“阅读”受送达的信息并据此确认送达的有效性,较为妥当。此类反馈信息或数据特征,可以是受送达人的直接回复或行动,也可以是其网络活动内容比如在自己微博下的留言等,还可以是借助收信回执等技术手段表现出来的受送达人已实际知悉的证据。只要有迹象表明,受送达人已经阅知信息或者在接收到明知是相关机构送达的电子文书后仍拒不接收,则此时应可确认送达有效。

有鉴于受通知的权利是当事人正当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在当事人未知晓诉讼,未经同意电子送达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对首次电子送达按规则进行后即视为完成的做法,也的确面临着减损当事人权利的风险。为此我们建议,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可分步骤开展首次电子送达,可从具有长期交易关系的合同类案由先行试点,从影响程序利益小的通知开始,稳步推进此项工作。

(五)电子送达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第12条规定,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査。

上述规定对于电子送达的证据提出了原则性的操作标准。实践中,围绕电子送达的证据产生问题的主要是针对未能取得“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如前所述,这时如果采取电子送达,则法院或仲裁机构,是绝对的主导方,送达程序完成与否的举证责任在于法院或仲裁机构。送达程序完成的证据标准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但当送达效力产生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构自行制作的送达证据恰恰就是争议的焦点,相关机构证明成本过高,且自证正当性的方式亦难以产生说服力。随着此种未能取得“受送达人同意”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此类证据保全问题不容小觑。

为此,我们设想,可以按照第一条建议的思路,构建法院、仲裁机构与外部平台共同合作运转的电子送达系统;各方之间数据共享,并在此基础上开发送达取证系统,将本次送达过程中的相关数据特征、网页截图等,一键点击即可自动抓取、集成并生成最终载体,使得电子送达中“确已送达”有据可见,便于异议审查,也便于后续的案卷的存档备查。如果环境允许,可适时开展电子送达网络公证的探索,为电子送达的证明,提供更加权威的依据。

(六)电子送达的异议救济

电子送达的异议救济程序必不可少。电子送达有别于传统送达,无论是法官、仲裁员、律师还是当事人,在理念上都有一个逐步接受的过程。而在制度设计上,必然也会存在难以填补的瑕疵,从而造成受送达主体的异议。另外,如果不科学的设计和界定这一程序,扩大电子送达异议程序的适用,则可能对电子送达制度造成无法逾越的障碍,乃至最终摧毁这一制度的生命力。

传统送达方式中,公告送达制度适用环境其实类似于电子送达,即均属于法院与受送达人之间“非面对面”的送达方式。因此,可以借鉴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就公告送达提出异议时的审查方式和审查标准。《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采用电子送达的,也应该参照《民事诉讼法》和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做好存卷备查工作。必要时,针对未能取得“受送达人同意”的案件,可以在法官或仲裁员作出可以进行电子送达的结论后,告知其他案件当事人,并载入笔录或形成工作说明,记明原因和经过。

如果在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时,受送达人提出异议,可以要求其举证并做审查,按相应法律程序审理。如果是裁判文书生效后,受送达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成立的,可以驳回其异议;确有理由证实已经进行的电子送达方式不当的,受送达人可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撤裁或类似的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 条第2款规定:“……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媒介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所有或者使用、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这为受送达人的异议提出了证明标准,殊值借鉴。同时,对提供虚假联系方式、虚假信息数据、虚假证明材料造成法院送达错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和制裁。

(七)引入第三方开展电子送达

在我国法院的工作实践中,将法律文书送达业务外包给法院和当事人之外的专业第三方,由专业第三方完成送达,已经成为一种成熟且行之有效的做法。而在电子送达工作中,也已经开始了引入第三方的尝试。

下图为比较有代表性的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诉讼无忧”相关系统,可资参考:

从实践情况看,目前第三方在电子送达之中,主要是根据法院的指挥和要求,承担法院的辅助人的角色。我们认为,应当积极引导此类第三方法律送达服务业(后续也可以拓展到案件程序的其他领域)的发展,同时赋予其相对独立于法院(及仲裁委)的角色,成为诉讼仲裁中的“真正第三方”,独立公正严谨地完成送达服务,收取一定费用,并对送达过程(不包括送达依据)的合法性负责。随着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司法送达特别是采用电子方式进行的司法送达,已经日益成为一项技术要求高、专业性强的工作,由专业的机构来实施,可以加强工作的规范性和效率,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提高对于当事人和法院的服务水平,并且在发生送达争议时,从第三方的角度来还原和证明送达的过程,从而利于对送达争议作出判断。

(八)拒绝电子送达的法律后果

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完成首次送达后,应当积极倡导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后续第一顺位的送达方式。据此,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关于电子送达合法性、有效性的质疑,将会不再成立。

但是,新的问题出现了,即如在首次送达时,当事人拒绝后续进行电子送达的,如何处理?目前没有规定。

依据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Rule 4.Summons),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简化的送达程序,法院将责令其承担送达费用和相应的律师费用。这一点可资借鉴。

我们建议,是否同意后续的电子送达的确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和决定。但是,当事人的选择应当与诉讼的成本相挂钩,即当事人如果不同意后续电子送达的,原则上应当要求其为后续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发生的费用承担责任。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自证其存在障碍,无法接受电子送达,则此时可以免责。从适用的渠道而言,鉴于仲裁相对于诉讼而言,更加体现商人意思自治和自己负责的价值取向,所以此类拒绝电子送达应承担额外费用的做法,可以首先在仲裁程序中试行,并在时机合适时引入诉讼程序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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