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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勘察人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勘察人又称勘察单位,是指受业主委托负责工程勘察并具备相应工程勘察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建设工程勘察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勘察人应遵守法律和有关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完成勘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勘察任务,提供符合技术标准及合同要求的工程勘察文件,并提供后续服务。

勘察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勘察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勘察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勘察人不得将勘察的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勘察人不得进行违法分包。经发包人同意,勘察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非主体、非关键的勘察工作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单位完成,工程勘察分包不减轻或免除勘察人的责任和义务,勘察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勘察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勘察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建设工程勘察工作。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任务的相应资质;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勘察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2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全面放开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我国工程勘察市场对外资开放。2018年6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18号)未将建设工程勘察业务列入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

住建部2019年1月10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资质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办市〔2019〕1号)规定:“《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明确建设工程勘察业务不属于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为贯彻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推进建设工程勘察市场对外开放,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资质审批部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含新成立、改制、重组、合并、并购等)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资质,审批标准和要求与内资企业一致。”

 

二、勘察费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仅限于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勘察合同中的勘察人不能行使优先权。浙江高院《优先权解答》明确规定:“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排除了勘察人就勘察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可能性。

 

三、勘察人勘察质量的责任承担问题

实践中,在出现工程质量纠纷时,如果发包人将勘察人作为被告,法院一般会通过质量鉴定,查明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而作出勘察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认定。四川高院(2000)川经终字第99号认为,勘察人未按双方约定将建筑场地内的土层分布和性质、建筑场地范围内有无软弱层及不良地质现象、建筑场地的稳定性及承载力等勘察清楚,对淤泥层的承载力标准及压缩模量所作结论也与客观事实有较大差异,而设计人不具备设计本案所涉建筑物的设计资格,其在确定建筑物的基础持力层时,对勘察人在勘察报告中的关于淤泥层存在的情况未引起重视,因此,勘察人和设计人对涉案建筑质量事故均有过错。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勘察人不当履行合同是引发该案所涉建筑物质量事故的根本原因,勘察人应负主要责任,设计人违规设计,应负次要责任。

浙江高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243号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不均匀沉降系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勘察、设计单位对业主的房屋由于不均匀沉降而导致的质量问题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勘察人出具的原地质勘察报告不尽周全完善,其作为设计人依据自己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对涉案厂房基础形式的选择又不尽妥当,故其应同时承担勘察人和设计人的责任。

浙江高院(2013)浙民提字第133号认为,勘察人出具的勘察报告虽然没有地下水位及工程抗浮建议的相关内容,但其已经按照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的要求对场地工程地质条件、场地水文地质特征、地基基础均作出了分析与评价,并明确“该场地经勘察本身无地下水存在”,“地下水补给来源为大气降水”。而根据《岩土工程勘察规范》4.1.13的规定,只有在场地有地下水存在的情况下,才要求论证地基土和地下水在建筑施工和使用期间可能产生的变化及其对工程和环境的影响,并要求勘察单位在报告中提出防治方案、防水设计水位和抗浮设计水位的建议。故勘察人已适当履行了勘察合同义务,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勘察合同对于勘查费用收取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实践中,对于发包人与勘察人关于勘察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勘察费用,在合同有效和无效的不同情形下,法院的做法不一。

湖州中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7号认可一审法院采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方式确定勘察费用的基准价,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市场价格以及原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5条“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第6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或者《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除本规定第七条另有规定者外,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的规定,认定勘察费用为基准价的80%。

青海高院(2008)青民一终字第34号认为,由于双方对质量要求和履行方式等内容约定不明确,也无明确的交易习惯可遵循,依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和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勘察人只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故勘察人的工程价款应仅计取直接费用。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确定涉案钻探工程的直接费用应由发包人给付勘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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