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缺陷
一、基本解读
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约定,即建设工程中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验收项或验收点。按其严重程度,可分为严重质量缺陷和一般质量缺陷。严重质量缺陷是指对结构构件的受力性能或安装使用性能有决定性影响的缺陷;一般质量缺陷是指对结构构件的受力性能或安装使用性能无决定性影响的缺陷。验收项或验收点被认定为工程质量缺陷,即为不合格,应由责任主体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二、认定标准及认定机构
1.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为建设工程质量最低标准,工程质量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即构成工程质量缺陷。《标准化法》第2条第2款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认定工程质量缺陷的最低标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因建设工程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铁路、公路、水运、通信、民航等领域,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相应领域的强制性标准,建设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相应的强制性标准,如《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规范》(GB 50326-200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 50618-2011)、《地下防水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8-2011)、《有色金属工业安装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654-2011)、《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7-201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 50210-2018)等。
2.约定标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否则约定无效。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推荐性标准或更高的标准(如创优标准)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定标准。如果某些特殊工程没有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则当事人可以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质量作出特殊约定,并按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竣工验收,以此作为解决双方质量争议的依据。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但未达到约定标准的,仍构成工程质量缺陷。
3.工程质量缺陷的认定机构。在施工阶段出现质量争议,一般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联合判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建设单位)擅自使用后,承包人与发包人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如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存在争议,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仲裁庭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方式来认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北京一中院(2017)京01民终5173号认为,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认定构成质量缺陷,判令承包人赔偿发包人的损失。
三、工程质量缺陷责任
在确定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后,需进一步确定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并由责任主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筑法》第64~79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4~76条对违反规定质量管理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行政处罚规定,在此主要解析工程质量缺陷的民事责任。
(一)承包人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
1.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情形。承包人因以下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应当承担责任:(1)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2)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3)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4)擅自修改业主的设计图纸施工。
2.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第281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1条、第3条第1款第2项等规定,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主要方式有:(1)因承包人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应承担修理、返工或改建等返修义务,直至工程的质量符合标准;(2)承包人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返修义务的同时,还需承担因返修行为增加的工程价款以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3)承包人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拒绝承担返修义务或返修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将得不到支持;(4)工程经竣工验收或未经竣工验收被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发现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但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不受保修期的限制。如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认为,承包人应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但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现涉案厂房基础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责任不完全在承包人,原审判决判令施工人承担全部维修整改费用不当,应予纠正。
3.总包人与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67条规定,承包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同时,《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错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揽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上海高院(2010)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4号认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量缺陷的修复费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包人的质量缺陷责任
1.发包人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283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标准;(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2.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方式。发包人因自己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发包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84条的规定,由此造成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承包人还可基于此顺延工程日期。另外,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黑龙江高院(2017)黑民终382号认为,对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后,以承包人未对设计图纸尽审查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均有过错的,各自按过错大小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建筑法》第54条第1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第14条均对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降低工程质量的情形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发包人违反相应禁止性规定的,应对由此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但是,《建筑法》第54条第2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2款、第29条亦设定了承包人应当拒绝发包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检验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发现设计错误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等义务。对于发包人迫使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暗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承包人未予拒绝,或对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标准未履行检验义务,或发现设计错误未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承包人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如宁夏高院(2015)宁民终字第116号认为,发包人未提供系统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规范,工程监理未完全履行监理职责尽早发现工程质量隐患,是导致工程在验收合格后又发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发包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施工方在发包方未提供上述文件的情况下,应按行业操作规范进行规范施工,或待发包方提供文件后施工,但施工方进行施工,用水泥封堵接口而未安装橡胶圈,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另一原因,亦应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56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如因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根据《合同法》第280条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如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人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质量缺陷责任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勘察质量缺陷和设计质量缺陷引发的纠纷较为少见。根据《建筑法》第32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发包人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发包人与工程监理单位系委托合同关系,工程监理单位按监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工程质量缺陷民事责任。
但是,根据《建筑法》第69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或承包人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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