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
一、基本解读
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即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设计规定的结构或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其预定目的使用的年限。这是《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2018)2.1.5和《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153-2008) 2.1.5对“设计使用年限”所作的定义。《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在对应条文说明中指出,设计使用年限是设计规定的时段,是工程结构在正常使用和维护下所应达到的使用年限,如达不到这个年限则意味着在设计、施工、使用与维护的某一或某些环节上出现了非正常情况,应查找原因。所谓“正常维护”包括必要的检测、防护及维修。设计使用年限内,对结构进行必要的检测、防护及维修等属于正常维护,不能据此认定为结构设计不符合预期目的。
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的起算时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1条的释义,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能保证在正常情况下安全使用的年限。因此,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适用的责任主体包括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该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要在此期间对因工程勘察、设计的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与合理使用年限、设计使用年限、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等相似用语的概念辨析
(一)合理使用年限的演变
关于合理使用年限的演变,1987年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JGC 37-87)中最先提出了“耐久年限”的概念,其1.0.4规定,“以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下列四级:一级耐久年限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二级耐久年限50~100年适用于一般性建筑。三级耐久年限25~50年适用于次要的建筑。四级耐久年限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之后,于1998年至2000年,在法律法规的层面,除“合理使用年限”外,还出现了“合理使用期限”“合理使用寿命”“合理寿命年限”等概念。“合理使用期限”出现在《合同法》第282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理使用寿命”出现在《建筑法》第60条和第80条中。其中,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合理寿命年限”出现在《建筑法》第62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合理使用年限”出现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1条和第40条中。其中,第21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1条的释义,《建筑法》第62条关于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时有“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的提法,《合同法》第282条中称“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其他有关规定也有称“工程寿命期限”的,上述提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1条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是一致的,都是指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是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能保证在正常情况下安全使用的年限。另外,具体各类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要根据建筑物、设备的结构、使用功能、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有关部门目前正在加紧研究制定相关规定。以建筑为例,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一般认为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耐久年限为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三级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耐久年限为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其中耐久年限即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建设单位有低于或高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要求,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这说明,“耐久年限”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也应为同一概念。
(二)设计使用年限的演变
关于设计使用年限的演变,最开始于1998年,国际标准《结构可靠度总原则》(ISO 2394:1998)中首次提出了“设计工作年限”,即结构或结构构件不需要大修即可按其预定目的使用的期间。之后,参考国际标准《结构可靠度总原则》中的“设计工作年限”以及前述法律法规中提到的“合理使用年限”,《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2001)(已废止)、《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2018)、《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和《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153-2008)等大部分规范中使用了“设计使用年限”的概念。但也有少数规范如《水利水电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及耐久性设计规范》(SL 654-2014)采用了“合理使用年限”的表达。
从上述规范的具体内容及条文说明中可以看出,“设计使用年限”与“合理使用年限”是同一概念。一方面,在《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153-2008)2.1.5设计使用年限所对应的条文说明中,明确指出“设计工作年限”的含义与“合理使用年限”相当,且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2001)中,已将“合理使用年限”与“设计工作年限”统一称为“设计使用年限”;另一方面,从《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3.2.1的内容来看,民用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对应“耐久年限”,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释义中也指出“耐久年限即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因此“设计使用年限”对应“合理使用年限”。
综上,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与合理使用年限、设计使用年限、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等用语应该是同一概念,均是针对工程结构而言的,即设计规定的结构或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其预定目的使用的年限。此外,根据《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153-2008)1.0.2的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整个结构、组成结构的构件以及地基基础的设计……”和《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2018)1.0.2的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整个结构、组成结构的构件以及地基基础的设计……”可见,地基基础与结构具有同等重要性,此处所指的结构应该也包括地基基础。因为工程的结构决定整个工程的使用期限,所以合理使用年限也是工程在正常设计、正常施工、正常使用和维护下所应达到的使用年限。
三、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的具体期间
(一)房屋建筑工程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
根据《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2001)(已废止)1.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3.2.1和《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153-2008)附录A A.1.3的规定,房屋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如下:(1)临时性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2)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的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3)普通范围和构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4)标志性建筑物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二)铁路桥涵、公路桥涵、港口、地铁等其他工程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
1.铁路桥涵
根据《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153-2008)附录A A.2.3的规定,铁路桥涵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应为100年。
2.公路桥涵
根据《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153-2008)附录A A.3.3的规定,公路桥涵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如下:(1)小桥、涵洞的设计使用年限为30年;(2)中桥、重要小桥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3)特大桥、大桥以及重要中桥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3.港口工程
根据《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153-2008)附录A A.4.3的规定,港口工程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如下:(1)临时性港口建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10年;(2)永久性港口建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4.地铁工程
根据《地铁设计规范》(GB 50157-2013)条文说明中1.0.12的规定,地铁的主体结构工程,以及因结构损坏或大修对地铁运营安全有严重影响的其他结构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不应低于100年。
另外,该款还对地铁各类混凝土结构提供了参考设计使用年限,具体内容如下:(1)地下结构中,最低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的有以下构件:①主体结构的梁、板、柱、墙、基础桩;②矿山法隧道二次衬砌以及盾构法隧道管片;③车站内部构件,包括站台板、楼扶梯、电梯井、轨道区下楼板和设备夹层等构件。而地下区间应急疏散平台结构的混凝土构件的最低设计年限为50年。(2)高架及桥梁结构中,车站桥面结构构件,包括站台板、楼扶梯、设备层等构件的最低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而高架区间乘客疏散平台结构的混凝土构件为50年。(3)道床结构中,各类混凝土无砟道床的最低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而由砟道床的混凝土轨枕的最低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4)路基支挡结构和过水结构中,挡土墙和涵洞的最低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5)附属地面建筑结构中,控制中心的梁、板、柱、墙及基础的最低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而普通房屋建筑的梁、板、柱、墙及基础和车辆基地等地下构筑物,包括检查坑、暖气沟、电缆隧道等构件的最低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四、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内的法律责任
《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2018)2.1.5设计使用年限的条文说明对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进行了详细解释:设计使用年限是设计规定的一个时段,在这一规定时段内,结构只需进行正常的维护而不需进行大修就能按预期目的使用,完成预定的功能,即建筑结构在正常使用的维护下所应达到的使用年限,如达不到这个年限则意味着在设计、施工、使用与维护的某一或某些环节上出现了非正常情况,应查找原因。所谓“正常维护”包括必要的检测、防护及维修。从该条文说明可以得出,在正常维护条件下,施工人有义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年限内保证建设工程正常的使用功能,即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标准的要求。因此,在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内,如果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全国人大法工委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中在对该条解读时指出,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也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内,如果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结构或结构构件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在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内,承包人既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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