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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工程审价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工程审价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计价标准以及工程涉价结算资料,自行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结算进行的审核工作。工程审价是准确合理的确定工程造价的重要手段,是工程造价控制必不可少的环节。工程审价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价,也可以双方协商审核确定工程结算价款。

工程审价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联系密切,但也有很大的区别:

1.作用和性质不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是在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或仲裁案件中,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不仅仅是技术成果结论,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之一。而工程审价往往不是在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实施的,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及工程涉价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工程审价结论经发承包双方认可后,即为工程结算审定结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审价结论如不能经发承包双方认可,则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只能作为单方主张的证据。

2.对资料的处理方式不同。工程审价过程中,对于含糊不清的相关造价资料,审价人员可以凭借工作经验作出主观判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相关资料必须经过双方质证认可,往往要求更为严格。对于含糊不清的相关造价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往往列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由法院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作出取舍判断。实践中对于形式不够完备甚至根本没有形成签证的工程变更,无论是工程审价还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只要有其他证据证实“发包人同意实施且确已实施完毕”的,相应的工程价款仍应计算。

3.对结果的要求与处理方式不同。工程审价依据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过程资料,按照审核常规给予审核结果,双方并无明确要求。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般是由工程造价纠纷引发,司法鉴定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主张。因此对于有争议的相关资料,必须经过双方质证或提交法院确认效力后,再作为鉴定依据。[1]审价结论往往是明确的、唯一的,但司法鉴定意见往往包含“无争议事项”与“争议事项”两部分,经发承包双方质证后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对“争议事项”作出取舍判断。详见【3.55 工程项目决算审计】。

 

二、工程审价结论的效力

(一)发承包双方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价结论的效力

对于发承包双方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的审价结论,如果发承包双方均签字盖章认可,该审价结论对双方就会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无法就审价结论达成一致,该审价结论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司法实务中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该咨询意见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有关机构、人员出具的,那么相应的审价结论就是受托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作为委托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接受该成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咨询意见本身并非鉴定意见,本质上只是一种类似书证的证据,受托人是个人时,则类似于专家证人的证言。其在诉讼法上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管咨询意见是否由双方共同委托所致,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基于合理怀疑而单方申请鉴定,且人民法院一般都予准许。[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要区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双方就审价效力有约定,而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依照约定来确定审价的效力。二是合同无约定双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则审价报告不能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二)发包人(或承包人)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的审价结论效力

发包人(或承包人)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审价结论,除非另一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该审价结论,否则审价结论是不对对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只能在诉讼中作为单方证据。

发包人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审价报告,如果承包人认可该审价报告,但诉讼中发包人却对审价报告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除非发包人有充足的证据和理由,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三)无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或超越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等级的机构作出的审价结论的效力

虽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了审价必须由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进行,但即使是无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或超越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等级的机构作出的审价结论,只要发包人与承包人签字认可,审价结论就是有效的。理由如下:一是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委托第三方审价,审价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是否委托第三方审价以及是否认可审价结果完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二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仅为部门规章,参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在合同法实施后,法院不得以行政规章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94号认为:“关于造价审核机构超越资质范围出具审核报告的效力问题。工程造价的委托审计应当区分为公权力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委托和民事主体自主进行的委托。前者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机构。对后者而言,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委托其认为具备造价专业知识的任何主体。进言之,如果当事人认为自身即具备相当专业能力,经双方协商一致,完全可以自行确定价格。由于工程结算审价的目的是确定工程结算价格,而价格的高低仅仅是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并不涉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等公共利益,因此,工程造价审核机构虽然超越有关行政规章限定的乙级资质承揽工程造价的业务范围,但由于其出具的《审核报告》源于发包人自行委托且又经过发承包人共同签章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价格已经协商一致,亦应当将该报告核定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在双方产生争议后,又以工程造价审核机构超越资质为由要求否定《审核报告》的效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四)发包人自行审价结论的效力

发包人可以自行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发包人自行审价的结论,承包人书面认可该结论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承包人不予认可,则只能在诉讼中作为发包人的单方证据,人民法院一般应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除非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默示认可承包人结算文件的情形。


[1]赵庆华、余璠璟等编著:《工程造价审核与鉴定》,东南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7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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