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原因引起的价格调整
一、基本解读
当事人原因引起的价格调整,是指因当事人原因引起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出现后,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对其合同价款进行变动的提出、计算和确认。
工程实施的理想状态是合同价款无须任何调整,但建设工程的特点决定了这样的理想状态少之又少。由于合同条件的改变,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因素,发承包双方均可提出对合同价款进行变动,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进行调整。《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章即“合同价款调整”,在总结我国工程建设合同的实践经验和建筑市场交易习惯的基础上,对所有涉及合同价款调整、变动的因素或其范围进行了归并,其中9.1.1就规定了工程变更、工程量偏差、提前竣工等调整事项,该事项发生时发承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FIDIC合同指南指出,变更是许多争端的根源,雇主一般不愿意签订阻止他们在工程接收前要求作出改变的合同[1]。尽管施工合同可能对价格调整的因素、程序、时限等作出详尽规定,但发承包双方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往往在处理价格调整事宜方面并不按照约定进行。为此,《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9.1.5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价款调整的不同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只要对发承包双方履约不产生实质影响,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处理。”
实践中因当事人原因引起的价格调整争议以设计变更、施工范围变化最为常见。
二、设计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江苏高院《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较而言,北京高院《解答》第11条的规定更为周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施工范围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
施工范围变化直接导致工程量的变化,进而引起工程款的增减变化,所以也需要价格调整。该部分的问题,多见于固定价合同中,施工范围变化是否应进行价格调整以及如何调整。
广东高院《2006意见》第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该规定明确了施工范围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应以合同约定为基础。河北高院《指南》第11条规定:“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的,承包人能够证明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包干价范围之内的,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是否属于合同约定范围,需要结合实际施工项目与合同约定项目的性质和内容进行确定。
对施工范围的确定,盐城中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固定价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有争议且不能协商一致的,按下列规则处理:(1)根据合同约定和签约时依据的设计图纸等原始资料确定工程施工范围;(2)对合同中施工范围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3)根据前两项规定仍不能确定施工范围的,如发包人不能证明争议事项已包括在固定总价包干范围内的,则应当另计工程价款。”
[1] 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中国工程咨询协议编译:《菲迪克(FIDIC)合同指南》,机械工业出版社2018年版,第4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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