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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签证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签证是发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2.0.24、《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50875-2013)3.4.8将“现场签证”定义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现场签证又称工程签证、施工签证、技术核定单等。[1]

关于签证的构成要件,至少应包括以下三项:(1)工程签证的主体为发承包人及其代理人,其他主体签发的有关文件不属于工程签证,如设计单位对设计图纸所作的设计变更就不属于工程签证,其应当属于设计图纸或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2)工程签证的性质为发承包人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其成立并生效应满足一般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3)工程签证的内容是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包括工程量、工程款、工期等核心要素。

关于签证的类型,根据签证的内容及其目的,可以将其分为费用签证、工期签证、工程量签证和综合签证。[2]费用签证是指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的增减所作的签证,包括支付各种费用数额的增减、因工程量变化导致相关费用的增减等;工期签证是指确认调整工程竣工日期的签证;工程量签证是指仅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工程量变化进行确认的签证,此类签证未对相应费用调整进行确认;综合签证是指对费用增减和工期调整均进行确认的签证。实践中签证的类别划分更宽泛一些,主要可以分为技术签证和经济签证两大类,前者主要涉及工程量、质量、工期等技术问题,后者主要涉及对工程价款进行洽商变更、支付等经济决策。[3]

 

二、签证主体对签证效力的影响

(一)法定代表人、发包人代表、承包人项目经理的签证效力

发承包人法定代表人签证效力问题依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除非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否则其作出的签证应依法确认有效。

关于发包人代表签证效力的问题,依据《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2.2,发包人专用合同条款中一般需要明确发包人代表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及职权范围等事项,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的签证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项目经理签证效力的问题,项目经理是承包人在施工工程项目上的代表,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签证具有法律效力。

发包人代表、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签证是职务行为,其效果分别归于发承包人,但在超越其内部授权时,需要考虑表见代理的问题。

浙江高院《解答》第11条规定:“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北京高院《解答》第8条、第9条,福建高院《解答》第15条持类似观点。

(二)监理人员的签证效力

关于监理人员签证的效力问题,依据《建筑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监理人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监理对技术签证的签认属于其工作职权范畴,应为有效;但对经济签证的签认没有明确授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北京高院《解答》第10条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签证内容对签证效力及工程款结算的影响

(一)签证内容对签证效力的影响

签证是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就施工过程中某一问题的补充协议,构成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而且往往变更的是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等核心内容。如江苏高院《指南》就规定,法官应从签证的内容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通过签证改变了合同中的约定,如果签证中涉及工程量或对某些项目计价方式的确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可以认为是对合同的变更,法官应根据变更的签证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认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情况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虽然签证内容有可能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但因为我国签证金额在合同总造价中的占比在3%以下[4],对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有限,所以签证内容不会构成“实质性变更”,也不会对签证效力产生影响。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二)签证内容对工程款结算的影响

签证内容,无论涉及费用、工期还是工程量,都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确定,最终指向是工程款结算。而作为补充合同,虽然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成立的,但基于各种现实因素的影响,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一直是合同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根据工程签证的内容确定性,可以大致将其分为以下两类[5]:

1.不仅对于发生的变更事实予以肯定,而且对于发生变更的费用也直接予以确定的工程签证,该类签证最有利于维护承包人利益,直接依签证约定计入结算即可,除非在规定的时期内,对方以“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为理由主张撤销并得到支持;

2.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定性的肯定,但未对变更的费用予以定量确认的工程签证,在结算工程款时需按合同约定的变更估价和价格调整方法确定变更所涉及的费用。

 

四、程序性瑕疵的签证的效力

签证与索赔息息相关,涉及发承包人之间的责任分配事宜,为了确保签证准确,发承包人一般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签证主体、时间等程序事项进行约定。《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签证及索赔的审批主体是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工程设计变更导致价款调整的情况下需要承包人在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签证,发包人在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的指导意见》(苏建价〔2005〕593号)规定在发承包人未明确约定工程变更签证审批程序的情况下,签证单上必须有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承包人(项目部)三方的签字和盖章,方可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办法》(川建发〔2009〕67号)则为一般事件、停工索赔、不可抗力索赔等签证事项规定了不同的签证提出及答复时间。

但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受外部因素影响很大,加之工程施工管理粗放,操作不规范,致使签证往往存在程序性的瑕疵。司法实践中,签证首先是被作为证明文件对待的,用以证明其记载的事实与责任分配内容是否成立,而程序性瑕疵的签证自身效力往往不是争议焦点。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176号中,承包人依约向发包人提出索赔签证,发包人逾期答复,依约应视为认可索赔金额,但法院并未径行以此约定认定发包人对签证索赔金额视为认可,而是结合损失发生原因对索赔金额在发承包人之间进行了分配。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577号中,发承包人对项目经理、基建部负责人、基建部公章、结算方法、提交时间等签证程序性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尽管部分签证未完全按照该程序签字、提交和审批,但因该部分签证得到了监理单位、发包人的盖章认可,法院最终认可了该部分签证的真实性,认为发包人的签章行为是对签证所载内容的认可;而另一部分签证虽然也有发包人、承包人和监理单位的盖章,但在签证的“工程量及价格变化计算”栏内只注明“附预算表”,而附带的“预算表”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法院认为该部分签证只能证明发包人对于签证所载事实的认可,并不能证明发包人对“预算表”所载的具体工程内容和价款数额的认可,最终未认可承包人对该部分签证单价款的主张。

值得一提的是,签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并不是证明发承包人之间工程量、工期等事项的唯一证据,即使签证无效或不存在,仍存在其他证据对签证事实予以证明的可能性。对工程量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工期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高院《解答》第26条、安徽高院《意见》第15条第1款也表达了类似观点。


[1]规范编制组:《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辅导》,中国计划出版社2013年版,第26页。

[2]高印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实务与解析》,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8年版,第229页。

[3]索宏钢主编:《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引(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75页。

[4]陈宽山主编:《建筑施工企业工程合同风险管理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页。

[5] 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五工作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据指引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30~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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