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
一、基本解读
我国法律中对于“标的物”一词直接规定在法律条文中的情况主要出现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确定管辖的部分,例如《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所涉的“标的物”与本词条“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系同一含义。
建设工程价款之债属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标的为给付,其标的物为金钱(工程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担保此种债权得以实现的保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性质上而言部分类似于担保物权,其标的为特定的物,此时标的和标的物具有同一性,即为建设工程本身,承包人仅能就其所建设的工程进行折价或者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讨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即讨论何种建设工程可以优先受偿,或者可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需要具备何种性质。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需为质量合格工程
质量合格工程是经过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或者相关机构质量检测后作出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结论,具备适用性和可靠性的工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9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中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就其承建的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从工程质量的角度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提出了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为前提,亦不以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为前提,只需考虑已经完成的施工部分的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质量合格是请求支付工程款和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详见【4.6.1 质量合格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法定标准,不以当事人约定的高于或低于法定工程质量标准的其他标准为依据。此处的工程质量合格,不同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详见【6.23 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此外,对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争议,可采用鉴定方式进行确定,详见【6.58 工程质量鉴定】。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需为可折价、拍卖的工程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反之,对于不可折价、拍卖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由于无法变现亦无法折价,则无法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所有权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以担保债权的实现,故如果建设工程本身的性质上存在不适宜折价、拍卖的情况,则即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仍无法实现优先受偿。常见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有:违法建筑、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的建设工程、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的装饰装修工程、因消费者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而导致所有权即将转移的商品房以及使用性质上存在公用性、公共性、公益性的建设工程等。由于法条采用逆向评价的方式对此进行了规定,因此词条中也沿用该表述,详见【4.6.2 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亦称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我国《物权法》采用“分立主义”模式,将土地与土地上的定着物(建筑物、构筑物)作为不同的物区分对待。虽然在抵押权中,《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完全等同于法定抵押权,不宜直接套用《物权法》中关于抵押权的相关规定进行适用。多数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劳动成果和添附的价值对其债权进行担保的一种不动产特别优先权或称法定优先权。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并没有受到物化过程的影响,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但由于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在实现优先受偿权时与土地上的定着物(建筑物、构筑物)分别估价、一并拍卖、按比例受偿。详见【4.6.3 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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