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额计价
一、基本解读
定额计价是按照国家或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项目和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数额,进而汇总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方式。
所谓定额,依照住建部《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建标〔2015〕230号)第3条的规定,是指“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完成规定计量单位的合格建筑安装工程所消耗的人工、材料、施工机具台班、工期天数及相关费率等的数量基准”。定额计价是建立在以政府定价为主导的计划经济管理基础上的价格管理模式,它所体现的是政府对工程价格的直接管理和调控。在定额计价模式下,工程造价是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预算定额和相应的配套文件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定额体现了编制时间点的常规建筑物在合理的劳动组织、合理的材料消耗和机械使用量的前提下分部分项工程的直接费以及人工、材料、机械的社会平均水平消耗量。
二、定额计价与清单计价的区别
作为工程造价领域两种不同的计价模式,定额计价与清单计价存在诸多的差异,且时常成为发承包人在工程价款结算阶段的争议焦点。具体而言,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其一,定价理念不同。定额计价模式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时期的色彩,其定价理念为政府定价,缺乏市场灵活性。清单计价是在市场经济竞争背景下形成的,其核心理念是企业自主报价,由企业在良性竞争的环境中形成价格。
其二,单位工程造价构成的形式不同。定额计价时先计算直接费,再以直接费为基数参照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市场信息费率,计算出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及税金,进而将各项费用汇总为单位工程造价。清单计价则是由工程量清单费用、措施项目清单费用、其他项目清单费用、规费、税金五部分构成,前三项费用分别计算汇总后,再按规定计取相应的规费和税金。
其三,分部分项工程单价的构成不同。定额计价的项目单价即定额基价,只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费用,是投标或承包时期的指导价,反映定额编制时期的社会平均成本价。清单计价是施工企业自定的综合单价,除了人工、材料、机械费,还要包括企业管理费、利润和必要的风险费,是施工企业报价时的市场价,反映的是企业个别成本。
其四,计价的依据不同。定额计价的唯一依据就是定额,一般是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定额》《费用定额》。编制的方法具有地方性、行业性的特点,各省有各省的定额,各行业有各行业的定额,在列项时只列定额项。而清单计价的主要依据是企业定额,换言之,是投标人或承包企业以自身条件为依据在测算成本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具有市场因素的价格,计价依据为《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企业定额》,列项时既要列清单项,又要列定额项。鉴于发展的阶段问题,目前多数企业还没有企业定额,但随着工程量清单计价形式的推广,将促使企业逐步建立起自身的定额和相应的项目单价。
三、定额计价与合同约定计价标准不明时的价款确定方式
定额计价不仅是工程造价的确定方式之一,也时常会成为发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时的重要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然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是否意味着可直接以定额计价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基础,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当以定额计价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标准。如山东高院《意见》第36条规定:“对合同约定的一次包死的建筑工程,如合同有效,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处理。但对合同履行中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价款,双方有补充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补充约定的,应按照当地现行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对未完工的工程,应从合同总价款中相应扣减按现行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出的未完工程的造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约定不明时,应当以市场计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确定标准。如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104号认为:“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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