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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市场价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建设工程领域市场价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根据一般实践,市场价可理解为市场实际价格,属于市场个别价格或特定价格,随市场供需而变化。举例而言,某建设工程项目所需材料之一为大理石,该材料的市场价来自不同大理石供应商报价,可能有多个数额不等的市场价,甚至存在进口大理石与国产大理石之间的市场价相差数倍的情况。

我国工程造价经历了由政府定价到市场价的曲折发展历程,明确市场价在当前建设工程法律体系下的合法性,对于消除适用市场价进行招投标和工程结算的疑虑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市场价和信息价均反映市场的价格情况,明晰二者的联系和区别有助于识别相关风险。

 

二、市场价在当前建设工程法律体系下的合法性

我国工程造价经历了以下几个主要发展阶段:

20世纪90年代前,属于政府决定造价阶段,这一阶段的工程造价基本上是在统一预算定额与单价情况下进行的。

20世纪90年代至2003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提出“控制量,放开价”的改革思路,各地在编制新预算定额的基础上,定期发布当月市场价格信息进行动态指导,建设工程项目的发承包方在规定的幅度内可对价格进行调整。

《2003版清单计价规范》及其配套造价规定实施,我国进入了“量”“价”均由市场竞争决定的阶段。

根据上述内容,我国工程造价曾是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自2003年起才相对彻底地放开市场价在工程造价领域的使用。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应强制适用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价格法》第18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第19条第1款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由于建设工程项目未在《价格法》规定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内,中央和地方的相关定价目录中也无建设工程项目内容,以市场价进行招投标和工程结算已无实质性法律障碍,在当前建设工程法律体系下具有合法性。

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允许使用市场价进行招投标和工程结算,但也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意思自治程度作了一定限制。《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也就是说,在使用市场价的情况下,投标报价仍不得低于成本价。江苏高院《意见》第3条甚至直接规定了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当事人有权诉请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再如,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无论发包人和承包人达成何种市场价的合意,该合意价格中均应包含安全施工措施费且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将可能面临停止施工、罚款等处罚。

 

三、市场价与信息价之辨析

市场价与信息价(详见【3.16 信息价】)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市场的价格情况,但两者也存在区别,具体如下:

首先,信息价是政府造价主管部门通过市场调研并经过加权平均计算得到的社会平均市场价格;而市场价则属于个别定价,受品牌、时间、地区的影响较大。

其次,信息价通常包含运输费、运输损耗费和采购及保管费,即政府造价主管部门在计算信息价时,会将材料运输、采购和保管等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一并考虑在内,以供建设工程相关方参考。而市场价是否包括运输费需由采购双方协商,并且一般情况下不包括运输损耗费和采购及保管费。

最后,信息价与市场价之间孰高孰低需个案判断。信息价包含运输费、运输损耗费和采购及保管费等费用,理论上应高于市场价。但市场价因供应商报价不同差异较大,故实际上市场价可能高于或低于信息价。

四、市场价约定不明时的价格认定

司法实践中,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约定的“市场价”的范围进行界定、也未明确计算方式,法院和仲裁庭很可能认定以信息价作为合同约定的“市场价”的计价依据。如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7号案认为,双方约定安装材料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工程进度和市场行情定价计算。据此,安装材料定价原则是按当时的市场价。而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公布的信息价是重庆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发布的市场价格。在双方没有其他商定的安装材料价格的情况下,以信息价认定材料市场价并无不当。

与上案类似,浙江高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109号认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工程材料和设备采用的计价标准为施工图送审计部门当月市场价。该案发包人虽不认可信息价为合同约定的市场价,在鉴定过程始终未能提供有关部门发布的市场价相关证据,故可按信息价计收工程款。

在市场价约定不明亦无政府部门公布的信息价的情况下,法院和仲裁庭可能参考鉴定机构的询价结果计算双方约定的市场价。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5号案中,双方约定材料价格由双方共同询定,后双方发生纠纷。法院认为,对于双方未核定价格的材料,鉴定报告按双方核定价格部分与未核定价格部分的信息价(无信息价的按鉴定机构询定的市场价)平均确定材料价格,符合《合同法》第62条第2项的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

 

五、市场价相关风险

市场价相关风险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计价依据不明确的风险。如上述案例所示,实践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按市场价计收某部分工程款的情况并不鲜见。然而,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市场价的概念进行规定,双方往往也疏于约定何为市场价,导致工程结算时对市场价的计价依据产生纠纷。

第二,鉴定中的风险。实践中存在法院或仲裁庭未深入审理案件的情况下,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并将鉴定工作全盘交给鉴定机构,要求鉴定机构根据不同计价方式出具多种鉴定结论的情况。这一方面将增加当事人投入鉴定的成本,另一方面还可能导致“以鉴代审”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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