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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计价依据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根据《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50875-2013)2.1.4的规定,计价依据是与计价内容、计价方法和价格标准相关的工程计量计价标准,工程计价定额及工程造价信息等。广义地说,指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建设管理部门编制发布的适用于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工程定额、造价指数、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也包括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工程建设标准、技术资料以及履约时当事人就工程量、价格及工程造价等达成的各种合意,如自认、作价、放弃等。

计价依据不同于计价模式。计价模式是指计算、确定工程造价的方式、方法,主要包括定额计价、工程量清单计价等。

 

二、多份合同均无效时计价依据的确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8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二)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两份或以上合同间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三)依照第二项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工程实际价款差距较大,按照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确定工程价款。”

发承包双方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对多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1]。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认为,当事人主张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不同结算方式,应首先确定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合本案《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从签订时间、约定的施工范围等内容分析,均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也没有对于实际履行的合同作出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两份合同内容如甲方分包、材料认质认价又均有所体现,故无法判断实际履行合同。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本案将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作为损失,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按比例分担。

另外,河北高院《指南》第7条也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的,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已经基于其中一份合同达成结算单的,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撤销事由,应认定该结算单应有效。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可以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数份合同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这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8条的规定和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的裁判规则基本一致。

但是,2019年2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在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难以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这一规则看似简单,且可操作性强,但实践中,大多情况下载明最后签约时间的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之所以规定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无效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可见,上述两条规定存在明显的价值冲突。尽管如此,当出现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时,仍应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处理。

 

三、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计价依据的确定

实践中,有的施工合同对计价依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由于设计变更等引起工程量、工程质量等的变化,导致无法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对计价依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发承包双方可以协议补充计价依据,如果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但实践中,往往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方式仍无法确定上述情形下的计价依据,而需要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项规定确定,即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确定。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就是按照签订合同时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建设管理部门编制发布的适用于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工程定额、造价指数、市场价格信息等确定。这也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1] 李琪:《建设工程施工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结算》,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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