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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材料涨价损失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周期较长,履行期间因市场波动、政策、法律变化等因素会导致人工、材料等各项建筑施工成本发生变化从而偏离订约时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免因该类价格波动过大导致发承包双方权利失衡进而产生不必要的争议,承包人与发包人通常会在施工合同中就此预先作出相应的约定。《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约定,固定价格合同由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发生超出约定范围以外的风险时应相应调整合同价款;可调价格合同的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则约定价格波动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时应调整价款,并在通用合同条款11.1提供了两种价格调差计算方法供选择,分别为采用价格指数和对应的价格调整公式进行调整以及采用工程所在地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造价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造价信息进行调整。
上述关于价格波动超过一定范围应调整合同价款的约定是应对履行期内价格波动过大而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所需,而如因不可抗力、法律变化或合同一方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延误期间材料价格上涨给相对方带来额外的履约成本,则相对方可按合同约定就此项材料涨价损失向责任方索赔。因合同一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该方的行为通常构成违约。从合同违约责任的角度来说,《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违约行为造成工期延误期间,守约方因材料价格上涨产生的额外的履约成本也属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另外,若在合同一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期间发生价格波动,则若不相应调整价格则违约方将因其违约行为获得利益,进而违反诚信原则,故也应相应的调整价格,由守约方受益。《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1.1约定:“……因承包人原因未按期竣工的,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继续施工的工程,在使用价格调整公式时,应采用计划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较低的一个作为现行价格指数。”

二、施工合同一方索赔材料涨价损失的一般原则
《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9.7.4规定:“执行本规范9.7.3规定(物价变化调整)时,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用于调整的价格或单价: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或单价,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或单价,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
换言之,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期间材料价格上涨,甲供材料价格上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乙供材料价格上涨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索赔涨价损失;材料价格下跌的,由承包人受益。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期间材料价格上涨,甲供材料价格上涨发包人可向承包人索赔涨价损失,乙供材料价格上涨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价格不予调整;材料价格下跌的,由发包人受益。
(一)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延误期间材料价格上涨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此种情形下乙供材料价格上涨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索赔。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认为,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延误期间承包人采购的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发包人应当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在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期间甲供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则由发包人自行承担。淮安中院(2016)苏08民终71号认为,因工期延误的形成原因多在于发包人一方,甲供材料价格上涨的情形即便存在也是因发包人自身原因造成,发包人该项索赔主张不能成立。
(二)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延误期间材料价格上涨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安徽高院(2017)皖民终字第442号认为,因承包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项目后续工序的其他承包商购买材料价格上涨并向发包人索赔,发包人为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承包人索赔。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被解除,发包人就剩余工程另行发包所产生的材料涨价等损失亦应由承包人承担。铜陵中院(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53号认为,对于涉案施工合同被解除承包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发包人在合同解除后另行发包剩余工程时因材料费上涨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延误期间材料价格上涨的价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处理,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此未作专门约定的,可参照约定处理有关示范文本的约定处理。例如,《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7.3.2(4)约定,“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四)当事人有关排除索赔权约定的效力
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一方在某些情形下的索赔权,则除有无效或具备可撤销、可变更情形外,该约定有效。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262号认为,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排除承包人相关索赔权,故对承包人关于材料涨价损失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

三、材料涨价损失作为索赔的一种,不适用造价结算及价款调整的合同约定
(一)不适用合同中关于价格波动引起价款调整的一般约定
材料涨价损失索赔应与价格波动引起的价款调整相区分,不受合同中关于价格变化风险分担的有关约定的约束。发承包双方往往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所包含的风险范围,该范围内的价格波动无论是上涨还是下降均由承包人承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超出该风险范围的价格波动方调整合同价款。有的时候,发承包双方也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一方承担材料价格变动的全部风险。而材料涨价损失属于索赔而非价款调整,在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就此向相对方主张违约赔偿的情形下显然也不能适用合同价款调整的约定。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24号认为,原审作出的相关价格调整实质上是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期间材料涨价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工程价款结算的范畴,原审就此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发包人有关固定价合同不具备委托造价鉴定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不适用合同中关于结算让利或工程取费下浮的约定
除另有特别约定外,材料涨价损失不适用双方有关结算让利或工程取费下浮的约定。费用索赔以补偿索赔方实际损失为原则,除非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否则显然不能适用让利或下浮约定。南阳中院(2012)南民商初字第00032号中,承包人承诺让利8%,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工,复工后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对于承包人索赔的材料涨价损失在诉讼中按新的市场价格全额计取差价而并未计算下浮。

四、一方索赔材料涨价损失的举证责任
合同一方向相对方索赔材料涨价损失,如不能出具内容完备且符合约定形式要件的索赔签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一是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索赔事件;二是索赔方由此遭受实际损失,其索赔符合约定;三是索赔方主张的损失构成与具体数额。通常来说,材料涨价损失的具体数额需要从两个方面进一步举证,一是索赔方在各个时间段所采购的材料数量,通常可以通过材料进场检验记录证明;二是约定工期内与超出约定工期外的实际施工期间材料价格,通常可以通过工程所在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价证明。因索赔事件发生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下,一般可以索赔方在实际施工各时间段中实际材料采购价、采购数量加权计算的材料采购成本与排除索赔事件干扰后索赔方在约定工期内按原定施工组织设计、材料采购计划所计算的材料采购成本之差额计算损失。索赔方在以上任何一方面不能充分举证的其索赔主张均有可能得不到支持。
诉讼中如索赔方就其索赔主张不能充分举证的,司法实务中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其一,以索赔方举证不能驳回其请求。天津高院(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102号认为,承包人主张因工期延误造成材料费涨价损失,但不能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其二,查明损失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对一方的索赔主张酌情支持。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认为,承包人主张的材料涨价损失应结合实际材料进场情况按加权平均法计算较为合理,承包人不能举证具体的材料进场情况,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且由此造成的材差实际存在,在加权平均法无法计算的前提下,只能按算术平均法计算材差并在此基础上酌情支持承包人索赔主张。
其三,结合约定的索赔程序进行认定。自贡中院(2015)自民三终字第30号认为,承包人的索赔主张符合约定的索赔条件,关于具体的索赔金额,承包人按约定索赔程序向发包人报送索赔报告,发包人收到索赔报告后未按约定程序给予答复的,按双方合同约定可视为对承包人索赔主张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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