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期延误
一、基本解读
工期延误,是指工程实施过程中任何一项或多项工作的实际完成日期迟于计划规定的完成日期,从而导致整个合同工期的延长。工期延误的表现形式,分为节点延误和竣工延误。节点延误是指工程完工前,某项工作的完成迟于施工进度计划中的节点日期;竣工延误是指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期迟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
工期延误可通过发承包双方确认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判(裁决)确认予以认定。在认定工期延误时,当事人和法院(仲裁机构)可委托司法鉴定来确定工期延误,对工期延误的原因和工期延误的天数进行鉴定;但工期延误的责任主体及法律后果,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来确定,不属于工期鉴定的范围。
工期延误可以按引起工期延误事件的发生时间、影响工期延误的程度来分类。按引起工期延误事件的发生时间,可将工期延误分为同期延误和非同期延误。同期延误,也称共同延误,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件在同一时间段内均引起的延误。同期延误的主要特点是:影响时段交叉、影响对象相异、干扰因素多。造成同期延误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复合性,所以同期延误工期索赔的影响因素较多。非同期延误,是指同一时间段内仅有一个事件引起的延误。按影响工期延误的程度,可将工期延误分为关键延误和非关键延误。关键延误指改变了基线进度计划(细化的合同进度计划)的延误;非关键延误指未改变基线进度计划的延误。
工期延误的法律意义,主要指工期是否能够顺延,以及不能顺延的延误期间内的损失由谁负担。由发包人、监理人引起工期延误,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由承包人引起工期延误,导致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于不可抗力、不利物质引起工期延误,导致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相应后果由发包人承担。
二、引起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
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及其他因素均可能引起工期延误。按引起工期延误的不同原因,可将工期延误分为以下几类:
(一)发包人引起的工期延误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情形主要有: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
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
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
4.发包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
5.发包人增加合同工作内容;
6.发包人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
7.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
8.依约由发包人提供材料、设备的,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
9.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
10.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前交付单位工程。
(二)承包人引起的工期延误
承包人是工程建设的实施者,对工期的影响最为直接,除了明确约定的由发包人、监理人或其他因素对工期延误的影响外,原则上其他所有的工期延误均默示为由承包人引起,工期延误的责任亦由承包人负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情形主要有:
1.施工管理混乱、组织不力;
2.依约由承包人准备设备和材料的,设备或材料供应迟延;
3.由于承包人的材料、工程设备,或采用施工工艺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的任何缺陷需返工、修补;
4.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
(三)监理人引起的工期延误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监理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情形主要有:
1.监理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指示延误或发出了错误指示;
2.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批准或批准延误;
3.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检查,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交延期要求;
4.监理人不能按时参加试车,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要求。
(四)其他因素引起的工期延误
除工程建设参与者即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的原因引起工期延误外,非参与者的原因主要有:
1.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
2.遇到不可预见的不利物质导致工期延误;
3.出现异常恶劣气候导致工期延误;
4.政府等机构的临时措施、指令等导致工期延误。
三、关于工期延误及工期顺延的不同举证责任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期延误通常是由发包人主张并承担举证责任,而工期顺延则通常由承包人主张并承担举证责任。
在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360号案中,发包人提出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但发包人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类似地,在浙江高院(2009)浙民终字第61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但由于承包人仅对涉案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其余工程由发包人另行发包或指定发包,施工过程中存在各施工单位交叉施工事项,对施工工期有一定的影响,同时亦存在设计变更事实,发包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承包人,对发包人提出的由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浙江高院(2010)浙民终字第27号案中,经对工期延误进行司法鉴定,有17天及43天延误无法确定原因,法院认为,因工期延误已成事实,故应由承包人承担该延误工期得以顺延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惠州中院(2017)粤13民终1689号案中,法院认为承包人对于其提出的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的问题,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承包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哪些工程进行了变更以及该变更导致了工期延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四、若承包人未取得工期顺延签证亦未按合同约定程序主张工期顺延的,工期通常不予顺延,但承包确有充分证据提出合理抗辩的,法院可酌情认定工期顺延天数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在浙江高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264号案中,法院认为,承包人提交的“瑞安市气象台关于2003年、2004年台风与暴雨情况的说明”,虽能证明在其施工期间有台风暴雨影响,但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工期顺延需经监理工程师确认。承包人并未就台风与暴雨影响工期提出相关的工期顺延申请,故受影响期间不予扣除。而在浙江高院(2011)浙民提字第83号案中,法院认为,尽管进入冬季雨雪天气的发生属于正常,但气象资料显示,连续低温雨雪冰冻天气为50年一遇,故该雨雪冰冻天气对施工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应属于不可抗力。关于不可抗力,双方在补充合同中也约定,若遇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的,由双方协商延长。虽然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提出顺延工期的申请,但并不影响承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的要求,且该要求亦属合理。故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顺延工期20天,应为得当。
五、对于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期延误均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双方过错酌定责任比例
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4157号案中,法院即持此观点。另外,在(2011)苏民初字第0004号案中,承包人主张因工期延误额外支出的费用损失共计4771.741万元,包括结构施工期间及之后的窝工损失、赶工费用、脚手架等周转材料损失、人工费损失、管理费损失及资金成本等七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70天,实际施工976天,扣除高温顺延16天,在不考虑增加工程量和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延误工期590天。发包人因自行发包的土方工程、消防工程严重延误等应对工期延误应负主要责任,承包人因施工人员不足、擅自分包部分工程等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承包人实际损失1321万元的基础上,酌定由发包人承担60%、承包人承担40%。经二审,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最终认为应追加确认188.6797万元损失即工期延误损失共计15 096 797元;并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损失分担比例应予调整,最终判定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90%责任,即13 587 113元,由承包人自行承担10%责任,即1 509 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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