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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赶工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一)赶工的概念和种类
赶工,通常是指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为加快工程进度、缩短工期而改变原进度计划的活动。
SCL准则对赶工定义如下:“赶工(Acceleration):用比计划工期较短的时间完成计划工作范围,或者,在原定计划工期内,完成扩大的工作范围。”[ 英国工程法学会:《工期延误与干扰索赔分析准则》,张水波、吕文学译,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6页。]
《工期索赔》一书把“赶工”分为三种类型:通过协议或业主指示赶工、单边赶工和建设性赶工。[  [英] Roger Glbson:《工期索赔》,崔军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页。]单边赶工是指承包商为加快施工进度而主动采取的单边赶工行为。建设性赶工,指在业主不承认承包商遭受了他有权要求工期延长的业主延误事件,且业主没有要求承包商为按期完工而加快施工进度情况下承包商实施的赶工行为。在发生了这种情况时,业主可能否认承包商要求工期延长的权利。
(二)赶工费
赶工即意味着承包人需要加速施工、缩短工期。而加速施工往往伴随着人力资源的投入,施工设备、临建设施、周转性材料的增加,同时会引起管理人员、措施费用等相关费用的增加等。因此讨论赶工问题,主要指赶工费问题。赶工费用一般包括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费用,增加的设备进出场费,管理费用,周转材料、工器具的摊销费,以及增加的临时设施费用,增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等。赶工费通常也表述为赶工措施费、赶工补偿费、赶工奖励费等。
《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2.0.25对赶工费定义为:“承包人应发包人的要求而采取加快工程进度措施,使合同工程工期缩短,由此产生的应由发包人支付的费用。”
SCL准则中关于工期延误与补偿的21项核心原则之第20项核心原则认为:若合同规定有赶工,则对赶工的支付应按合同规定。若合同没有规定赶工,但业主和承包商同意采取赶工措施,则应在赶工开始前商定赶工支付办法。本准则不推荐所谓的可推定性赶工。相反,在采取任何赶工措施前,双方中的任一方都应按照合同适用的争议解决方式程序,来解决工期索赔权方面的争议或分歧。[  英国工程法学会:《工期延误与干扰索赔分析准则》,张水波、吕文学译,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页。]该项原则可以为解决赶工费争议提供很好的借鉴。
双方协议或发包人要求赶工的,通常应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或双方签订专门的赶工协议或发包人以书面文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根据赶工要求提出赶工方案,方案应包括赶工采取的措施、资源投入计划、工期对比、产生的费用等内容。双方应共同协商赶工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监理方与发包方应审批施工单位报审的赶工方案。赶工方案应作为赶工费用计算的依据。一般认为,赶工费属于可竞争费用,合同对赶工费有约定或双方就赶工费已协商一致的,按照合同约定或双方协商支付赶工费。

二、如合同对赶工及赶工费有明确约定的,承包人按照约定进行了赶工,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和支付赶工费;除非合同对赶工约定不明或明确约定不计取赶工费
通常情况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确定工期。如发包人要求压缩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一般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压缩的工期超过定额工期的20%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赶工费。合同对赶工及赶工费有约定的,则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赶工义务,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赶工费。
《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9.11.1规定:“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9.11.3规定:“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提前竣工每日历天应补偿额度,此项费用应作为增加合同价款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应与结算款一并支付。”
司法实践中,如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赶工费项目及其计算方法的,且承包人已实际采取了赶工措施,法院对于承包人赶工费的诉讼请求一般给予支持。河南高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23号认为,承包人请求的赶工费应予部分支持。理由为:第一,赶工措施费,简称为赶工费,是指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相比定额工期有提前,施工单位为缩短工期所发生的费用。第二,本案赶工和缩短工期的事实客观存在。该提前工期的利益已由发包人享有,其应对承包人为缩短工期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对人工、材料、机械等方面增加投入而产生的费用予以补偿。第三,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赶工费的计算方法。第四,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已被确认无效,但依据公平原则和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参照双方当事人关于赶工费的约定,本院支持承包人赶工措施费。黑龙江高院(2011)黑民一终字第72号认为,关于应否计取赶工费问题。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该项取费,且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已实际采取赶工措施,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鉴定结论判令发包人给付赶工费并无不当。
赶工措施费作为可竞争费用,若无合同约定或合同明确约定不计取赶工费的,则法院对于赶工费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江苏高院(2014)苏民初字第27号认为:赶工措施费属于可竞争费用,如要计取应有合同依据或者签证。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事后也未形成签证,对于承包人要求按分部分项费的4%计取赶工措施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此案,二审法院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双方对于赶工费是否计取及计取比例没有约定,故承包人主张应按分部分项费的4%计算赶工措施费、并主张遗漏装饰和安装部分的赶工措施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计赶工费,法院一般会尊重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黑龙江高院(2018)黑民终208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计赶工费,因此,对承包人关于赶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约定不计赶工费,故一审法院驳回承包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合同中虽约定有赶工措施费,但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赶工义务的,对其赶工措施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或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福建高院(2014)闽民终字第493号认为,承包人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应在2010年3月20日前完成的所有施工内容。按照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将赶工措施费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承包人关于赶工措施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江苏高院(2013)苏民终字第0315号认为,本案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对已完工的部分工程,承包人亦未提供其存在比定额工期提前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将赶工措施费计入工程款符合相关规定。

三、合同虽未约定赶工及赶工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要求赶工或双方就赶工协商一致的,发包人应当支付赶工费
在此情况下,如发包人与承包人同意采取赶工措施,原则上应在赶工开始前商定赶工措施,赶工费的计算及支付办法等。
《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9.11.2规定:“发包人要求合同工程提前竣工的,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应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费用。”该条的条文说明中,对此说明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提前竣工补偿的金额可为合同价款的5%。”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11.6、《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7.9等对于提前竣工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赶工费用、支付提前竣工奖励等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实践中,如果双方没有对赶工费提前商定,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是应发包人的要求赶工的,承包人对于实际发生的赶工费也可以主张由发包人承担。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61号认为,从双方会议纪要以及工程联系单的表述可知,施工方是应发包方的要求进行赶工,不符合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0.2关于承包人考虑工期要求自行决定赶工的约定情形,故发包方据此拒付赶工措施费,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关于赶工费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法院通常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对赶工费予以裁判。贵州高院(2016)黔民终219号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相关的招投标文件及承包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明确涉案工程的单价中包含了“赶工措施费”,但是从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赶工费进行了协商变更,即由赶工费全部包含在合同约定单价之内变更为对新增的赶工费单独计算。因此,发包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赶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但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赶工的事实,法院对实际发生的赶工损失予以支持。如河南高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73号认为,关于赶工损失的认定问题。涉案工程从发布开工令到实际交付使用比预定工期提前了3个月。在此情形下,施工单位不可避免地要增加人员和设备的投入。涉案工程的工期存在压缩,且责任不在施工单位,由此给施工单位造成的赶工损失,业主应当承担责任。

四、合同中虽约定了赶工费,但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对赶工费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赶工费的计取是以承包人履行了赶工义务,发包人实现了赶工目的为前提的。如果工程未完工,通常情况下无法判断承包人的赶工义务是否完成,发包人的赶工目的是否已实现,因此对于工程未赶工情况下的赶工费一般难以获得支持。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19号认为,赶工措施费是指工程已全部完成且工期提前的情况下,按相关规定计取的费用,由于本案工程并未完工,鉴定机构认为依据工程的实际进度情况、赶工措施费的定义以及定额说明等现有资料,不具备计取该项费用的条件并无不当,故对于赶工措施费不予支持。
如果工程虽未完工,但可以对承包人是否履行了赶工义务予以判断的话,对于赶工费也可以按已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予以支持。江苏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0163号认为,关于施工方应得的赶工措施费用应当如何计算问题。赶工措施费是指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相比定额工期有提前,施工单位为缩短工期所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由于整个工程并未最终完成,因此赶工措施费应当按照已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予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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