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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异常恶劣气候条件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是指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有经验的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对合同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但尚未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恶劣气候条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住建部2016年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TY-01-89-2016)在总说明第7条规定,本定额综合考虑了冬雨季施工、一般气候影响、常规地质条件和节假日等因素。第6条指出,我国各地气候条件差别较大,以下省、市和自治区按其省会(首府)气候条件为基准划分为Ⅰ、Ⅱ、Ⅲ类地区,工期天数分别列项。Ⅰ类地区: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重庆、海南。Ⅱ 类地区: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山东、河南、陕西、甘肃、宁夏。Ⅲ类地区: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西藏、青海、新疆。设备安装和机械施工工程执行本定额时不分地区类别。
可见,在严格采用定额工期确定合同工期的场合,一般气候影响对工期可能产生的影响已经“内化”在交易条件中,通常不应再因常规天气均是考虑工期是否顺延的问题。然而,实践中合同约定的工期往往低于定额工期,因此恶劣天气对工期的影响仍然是引发工程纠纷的常见诱因。

二、施工中遇到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工期可予顺延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7.7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异常恶劣气候条件的具体情形。承包人应采取克服异常恶劣气候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第10条(变更)约定办理。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除《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外,2000年水利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示范文本)》(GF-2000-0208)通用合同条款部分20.1(发包人的工期延误)同样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使关键项目的施工进度计划拖后而造成工期延误时,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延长合同约定的工期……异常恶劣气候条件……
另外,在2012年发改委、工信部、住建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财政部、铁道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广播电视工业总局联合发布的《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6.4(异常恶劣气候条件)中规定,由于出现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异常恶劣气候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

三、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申请工期顺延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可见,在发生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情况下,承包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程序与发包人签证确认或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
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执行2018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18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第8条、第9条的规定,因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异常恶劣天气等因素导致施工合同无法正常按期履行的,发包、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办理书面确认手续。由此带来的工期延误和费用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合同约定因恶劣天气原因致使工期顺延的,须由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报告进行签证确认。承包人未提交申请的,工期不予顺延。在上海高院(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3号中,承包人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恶劣天气影响工期的情况,其中在2007年6~8月有16个最高温度超过35摄氏度的高温日,2008年6~7月间有10个高温日,此外在施工期间还有24天大雨、1天大雪、10天积雪和58天结冰,故工期亦应予以顺延。诉讼中,承包人为此还提供了由工程所在地气象站盖章证明的天气情况汇总表。但法院认为,就工期顺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可顺延的情况以及相应的手续,约定承包人在可能导致工期延误的相关情况发生后14天内,应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所以,恶劣天气、发包人迟延付款、增加工程量即便客观存在,是否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必然导致工期延误应由现场工程师确认,承包人未在情况发生时提出书面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工期不应顺延。 

四、承包人未签证确认工期顺延天数,但发包人在会议纪要中确认施工中存在异常恶劣气候条件的,可参照往年当地恶劣天气的正常天数酌情确定工期顺延
在浙江高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264号中,法院认为,承包人原审提交了“瑞安市气象台关于2003年、2004年台风与暴雨情况的说明”,承包人虽未就恶劣天气延误工期办理签证,但发包人在会议纪要中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由于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具体延误天数的,法院参照往年当地恶劣天气天数酌情考虑。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278号认为,发包人在2010年11月15日会议中认可施工过程中遇到特大暴雨、暴雪及炎热天气致使工期延误,故承包人主张恶劣天气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予以确认。但对恶劣天气所导致的具体工期延误天数,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参照往年当地恶劣天气的常规天数,在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负担中予以酌情考虑。

五、承包人未及时申请工期顺延,法院在查明确实存在异常恶劣气候条件的情况下,可酌情减免工期违约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认定工期顺延必须依据签证(该签证可以系事后补签)或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提出的工期顺延申请(工期索赔),在既无工期顺延签证亦未及时索赔工期的情况下,应认定工期不予顺延。然而,工期不予顺延并不必然导致承包人承担全部的工期违约责任。司法、仲裁机关往往会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对“不可抗力”扩大解释或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考虑恶劣天气对工期可能产生的实质性影响酌情作出妥当的裁判。
在浙江高院(2011)浙民提字第83号中,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湖州市气象观测站资料显示,2008年1月中旬起到2月初,湖州市连遭暴雪袭击,出现了罕见的连续低温雨雪冰冻天气,为50年一遇。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时段中零度以下为38天(其中-3℃以下为12天),雨日为43天(其中雨夹雪和降雪天数为19天),最大积雪深度为32厘米(刷新历史纪录),积雪日数为20天。尽管进入冬季,雨雪天气的发生属于正常,但气象资料显示,连续低温雨雪冰冻天气为50年一遇,故该雨雪冰冻天气对施工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应属于不可抗力。关于不可抗力,双方在补充合同中也约定,若遇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的,由双方协商延长。虽然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提出顺延工期的申请,但并不影响承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的诉求,且该要求亦属合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部分减免延误工期20天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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