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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竣工验收通过日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竣工验收通过日是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出的竣工验收申请后,组织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在内的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完成工程质量验收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之日。竣工验收通过日是工程建设中最为重要的时间节点之一,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发承包双方与工期和质量等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建筑法》第5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该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则对建设工程竣工的具体要求进行了明确: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3.2对竣工验收的条件、程序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约定。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和示范文本明确了确定竣工验收通过日的基本要求和方式。

二、竣工验收通过日的认定
工程建设实践中,若发承包双方未就项目发生争议,则竣工验收通过日一般比较容易确定,即工程顺利完成竣工验收且各方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之日。但一旦在验收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发生争议,甚至未能顺利进行验收,此时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该如何确认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之一。
(一)竣工验收通过日与实际竣工日、竣工验收备案日的简要辨析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明确了实际竣工日期认定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3.2.3也明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是工程通过验收或推定为验收合格的日期,可能与竣工验收通过日为同一日,也可能早于该日期。
也有不同观点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建设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应当以取得工程备案表日期为准。但事实上,竣工验收备案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按照行政管理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并不对工程质量及完成情况进行评定。因此,工程竣工备案并非判断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与竣工备案表载明日期不一致时,应当以发包人实际组织工程验收并确认工程合格日期为准。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097号即认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不是判断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要件,根据承包人提交的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据充分,发包人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否定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没有法律依据。
(二)特殊情形下竣工验收通过日的认定
工程项目中部分工程由发包人另行分包的,承包人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当根据其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确定竣工日。如江苏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196号认为,承包人虽然仅承包部分工程,但其施工的部分已进行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该验收记录的验收意见栏中载明“该分部工程质量经参建各方验收,其内容程序均符合验收统一标准要求,资料完整真实,无违反条文项目的规定,通过验收”,此后又签订两份书面协议确认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因此,发包人在本案中以承包人的施工部分工程未经主体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
承包范围内包含多个分部分项或单位工程时,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的应当以承包范围内最后工程通过验收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2301号认为,在涉案工程同时存在两份竣工验收报告和一份地下车库工程验收报告的情况下,第一次竣工验收报告未包含全部工程项目内容,第二次竣工验收报告才包括了地下车库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项目内容,因此,应当以第二份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项目竣工验收通过日期。

三、竣工验收通过日的法律意义
(一)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
《建筑法》第61条、《合同法》第279条均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验收通过,意味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发包人有权接收工程并按照设计的用途占有和使用建筑物,工程的风险也相应转移至发包人。值得注意的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仅有部分质量瑕疵不能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工程竣工验收已由监理、设计及建设单位等参与验收方确认质量合格,即表明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并经竣工参与方的一致认可,如使用中发现部分质量瑕疵的,不能就此否认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如黑龙江高院(2014)黑民终字第24号认为,涉案工程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双方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并交付使用后,发包人虽通过《最终结算协议》及文件复函的形式对工程出现的质量瑕疵要求承包人进行整改维修,但争议工程并未影响到工程的正常使用,且承包人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陆续进行了维修整改,因此争议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出现的质量瑕疵不构成法律上的房屋迟延交付,承包人不承担延期交付责任,且由于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发包人再行主张工程质量缺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反诉请求承包人按鉴定结论给付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工程质保期及缺陷责任期起算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主张在验收合格之日前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外存在质量问题,应不予支持,工程正式进入保修期。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之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实践中,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大多也自此起算。福建高院(2016)闽民终199号认为,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4%,分三年返还,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起计分三年按比例返还。争议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也未因工程质量问题而发生相应的维修费用,应当按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
(三)发包人应当按期履行备案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承包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结算款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4.1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实务中,发承包双方也多以竣工验收通过日作为竣工结算办理重要节点,这也符合《合同法》第279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
(五)工期违约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标志着工程工期截止日确定,如开工时间也能够确认,则由此可以完整确定工程的实际工期。再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同约定工期及工期顺延等情况,即可最终综合确定工程是否存在工期违约情形。如发生工期违约,则发承包双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追究工期违约责任或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等。如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认为,因承包人原因导致项目竣工验收通过超过合同约定,逾期达到160余天,应当参照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竣工的工期违约条款承担相应责任。
(六)发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及承包人退场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对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13.2.3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13.6.1约定,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承包人应按以下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1)施工现场内残留的垃圾已全部清除出场;(2)临时工程已拆除,场地已进行清理、平整或复原;(3)按合同约定应撤离的人员、承包人施工设备和剩余的材料,包括废弃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已按计划撤离施工现场;(4)施工现场周边及其附近道路、河道的施工堆积物,已全部清理;(5)施工现场其他场地清理工作已全部完成。施工现场的竣工退场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竣工退场,逾期未完成的,发包人有权出售或另行处理承包人遗留的物品,由此支出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出售承包人遗留物品所得款项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应返还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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