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工期
一、基本解读
根据《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1.4.3,约定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工程的成本、质量和工期是施工管理的三大主线,其中工期合理与否直接影响着工程质量和成本,故其在施工管理中占据重要地位。
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等签约过程中,往往以定额工期为基础,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如所在地区、规模、设计结构类型、层数、面积、工程量、地下土质等),结合发包人的项目进度要求和承包人的施工技术、管理水平,科学、有效制订施工组织计划、技术方案,全面评估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施工作业情况,据以确定约定工期。约定工期一旦确定后,承包人必须按期履约,否则可能承担工期违约责任,除非发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工期变化调整因素和事件。实践中,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的情形较为普遍。
常见约定工期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约定工程日期总天数(往往指自然日历天数,含节假日);二是分别约定开工日和竣工日,自开工日至竣工日的期间为约定工期。
二、计划开工日期与开工日期的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开工日期又称计划开工日期,约定的竣工日期又称计划竣工日期。实践中,开工日期一般有以下情形:一是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二是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三是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或批准开工报告上的开工日期;四是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7.3.2载明,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深圳中院《意见》第9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但如果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则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承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时间的,依照约定。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无法施工,工期顺延”。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1)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2)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3)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故,开工日期一般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如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的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以实际开工日期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可以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等因素来认定开工日期。如浙江高院(2014)浙民提字第123号认为,关于工程开工时间的认定问题,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确定的时间为准。2010年8月1日,承包人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交开工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同意后开工;工程相关地基的验槽记录载明,该日开始,承包人的所属项目质检员、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对有关地基的验槽内容均分别签章确认。承包人对地基验槽开工均实际参与和确认,故其认为开工时间应从地基验槽合格后计算开工日期的意见,不予支持。福建高院(2016)闽民终165号认为,关于开工日期,双方在《总承包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工期起计时间以开工许可证的日期为工期起计日。双方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对“施工合同”中4.1项关于“工期起计时间”的表述改为“无论开工许可证的办理时间是何时,均以2009年10月8日为工期的起计时点。”虽然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曾经向发包人、监理单位发出工程联系单,主张工桩基检测及纠偏延误了工期应予顺延,但承包人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已经清楚施工许可证尚未颁发且桩基后灌施工尚未完成可能对工期产生影响,且《补充协议书》明确除非相关工序影响承包人的施工进度且经监理单位签证才能予以顺延工期,因此,承包人提出的开工日期顺延半年左右,在未经监理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予以支持。鉴于发包人发出的《关于工期—索赔问题的回复函》中提出“考虑到补桩延误时间和春节因素,同意将工期起计时间调整为施工许可证签发时间”,故讼争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为发包人所认可顺延的相应时间。
三、计划竣工日期与竣工日期的认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3.2.3载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安徽高院《意见(二)》第5条规定:“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其承包部分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上述资料提交齐全之日为竣工日期。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
综上,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为前提。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实践中,竣工日期往往与计划竣工日期不一致,大多数为滞后于计划竣工日期,鲜有提前。
四、约定工期的调整
约定工期的调整与工期顺延不同。后者往往指的是施工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施工进度滞后和拖延,承包人得以主张工期进行相应的延长。如发包人未提供图纸、出入现场条件、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等开工条件;未获得工程建设许可、批准等;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施工中发现化石与文物;发包人提供甲供料迟延;监理人不能按时检查隐蔽工程、发包人和监理人重新检查;不利物质条件、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不可抗力等。详见【5.21 工期顺延】
而约定工期的调整,往往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如扩大工程承包范围、改变承包内容和承包方式;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如工程甩项,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如工程防震等级的变更;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如因发包人原因延迟开工,使得本可以避免的北方地区冬季、江南地区梅雨季节等无法避免。以《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为例,当出现变更引起工期变化时,发承包双方均可要求调整约定工期,由双方按照“通用合同条款”4.4“商定或确定”的处理程序,并参考工程所在地的工期定额标准,据以确定增减工期天数。
五、未约定工期的处理
实践中,一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未作出约定,如改建、扩建工程,维修、技改工程,小型及附属工程及一些违章搭建工程等。工期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实质性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重要影响。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确定:发承包双方自行协商,总监理工程师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参考工程所在地工期定额标准确定等予以确定。一些改建、扩建、维修、技改工程难以参考定额标准确定工期的,可以参考新建工程的工期定额并适当下浮,结合竞拍、市场调研、咨询等方式,确定施工所需的合理工期。在成讼案件中,也可以委托工期鉴定机构对工程所需的合理工期进行鉴定。
发布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