邀请招标
一、基本解读
邀请招标,也称选择性招标或有限竞争性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的一种招标方式。
二、邀请招标的适用范围
对于非强制招标项目,是否进行招标以及采用公开招标抑或邀请招标,由发包人自行决定。对于强制招标项目,由于公开招标的透明度和竞争程度更高,通常将公开招标作为主要招标方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或认定,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除此之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相关部门分别出台实施《招标投标法》相关办法及规范管理邀请招标工作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适用邀请招标的条件及程序。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规范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邀请招标认定工作指导意见》(渝发改标〔2017〕961号)规定:“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邀请招标的认定标准为:一是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应当满足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的同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应少于或者等于七人;二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比例过大,其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包括投标人投标费用(参照类似公开招标项目估算)、招标代理服务费、交易中心交易服务费等,比例过大是指超过百分之十五;三是市政府确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以市政府发布的年度市级重点项目名单为准,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相关审批、核准、认定部门根据拟采用邀请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及地方相关规定对项目是否可适用邀请招标作出认定。2019年1月11日雄安新区管委会发布的《雄安新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第11条规定:“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应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1.5%,且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费用明显低于公开招标方式费用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邀请招标的程序
(一)邀请招标的审批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1条的规定,对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进行邀请招标的,需要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8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如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是否属于“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情形进行认定是否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其他拟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二)邀请招标的审批部门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1条的规定,邀请招标方式的认定部门是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三)邀请招标的对象
《招标投标法》第17条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违反邀请招标程序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如果违反邀请招标法定程序,则构成虚假招标,据此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浙江高院(2012)浙民终字第28号认为:“本案第一次招投标,发包人自行办理邀请招标,未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发包人也未按时开标,而是后来开标并通知承包人中标,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非邀请招标的结果,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对第二次招投标而言,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属于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双方当事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而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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