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重置费用
一、基本解读
资产的重置成本,是指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的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或现金的等价物的金额。即一项资产的重置成本,是现在购买与该资产相同或者相似的资产所需支付的代价。具体到建设工程领域,工程重置费用是指在当前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建材价格、运输费用和人工费用情况下,重新建造与原有房屋结构、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对于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一般可采取修理、加固或者拆除重建等方法进行处理。出于经济性的考虑,在修理、加固已经不具有可行性的情况下,才选取拆除重建的方法。
重置成本分为复原重置成本和更新重置成本两种。复原重置成本是指采用与评估对象相同的材料、建筑或制造标准、设计、规格及技术等,以现时价格水平重新购建与评估对象相同的全新资产所发生的费用。更新重置成本是指采用新型材料、现代建筑或制造标准、新型设计、规格和技术等,以现行价格水平购建与评估对象具有同等功能的全新资产所需的费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所使用的技术、设计、标准不同。
二、工程重置费用和工程造价的区别
在采用重置成本法从事估价活动中,常常对建筑物的重置成本按照工程造价的方法求取,容易使人误认为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价就是其工程造价,实则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工程决算采用的更多的是价格,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尽管里面也有一些是未来的价值判断,但多数是以价格的计算为基础的,更多地侧重于实际成本构成,而重置费用所考察的更多则是客观价值。比如,建设一个工程,因为一些原因,在建设工程中多次垮掉,尔后重建,工程决算时把一部分沉没成本考虑进去,而评估重置费用不会考虑多次垮掉后的若干次重建价,而只会估算一次重建价,这就是所谓的客观成本。同时,二者采用的方法也不尽相同。工程造价往往是依据规范或者定额去确定,而重置费用的估算方法则更灵活,可以采用一些概算、估算的造价方法,也可以采用市场比较法获得重置价格,比如机器设备的成本价就可以通过市场询价的方法确定其重置费用。
三、工程重置费用的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因承包人过错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包括工程重置费用、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等。河北高院《指南》第39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付工程价款的,可以将发包人因修理、返工或重建而支付的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如果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则在计算其受到的损失时,应当予以扣减。此时发包人受到的损失是为重置而额外增加的费用,即重置费用与原合同工程价款的差额。中山中院(2017)粤20民终3550号认为,因发包人诉求的是赔偿重置损失,在其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评估得出的重置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显然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该院认定该损失理应是发包人为重置而额外增加的费用,该损失费用应为重置费用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
四、工程重置费用中的建筑材料回收利用扣减
在不合格工程拆除后,所获得的建筑材料可能仍存在一定的使用价值,可以在重置过程中予以回收利用。在这种情况下,一概使用全新的建筑材料属于《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扩大损失情形。拆除获得的建筑材料,可以在折旧后,从工程重置费用中予以扣减。但是,在对工程重置费用进行因建筑材料回收利用而产生扣减时,除了经济性,也应考虑技术上的可行性,在回收利用工作具有较大风险时,应当认定为回收不能,由合同相对人承担回收不能的赔偿责任,按照全新材料的重置费用计算。(2018)辽01民终10629号认为,按一般建筑工艺流程,倘若本工程项目继续施工,依常理收回钢桩不应当存在障碍,但现在从客观角度分析,现有巨大基坑,收回工作有风险障碍,且收回后果有极大可能造成护坡坍塌,故涉诉的钢管桩现已无法回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后果系合同相对人导致,应由其承担不能收回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方式只能按重置费价格计算。鉴于涉诉合同属无效合同,应参照过错程度、损失后果、缔约过失责任等因素,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摊,考虑双方当事人情况,通过法律杠杆衡平双方利益,对该部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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