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百科

建工百科

法律评论

质量缺陷与行为的因果关系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质量缺陷与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指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各参与主体的行为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产生之间存在依据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定可以导致该缺陷产生的关联关系。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2条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2条亦有类似的规定。
行为在通常意义上是指“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出来的活动”。[  《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24页。]建设工程领域中参与各方的行为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法总则》第133条规定的“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常见的有勘察、设计、施工、材料采购及供应,发包人的工程管理及配合行为等。
关于质量缺陷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专门的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相关理论研究,多见于侵权法领域。“英美侵权法区分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大陆法系一般只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规定。目前在学理上占主导地位的是经过改良的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只须具备某一事实,以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定可以导致损害结果。日本最高裁判所在1975年10月24日的一项判决中对相当因果关系作出了颇具价值的论述‘诉讼上因果关系的证明,并非不许有任何疑义的自然科学式的证明,而是依据经验法则,综合检讨全部证据,证明特定事实足以导致特定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证明。然而这种判断,必须具有通常人均不怀疑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3页。]
在建设工程领域探讨质量缺陷与行为的因果关系的根本目的是解决工程法律实践中常见的因质量缺陷导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民法总则》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是一对通过救济权紧密联系的概念。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法上的不利后果,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则会使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性质和内容上的变化,即转变成民事责任。[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3页。]从发生的原因上看,民事责任可以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大类型,前者是违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后者则是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5页。]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所导致的民事责任是较为典型的违约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

二、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司法实践中,发包人行为只要与工程质量缺陷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即便超出前述规定所列举的情形,发包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292号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发生裂缝等质量问题后停工,因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涉案工程发生裂缝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发包人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有误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裂缝出现后,发包人既不正视自身的原因,也没有对是否复工、是否还让承包人继续施工作出明确的指令,应当对因停工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三、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247号认为,涉案工程存在的办公楼、辅助用房墙体裂缝、墙面裂缝、屋面漏水等一系列问题均与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认定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四、混合过错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
司法实践当中更为常见的是同一个工程质量缺陷由多个主体的多个过错行为综合作用导致,此时,应当充分查明导致质量缺陷的原因、责任主体及其过错行为对质量缺陷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责任分担比例。
浙江高院(2017)浙民再347号认为,混凝土供应商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要求是涉案房屋梁柱产生裂缝的原因之一,涉案房屋的梁柱产生裂缝与混凝土质量有因果关系,混凝土公司在提供商品混凝土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施工不当是涉案房屋梁柱产生裂缝的原因之一,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没有正确地履行合同,因其履行合同行为不当造成发包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承包人的选任及对工程的监督管理不力,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由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混凝土供应商、发包人按各自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4603号认为,涉案工程出现质量瑕疵的主要原因为发包人作为建设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材所致,生效判决认定其承担涉案工程质量瑕疵的主要责任依法有据;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建材质量问题,但并不排除设计缺陷与工程质量问题也存在因果关系,即存在设计缺陷加重或引发工程质量的问题,设计单位承担次要责任,依法有据。
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20号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有过错。发包人违反诚信原则,在签订合同之前未提交岩土工程详细勘查报告,未提交经过审核的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载重汽车参与土方开挖及运输导致道路碾压,一味强调工程造价为不变价,并以承包人施工应当采取何种方案与建设单位无关为由,对施工单位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议未予重视与答复,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在没有看到岩土详细勘查报告及经过审核的施工图的情况下,即投标承揽工程,本身就不够慎重,发现特殊地质情况后虽提出建议,但在发包人不予认可之后仍不计后果冒险施工,对桩基出现的质量问题采取了一种放任态度,这种主观状态和做法应得到否定性评价,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次要责任。
甘肃高院(2018)甘民终559号认为,发包人、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安全检测单位的过错行为均与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质量缺陷与行为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明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工程领域,主张权利因工程质量缺陷遭受损害的民事主体应当就工程质量缺陷的发生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败诉后果。
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6009号认为,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提起讼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缺陷诉讼,主张赔偿维修加固工程质量缺陷而支出的费用,应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加固维修发生的费用与承包人施工质量间存在因果关系。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10年之久,发包人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存在质量缺陷,故裁定驳回了发包人的再审申请。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641号认为,发包人应当对其遭受的损失和承包人的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仅说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与承包人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与承包人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发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展开

发布评述

0/300

发布案例

0/300
登录
忘记密码?
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
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申请找回密码

欢迎加入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

我们将在三个工作日内对论坛成员资料进行审核,请耐心等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