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验收
一、基本解读
竣工验收即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指的是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进行检验,并评价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过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同时是工程款支付、质量保修期、竣工日期确定的主要因素。
二、竣工验收的条件及程序
建设工程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5条对竣工验收的条件进一步细化或者增加,如增加“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等。
实践中,如果当事人约定的验收条件低于法定条件,仍应以法定条件为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验收条件高于法定条件,则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468号认为,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规定了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其中一项为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以通过市相关部门验收核准备案后为准。涉案工程虽于某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市质监站于该日后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故应以整改完成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
关于竣工验收的程序,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从竣工验收的上述程序可以看出,竣工验收程序启动的前提是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该工程竣工报告实际上系承包人提供的完工报告。云南高院(2018)云民终154号认为,由于施工单位不配合竣工验收,导致涉案项目至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及办理产权证,故施工单位应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
另外,参与验收的各方对竣工验收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即为竣工验收合格。贵州高院 (2017)黔民终115号认为,建设、施工、监理、勘查、设计单位参与验收会议并签署关于“基础工程部分、主体工程部分、土建工程”验收会议结论,即为竣工验收合格;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工程移交确认书”,亦证明竣工验收合格。
三、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任
第一,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既是法定义务,又是约定义务。《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4条均有同样的规定。另外,《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2.7规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最高院(2010)民提字第210号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
第二,发包人拖延竣工验收、不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应承担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山东高院《2008审判工作纪要》亦规定:“对于建设单位拖延竣工验收的,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32.3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已被认可。”关于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法律后果,山东高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41号认为,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单位不得无故拖延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无故拖延竣工验收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关于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法律后果,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506号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视为验收合格。
四、竣工验收的参与主体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竣工验收的参与方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3条、第45条的规定,我国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山东高院《2008审判工作纪要》亦规定:“质量监督机构不再承担代表政府直接参与建设工程检验的职责……依据目前我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法律制度的规定,涉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争议的,应当以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作为确定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对此,相关案例亦可印证。甘肃高院(2017)甘民终289号认为,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工程质量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仅履行质量监督义务,并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根据《消防法》第10条和第11条、《城乡规划法》第45条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并非竣工验收的参与主体。安徽高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182号认为,因施工单位主要的承包内容是土建工程,其已按约施工完毕,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各参方竣工验收合格。环保验收、消防验收、规划核实均是建设单位的义务,其是否依法组织该单项验收,以及何时进行验收,施工单位无法控制,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竣工验收备案,故工程竣工验收已合格。
五、竣工验收的法律后果
第一,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价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各地高院裁判指导意见均对此进行了明确,其中河北高院《指南》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他如北京高院《解答》第23条、浙江高院《解答》第18条、江苏高院《意见》第16条也均有类似规定。对此,司法案例裁判观点基本一致,最高院(2012)民一终字第41号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应认为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单位不得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价款。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
第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可以作为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59号认为,验收合格之日即为涉案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日。
第三,竣工验收合格是确定竣工日期的标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123号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日期”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以最终验收日期为准。
第四,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一般仅承担保修责任,不承担质量违约责任。最高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认为,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已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并荣获“辽宁省优质主体工程结构”的称号。建设单位出具的《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说明》,再次确认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现房屋已开始出售,并有部分买房人实际入住。建设单位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发布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