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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法律百科 > 利用互联网信息化技术提高案件审判效率与透明度的可行性研究

第四章 利用互联网提高案件透明度

一、概述

本章所述透明度是指案件程序、处理流程和节点等信息公开透明,以及诉讼案件材料对社会公开。案件程序、处理流程和节点等信息公开透明是对当事人诉讼、仲裁基本权利的保障。诉讼案件材料(除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国家机密等情形外)对社会公开与诉讼案件公开审理一样,都是法院接受社会监督、促进法治的重要举措。

互联网为案件透明度的提高提供了绝佳的平台和技术支持。


二、现状与问题

(一)案件进展信息公开状况不尽如人意

诉讼或执行案件涉及法院内部诸多部门的流转和配合。当事人及其律师常常苦恼于在各部门之间辗转,希望了解案件到底进展到什么程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建设审判流程公开平台,开通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通过网站、短信、微信等多种渠道推送案件流程信息,试图变当事人千方百计打听案件进展为法院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希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可以凭有效证件号码随时登录查询、下载有关案件流程信息,及时了解案件进展。该网站在推动诉讼环节全透明上也确实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截至2018年4月,该网站已公开审判信息项目106万余个,总访问量达259万余次。

但是在实务中,案件进展信息不公开、不透明,电子送达规范不清的问题还是存在的,在某些地方还相当突出。

比如,在仲裁案件中申请法院做财产保全的,当事人需要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文件。仲裁机构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转递申请。法院立案部门先审查,满足立案条件的,受理并作出裁定,然后再转保全部门,由保全部门分配执行员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和律师花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仲裁机构、法院立案庭、保全部门之间了解案件进展,其困难和费时非常人能想象。更令人沮丧的是,很多时候经周折而了解到的消息是相互矛盾的。

再如,诉讼案件中,不管是管辖异议的上诉还是案件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案卷什么时候移送到上一级法院在当事人和律师看来永远是个谜。我们在调研中了解到这样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

某省高院审理的一宗案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某省高院于2017年3月初作出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提起上诉,某省高院开始向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移送卷宗。

此后,代理律师开始不断联系某省高院询问移送进展情况。书记员一直表示会尽快移送,但直到6月还没有移送。在代理律师不断催促之下,书记员告知于8月移送了纸质卷宗。但代理律师在最高人民法院查询不到案件信息,经辗转打听,才知书记员未按巡回法庭的要求上传电子卷宗。又经代理律师的不断催促,书记员才于10月上传完毕纸质卷宗,但又称此前移送的纸质卷宗因材料不齐全被退回,需要重新移送。

经过如此反复折腾,一直到2017 年 12月,卷宗才被正式移送到巡回法庭,中间整整耗费了9 个月时间。在此期间,代理律师通过各种方式几十次联系、催促某省高院,也多次联系巡回法庭询问,但对于卷宗的移送进展以及出现的问题,始终不甚清楚,也没有公开查询渠道,只能依赖于法官电话口头告知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打探到消息,信息非常不透明。

(二)诉讼信息电子化难,信息公开流于表面

信息化是实现人民法院服务便捷化、审判智能化、执行高效化、管理科学化、公开常态化、决策精准化的基石。早期信息系统的建设目标在本质上是为了管控,因此,对很多法官而言,使用信息系统是一项强制的任务,信息系统非但没有为法官审判工作减负,反而成为一种负担和累赘。同时,法官的人工录入在客观上存在审判系统中结构化数据不全、不真的弊端,不足以支撑未来的案卷材料的全面公开和大数据分析的利用。

究其原因,在法院的数据来源中,约90%是非结构化数据,即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各类材料、文书、音视频等。其中,很多法院是在结案后才把相关材料电子化挂接系统,这是尤为典型的事实。

由于诉讼信息电子化的客观难度和部分地方法院的主观认识不足,各地法院在信息化拓展诉讼服务中普遍存在技术应用不深入、形式化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重技术轻业务。以诉讼服务网建设为例,部分法院诉讼服务网仅依靠专门技术人员制作和维护,甚至基本的法律常识性错误都不能被及时发现;由于网站制作维护人员不懂业务流程,当事人在平台上寻求诉讼服务时又不能从门户网站顺畅地与法官取得联系,导致信息化无法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其二,重业务轻服务。一些网站的服务窗口在主页边缘角落位置,不易被发现,存在网站不可用、首页栏目更新不及时、网站搜索引擎功能落后、首页链接不可用、附件不能下载、 网页出现错别字等问题。这些问题在诉讼服务大厅和12368诉讼服务热线建设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仅依靠法院现有工作人员这些问题无法解决,但过度依赖设计、建设、维护等服务外包又导致信息化系统与审判业务、诉讼服务契合度不足,实用性欠佳,不仅不能为诉讼服务提供技术支持,反而徒增当事人、律师和办案法官的负担。

(三)当事人找不到法官、法官找不到当事人

对当事人及其律师而言,“找不到法官”的问题十分突出。这其中既有客观的原因,也有主观的原因。法院系统曾尝试过一些解决手段,如设立12368“政法民生热线”、由诉讼服务部门统一代替法官接待当事人等,但效果均不尽如人意。

对于法官而言,送达问题也是其面临的非常棘手的问题。送达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随着司法信息化的推进,当前电子送达实践已十分生动丰富,各级人民法院运用电子诉讼平台、电子邮箱及网络社交平台等媒介开展各类诉讼文书的送达,但同时也面临着诸多“合法性”的困境,电子送达的启动、送达成功标准、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效力等问题亟待进一步研究明确。

此外,受传统思维的限制,法官、律师、当事人仍习惯于传统的纸质文书送达方式,对电子送达的有效性、安全性存有顾虑。文书的送达范围受当事人确认同意的限制,开庭前的司法文书难以应用电子送达,且判决书等不能电子送达,故其适用空间有限;因传真、电子邮件等使用主体具有局限性,多数农村地区当事人不会或无法使用,送达完成难证。电子送达“确已送达”的确认,需赖以特定的电子信息技术予以固定,实践中多数法院尚无此类专门电子技术平台,给案卷的存档备查造成障碍。

(四)裁判文书公开与案件材料公开

充分的司法公开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改革方向。目前,案多人少的问题已经日益突出且将长期存在。在调研中,很多法官和书记员表示,裁判文书上网已经占用了他们很多时间。我们很难想象如果更多的案件材料(如诉状、答辩状、证据、代理词等)公开会给这个案多人少的局面额外增加多少困难;但是社会与经济发展对法治更快进程的需要日益迫切。

根据国内外的经验,实现审判数据信息化,充分实行电子案卷制度是从根本上解决法院在文书公开和材料公开这一问题的主要手段。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对内而言,可以方便法官及相关主体的调卷工作,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卷宗安全,节约司法资源,也使法院内部审判监督至个案成为可能,实现审判管理的关口前移;对外而言,电子卷宗系统运行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根据相应的授权直接调阅、打印正在审理和已审结案件的电子诉讼卷宗,极大地节约了查卷、调卷时间,提高工作效率,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知情权。但是,据调查,全国仍有不少法院无法实现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特别是电子卷宗的深度应用不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的指导意见》提出的到2017年年底前全国法院全面实现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联合主办的“法治蓝皮书《中国法院信息化发展报告No.2(2018)》对31家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一级的新疆建设兵团分院以及3413家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调研后发现,虽然全国范围内有2591家法院能够实现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占比为75.21%,但是部分中西部省份法院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率不足一半,甚至不到10%。在电子卷宗深度应用方面,支持在不同法院间调阅电子案卷的有2136家,占比62%,支持合议庭及本院审委会调阅的有2611家,占75.79%;支持电子卷宗文字智能识别的法院只有1450家,支持通过电子卷宗提取案件信息并自动回填至办案系统的仅为1255家,分别只占全国法院的42.09%和36.43%,而这两项功能正是电子案卷深度应用的重点,是实现智慧审判、减少法官简单重复劳动、提高审判效率的关键。此外,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还面临一系列技术和管理上的问题,如随案同步生成的电子卷宗是按照材料提交给法院的时间或者在法院生成的时间排序的,不符合档案管理要求,案件结案后往往还要按照归档要求重新扫描,容易造成重复劳动;又如,随案同步生成的电子文档的文字识别仍面临困难,导致识别率不高、精准度不够,影响数据应用;再如,不少法院要求业务庭同步扫描卷宗,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在一些案件量大的法院尤其如此,很难得到有效推行。

(五)各个信息平台各自为战,信息整合较差,不利于当事人和律师查询案件信息

法院信息化建设初期相对缺乏整体规划和顶层设计,加之一定时期各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导致诉讼服务平台林立,诉讼服务平台之间不协调、不对接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这种现象使数据资源无法全面有效打通,“信息孤岛”现象仍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实施后,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 诉讼服务热线“三位一体”的诉讼服务中心初步建立,诉讼服务平台之间不协调、不对接的问题有所缓解,但仍存在平台分工不明确、信息重复、数据不统一的问题,影响了服务的精准性和实效性。

同时,由于诉讼服务与司法公开都属于信息化“服务人民群众”的内容,诉讼服务“三位一体”平台与司法公开“四大平台”(中国审判流程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和中国庭审公开网)的关系必须处理好。目前,法院信息化服务人民群众平台仍不统一,“服务当事人”、“服务律师”和“服务社会公众”被割裂开来,影响了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的整体效果。


三、建议

(一)建设高度智能化的、统一的、富有效率的、与法院内部系统关联的案件信息公开系统

这一系统的目标是能够全面实现透明度要求,即办理流程公开、案件资料公开;案件材料无须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移转。同时,还应当注意目前案多人少的现状,减轻信息公开这样的事务性工作可能给法官在带来的额外工作压力。最高人民法院其实已经在这方面作出了很多有益、积极的尝试,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就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前述透明度要求。

各地法院也作出了很多大胆而富有效率的尝试和探索。

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全流程在线的基础上,持续完善司法智能化配置,在有关审理节点中分别置入立案智能化系统、举证质证智能化系统、智慧庭审系统、语音识别智能化系统、电子送达智能化系统、类案智能推送等多个智能化系统:一是起诉人只需提供身份证,并填写结构化的信息,即可进行线上或线下起诉,同时通过智能检索诉讼请求、标注瑕疵等诉讼服务,自动提示当事人及立案人员补正瑕疵;二是引入在线举证质证智能化系统,实现智能判断当事人完成工作量及需要的时间,由系统自动发出录入提示;三是引入智慧庭审系统,实现涉网案件的庭审界面共享和证据材料的交互式审查;四是引入语音智能识别系统,实现庭审语言和文字笔录的实时转化;五是打通多家电子地址运营商,针对实名手机号、支付宝、预留邮箱地址等一键多通道同时送达;六是实现电子卷宗随案生成、自动归档;七是引入智能推送系统,形成以关键词、案由、事实和理由为主的面向法官、当事人的案例智能推送,既强化裁判尺度的管理,又能辅助当事人对案件进行精准预测,合理调整诉讼预期。进一步来讲,该院在诉讼平台中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法律依据等诉讼必备事项进行结构化展示,并且实现已进入诉讼的纠纷能够全面对接电商平台交易数据,直接导入诉讼平台作为证据使用,实现了诉讼证据从当事人自行收集向“电商平台一键式引入”的转变,打通了不同平台之间的数据屏障,实现涉网矛盾纠纷化解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

再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例,其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对电子法院的核心功能进行智能化改造,打造更加智能的电子法院“六E”,即E诉讼、E送达、E调解、E庭审、E公开、E执行,实现人民法院司法产品生产、交互、提交、评价的智能化升级。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无须到法院,登录平台点击“生成起诉书”功能,录入相关信息及材料,即可自动生成标准的起诉状,并在线提交至法院。提供智能批量立案功能,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只需在平台一张表格中填录所需案件信息,即可实现一键批量立案。对于纸质材料等非电子材料,当事人仅需将其拍照或扫描上传至“智慧E审”,系统一键自动智能识别原告、被告等关键信息并自动填录,可以将法院工作人员从烦琐枯燥的人工填录解放出来,实现电子数据自动生成、智能识别和分类。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智能一键生成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等文书材料,并自动生成打印邮政专递的填录信息。

一些国外法院的成功经验也可以作为我们提高案件信息公开程度的参考。在纽约州,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纽约州统一法院系统(New York State Unified Court System, NYSUCS)了解一宗案件基本信息(如管辖法院、主审法官、代理人、案件类型、案号等)和进程,调取当事人通过NYSCEF系统提交的证据、代理词、判决书等相关文件。(见图1)

图1 NYSUCS 案件检索页面截图

英格兰与威尔士的上诉法院民事庭设有“案件追踪”系统(case tracker,https://casetracker.justice.gov.uk/)。任何人使用案件号或当事人姓名/名称或日期就可以在线查询到案件的进展情况。(见图2)

图2 英格兰与威尔士上诉法院民事庭Case Tracker 系统检索页面截图

  (二)多主体多方面汇集案件材料,形成电子案卷

设想中的系统不应当让法院去处理大量的案件材料扫描和上传,这些工作应由提交有关文件的律师或其当事人来完成。一些无法由律师或是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比如庭审笔录等也应当利用新技术或是新的管理模式,避免由法官去实现其电子化、信息化。这是有效工作分解的基本要求。同时,当事人及其律师通过网上提交材料,也实现了与法官在系统上的联络与沟通。

从2016年开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电子卷宗随案同步自动生成工作作为建设智慧法院3.0版的工作核心。为实现这一目标,经过一年多的开发和测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实现了卷宗自动采集、智能分类与自动排序。在该系统中,司法辅助人员简单输入案号,将纸质卷宗放入扫描仪,一键扫描,自动上传;系统后台自动对扫描图像做优化处理、光学字符识别(Optical Character Recognittion,OCR),通过神经网络学习与训练,实现了对法院文书的智能分类。

据最先试点的桥西法院辅助人员的反馈:由于该系统在操作使用过程中简化了查找案件的步骤,自动剔除空白页,自动上传分类归档,压缩了处理不同卷宗的时间,减少了书记员80%以上的扫描工作量,大大缩减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提高了工作效率。以结案处理10个案件为例:原来整卷排序打码登录系统扫描上传分类,耗时3~4个小时;使用系统后,整卷打码点击扫描即可,只需30~40分钟。截至2017年12月26日,全省的使用人数从前期的约200人增加到后期累计约3700人,扫描卷宗404,657个案件,扫描页数累计超过20,999,380页。

在美国纽约州,法院要求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均需要通过网上立案系统提交文件。此举大大提高了办理案件的效率,得到了当事人及律师的认可与支持。当事人及律师也主要通过网上立案系统NYSCEF 与法院进行沟通。NYSCEF 允许当事人通过网络提交包括答辩状、管辖权异议、各类申请及诉讼动议、意见等在内的各类诉讼文书。一经提交,各类文件均可以在网上公开查询、下载。对于个人隐私信息(如社保账号、身份住址等),法院会要求当事人在网上提交信息前填选“是否涉密”一栏,以方便法院工作人员对提交的文件进行电脑程序加密,必要时会进行人工审阅,确保可公开查询的文本已抹去了个人隐私信息。在文件上传到系统后,系统会自动生成回执,供当事人备案查档。

英格兰与威尔士郡县法院庭审中心(County Court hearing center)管理的“在线金钱索赔”案件允许当事人通过邮件与法院沟通及提交诉讼文件。英国所有法院的邮箱地址都可以在CourtFinder 平台(https://courttribunalfinder.service.gov.uk/search/)上找到。但一次通过邮件提交的文件(包括附件)不得超过50页,大小不得超过10M,当事人不得就程序中一个步骤多次发送邮件。如果是由女王法院及法庭服务商业中心(Her Majesty Courts & Tribunals Services Center)处理的案件,在诉讼程序启动时,该中心会将相关法院的联系邮箱告知当事人。只要案件仍在该中心处理的过程中,当事人就可以使用中心提供的联系方式与法院沟通;除非收到法官的指示或有特殊规定,当事人不得向法官的私人邮箱发送邮件。当事人向法院发送邮件应当抄送该中心。

(三)网络沟通的异常情况处理

当事人对设想中的系统提交或送达有争议的,法院应有特别处理程序。同时,也应防止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系统上上传不当、不实文件。比如,可以利用区块链等技术,发展和普及公共的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解决电子证据的存储和公证问题。实践中,电子证据存在主体身份确认难、容易篡改等问题,借助电子身份证系统和可信时间戳的有机结合,则可以有效关联电子证据形成的主体和电子证据的“时点情况”,从而使该电子证据具备了完整性、可验证性和合法性。以区块链技术为例,其不可篡改、去中心化和共同验证的特性可被广泛应用于各类数据存储和公证。如果说普通时间戳由于存在服务器时间的不确定性和事后的可修改性而不能排除该电子证据的合理怀疑,那么,可信时间戳则由权威的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能有效证明该数据在特定时间点的存在,并具有完整性、可验性和合法性。全球最早将该技术应用于电子存证领域的是公证通“Factom”。我国国家授时中心负责建设的第三方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TSA)会对申请的电子证据生成数字指纹(hash值),并与权威时间绑定生成tsa格式的时间戳证书,得到了各级法院司法判例的认可。

此外,案件信息化、公开化带来的案卷电子化必然涉及大量电子证据,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单独列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但在审判实务中有着将电子证据书证化的倾向,并以公证书的形式体现出来。对此,法院实际上将电子证据审查认证的权力转移给了公证机关,而且,公证机关的公证不一定必要,也不一定有效,如消费者提供的手机截屏、网页打印件完全可以通过查看手机或上网予以核实,又如网络交易平台完全可能在公证之前已经篡改了信息。故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则上应根据当事人接近证据的能力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分配,不宜一味苛责消费者对交易的基础事实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并赋予平台方相对更高的举证责任;同时,对消费者提供的手机实物、截屏或打印件等不宜片面、简单地以书证的标准加以否认,而是要尊重电子证据的特有规律,通过现场上网操作、积极引导当事人鉴定等方式,并结合其他案情来加以综合认定。网络交易平台在导入法院诉讼平台前篡改相关电子证据的,系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建议国家大力发展公共云存储平台、网络公证等,彻底杜绝导入诉讼平台前的信息篡改行为。

在美国纽约州法院,对于当事人关于涉案事宜的争议,法官一般会以听证会的方式解决。以网上送达争议为例,争议一般将由法官通过一种称作traversehearing的程序来裁决争议。(请参见本章附件:一份纽约州法院就 traverse hearing 程序的决定)同时,法官也可能免去听证,直接基于双方正式或非正式的申请决定一项有关送达的争议。

为防止当事人等因不理智而提交不适当文件,干扰法官审判,法院通常会在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交任何文件时要求提交者对文件内容进行声明及确认,对任何不当提交/不实陈述承担法律后果,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

  

四、进一步厘清电子送达的相关规则

(一)电子送达的顺位问题

如何确定电子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的顺位问题是开展电子送达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当前一些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优先使用电子送达,仅在特定情况下排除使用。比如,杭州互联网法院以电子送达为原则,以线下送达为例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文书电子送达的规定》明确采用电子送达优先原则,规定凡法人、其他组织及委托代理的自然人均强制适用,仅在当事人为自然人且有正当理由时,可不选择该送达方式。江西法院的“收转发E 中心”在集约化送达模式下,优先选择电子送达,把电子送达作为其他送达的前置方式。

我们认为,送达不应再固守传统的纸质送达方式,在确保数据传输安全可靠的条件下,电子送达应当从辅助性地位发展成为优先使用的送达方式。在当前诉讼法的框架内,可以明确将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有别于其他送达的独立送达方式,且基于其传输快、成本低的优势,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作为首选的送达方式。人民法院应着力构建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提升电子送达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从而有助于在更广的范围开展电子送达。

(二)人民法院首次电子送达的规则设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开展电子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当事人有明确的电子联系方式,但没有填写书面的电子地址送达确认书,此时法院能否开展、如何开展首次电子送达,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杭州互联网法院与电信运营商开展合作,通过资产反查获得当事人名下常用的联系电话,运用短信弹屏点击的技术手段来确认当事人是否收悉,从而使首次送达具备了技术上的可能性。

有专家认为,人民法院在调取受送达人近3个月内常用的电子送达地址后,可以当事人阅读作为送达成功的标准,开展首次电子送达。受通知的权利是当事人正当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在当事人未知晓诉讼,未经同意电子送达的情况下,法院开展首次送达面临着减损当事人权利的风险,因此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首次送达规则。我们建议,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分步骤开展首次送达,从具有长期交易关系的合同类案由先行试点,从影响程序利益小的通知开始,且由法院承担送达是否成功的证明责任,赋予当事人特定情形下的异议权,从而保护首次电子送达中的当事人权益。

(三)诉讼当事人接受送达的权利义务及救济程序

人民法院在重塑电子送达时,如何处理好、平衡好诉讼效率和公正的问题,涉及电子送达的价值取向和具体制度的设计,需要进一步研讨明确。我们认为,电子送达仍要坚持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取向,既要建立制度机制推广电子送达,同时也要为受送达主体设置救济程序,有效保障其正当的程序利益。受送达人应具有接受法院电子送达的义务,如果故意阻碍,导致电子送达延误或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在规制当事人诉讼行为时,可以考虑采用支付额外费用的方式加以引导。


附件:一份纽约州法院就 traverse hearing 程序的决定

302 A.D.2d 353(2003)

754 N.Y.S.2 d 364

DAVID EARLE et al., Respondents, v. VINCENT VALENTE, Appellant, et al., Defendant.

Appellate Division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 Second Department.

Decided February 3, 2003.


Ordered that the order is reversed insofar as appealed from, on the law and as an exercise of discretion, the motion is granted, the complaint is dismissed in so far as assertedagainst the appellant, the action against the remaining defendant is severed,and the plaintiffs’ cross motion for an extension of time within which to serve the appellant is granted; and it is further,

Ordered that the summons and complaint shall be served within 120 days of service upon the plaintiffs of a copy of this decision and order; and it is further,

Ordered that one bill of costs is awarded to the appellant.

The Supreme Court denied the motion of the defendant Vincent Valente to dismiss the complaint insofar as asserted against him based upon improper service of process and denied, in effect, as academic, the plaintiffs’ cross motion for an extension of time within which to serve Valente pursuant to CPLR 306-b. We reverse the denial of Valentes motion and grant the plaintiffs’ cross motion.

The plaintiffs failed to establish that the “due diligence” requirement of CPLR 308 (4) was met. The process server made three attempts to serve the defendant Vincent Valente on weekdays during normal business hours or when it could reasonably have been expected that he was in transit to or from work (see Gurevitch v Goodman, 269 A.D.2d 355, 356; Walker v Manning, 209 A.D.2d 691, 692; Gantman v Cohen, 209 A.D.2d 377, 378; Serrano v Pape, 188 A.D.2d 647;Magalios v Benjamin, 160 A.D.2d 773, 774). The process server made no attempt to determine Valentes business address and to effectuate personal service at that location pursuant to CPLR 308 (1) and (2) (see Gurevitch v Goodman, supra at 356; Moran v Harting, 212 A.D.2d 517, 518). Accordingly, under these circumstances, the attempted service of the summons and complaint pursuant to CPLR 308 (4) was defective as a matter of law (see Gurevitch v Goodman, supra at 356; Walker v Manning, supra at 692; Moran v Harting, supra at 518).

The plaintiffs’ cross motion for an extension of time to serve the summons and complaint on Valente should be granted in the interest of justice (see Leader v Maroney, Ponzini & Spencer, 276 A.D.2d 194, affd 97 N.Y.2d 95;Scarabaggio v Olympia & York Estates Co.,278 A.D.2d 476,affd sub nom. Leader v Maroney, Ponzini & Spencer,97 N.Y.2d 95). The extension afforded by CPLR 306-b is applicable where, as here, service is timely made within the 120-day period but is subsequently found to have been defective (see Citron v Schlossberg, 282A.D.2d 642; Murphy v Hoppenstein, 279 A.D.2d 410;Gurevitch v Goodman, supra at 356; Salamon v Charney, 269 A.D.2d 256).

The plaintiffs’ remaining contention is not properly before this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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