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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交工验收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交工验收指的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使用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的过程。交工验收一般是公路工程、港口工程、航道工程、化工项目工程等领域的通用名词,属于工程验收的一个阶段。交工验收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部门规章中,其中公路工程交工验收的规定相对完善。
在上述工程领域中,交工验收、竣工验收通常属于验收的两个阶段。无论是验收的内容、时间,还是组织验收的主体、验收的法律后果,两者皆有区别。
关于验收的内容,竣工验收的其中一项内容即检查交工验收情况。《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3号)、《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均对交工验收、竣工验收的内容进行了规定。
关于验收的时间,交工验收在前,竣工验收在后。《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4条以及《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2号)第38条、第47条均明确规定,交工验收在前,竣工验收在后。
关于组织验收的主体,组织交工验收的主体为发包人(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的主体为竣工验收委员会。《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4号)第12条、《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19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第41条作出了具体规定。
关于验收的法律后果,交工验收合格后并在工程试运行期满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正式交付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小型项目的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31条规定,对于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第40条也有类似规定。
虽然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是既相互区别又互相联系的两个概念,但某些特定情况下存在二者被混同适用的情形。通过《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版)公路工程专业合同条款1.1.6看出,该招标文件中的交工验收指的是《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中的交工验收,与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竣工验收”一词具有相同含义;竣工验收指的是《公路工程竣(交) 工验收办法》中的竣工验收,与通用合同条款中的“国家验收”一词具有相同含义。

二、交工验收的主体
(一)交工验收的参与人
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11条的规定,交工验收的参与主体包括承包人、监理人、设计人,但不包括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包人(项目法人)可一并邀请运营、养护管理单位参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12条、第17条、第25条,《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交安监发〔2018〕152号)第12~14条以及《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2号)第39条也对交工验收的参与主体作出了规定,发包人可根据不同工程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参加交工验收。
(二)发包人(项目法人)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任
组织交工验收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合同法》第27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及时进行验收。《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6条、第11条,《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2号)第39条,《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4号)第7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第41条均规定由发包人组织交工验收。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承包人已经提交交工验收申请,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怠于组织交工验收的,视为交工验收合格。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579号认为,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的交工验收证书已有3年,但发包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是因承包人施工质量等问题导致交工验收不能进行的,交工验收视为合格。

三、交工验收的条件及程序
(一)交工验收的条件
交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除《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有的相关规定外,主要散见于部门规章中。《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8条对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具体包括:(1)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2)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3)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4)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5)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6)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2号)第40条除作出类似规定之外,还增加了“项目单位组织对工程质量的检测结果合格”等规定。
(二)交工验收的程序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9条规定,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对该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第11条规定,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参加交工验收。拟交付使用的工程,应邀请运营、养护管理单位参加。第15条规定,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第5条对交工验收的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2号)第39条、第41条对交工验收的程序也进行了规定。
(三)交工验收程序中发现质量问题的处理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第10条规定,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返工整改,直至合格。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项目法人责成施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该规定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有关“承包人对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修”的规定吻合。

四、交工验收的法律后果
第一,交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有义务按期申请竣工验收。《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16条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第17条规定,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因此,发包人在交工验收合格后有义务申请竣工验收,否则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浙江高院(2016)浙民终149号认为,涉案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交工验收证书》后,发包人应在3个月试运行期满后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申请竣工验收,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认定发包人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结合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判令发包人自承包人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第二,交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开始计算。《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版)公路工程专业合同条款19.7规定,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重叠的期间内,承包人的保修责任同缺陷责任。在全部工程交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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