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工
一、基本解读
完工是指承包人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自检工程,使其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即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自检合格。完工是工程施工的重要节点,工程完工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由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
与完工相对应的是竣工,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区别:完工是工程施工完毕的事实状态,是承包人确认工程已完成全部内容并自检合格;竣工是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法律状态,是由发包人组织承包人、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参与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二者的联系:一般情形下完工是竣工的前提条件,但在工程实务中,也存在将部分工程甩项和工程未完工而对工程进行甩项竣工验收的情形。
实践中,还存在施工节点完工的说法,施工节点完工既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通风与空调等十大分部工程节点的完工,也包括强夯地基、配筋砖砌体、卷材防水层等分项工程节点的完工。在此仅讨论承包人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的完工。
二、工程是否完工的认定
关于工程是否完工的认定,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有观点认为,竣工验收报告等验收资料可以证明工程已完工。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01号认为,原审期间承包人为证明工程已完工提供了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报告等七组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发包人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另有观点认为,发包人如对已完工程结算价款确认的,亦可印证工程已完工。最高院(1999)经终字第338号认为,关于涉案驳岸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首先,部分驳岸工程防汛墙未施工是依设计修改而取消,发包人以该部分防汛墙未施工否认驳岸工程完工没有事实根据;其次,发包人已在含有驳岸工程的决算书上签章,说明其认可驳岸工程施工的工程量;最后,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施工进度清楚明知。承包人多次索要工程款时,发包人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从未提出驳岸工程未完工问题,故发包人上诉称驳岸工程未施工完毕,法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当事人经常提出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请。该逾期完工违约金系通俗说法,应理解为逾期竣工违约金或施工节点延误违约金。对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请的具体内容。
三、未完工工程质量的认定
未完工工程质量的认定通常涉及发包人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的数额等问题。如发包人明确认可未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将对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未完工工程未由第三方续建的情形下,承包人可提供已完工工程的分部分项验收记录、材料进场报审表等证据证明未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在未完工工程经第三方续建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提供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未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在未有上述证据证明未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确定未完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如安徽高院(2017)皖民终178号认为,鉴于涉案工程为未完工程,无法进行通常意义上的竣工验收,鉴定单位亦无法对未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评判,根据第三方对涉案工程作出的结构检测结论,结合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程复合地基检测报告、水泥检测报告、试验报告统计表、钢筋焊接试验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工程材料报审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未完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当事人对未完工工程已经结算或付款的情况下,亦可推定未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如山东高院(2016)鲁民终361号认为,涉案工程为未完工程,在合同终止后双方均同意结算的情况下,发包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未完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发包人有关“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未完工工程的工程量以及造价的确定
当未完工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时,发包人或承包人应提供撤场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必要时应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现场工程量。如不能确定工程量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及时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于固定单价计价方式下未完工工程的造价确定,可以核算出已完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单价不变,据实确定工程造价。山东高院《2008审判工作纪要》第3条、湖北高院《2013审判工作纪要》第32条均持此观点。也有意见认为,固定单价计价方式适用的前提是施工已经完成,在未完工工程中应当根据未完工的责任方,来确定对已完部分或者未完部分按照定额取费的方式,据以确定未完工工程的造价。
对于固定总价计价方式下未完工工程的造价确定,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如乌鲁木齐中院(2017)新01民终2352号认为,该案系未完工程的固定总价工程,应当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进行鉴定,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相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以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乘以该系数,最终确定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北京高院《解答》第13条、江苏高院《解答》第8条、河北高院《指南》第12条、广东高院《意见》第5条均采此观点。但也有观点认为可按定额确定工程款,如湖北高院《2013审判工作纪要》第32条规定,固定总价计价情形下若工程未完工系发包人原因导致,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及取费标准据实结算。实践中,固定总价计价方式下还有其他确定未完工工程造价的方式。详见【3.58 未完工工程造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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