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一、基本解读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项目进行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且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事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的检测业务也分为两类:专项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专项检测包括:(1)地基基础工程检测;(2)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3)建筑幕墙工程检测;(4)钢结构工程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包括:(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3)砂、石常规检验;(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5)简易土工试验;(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时,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作为第三方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一般在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时接受委托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5.5约定:“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采用示范文本订立的施工合同,双方发生工程质量争议后,一方(通常为建设单位)单方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如果检测结果对另一方不利,则诉讼中另一方会以“合同约定检测机构需双方协商确定”为由进行抗辩,不予认可检测结果,法院也不会采信该检测结果。此时法院一般会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就诉讼中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例如,最高检高检民抗(2012)72号民事抗诉书认为,合同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建设单位单方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进行鉴定,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的程序、取材、样本均一无所知,该份《鉴定结论》的效力亦存在争议……在原审庭审中,在施工单位已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然适用《证据规定》第26条、第28条驳回施工单位的诉请,将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实体处理不当。
此外,在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时,行政机关往往也会要求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发生事故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将检测结论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否有权对工程质量合格与否进行评判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时,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否有权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直接作出评判,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不统一。有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只有检测的数值,没有结论性意见,也有的检测报告在检测结论中直接写明“不符合设计规范”和“不满足设计要求”,甚至直接作出“质量不合格”的判定。法院判决对此种结论一般均予以采信。
但也有观点认为:有权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是参与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无权对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作出评判。安徽高院(2014)皖民四初字第2号认为,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有权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是参与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检测机构无权对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作出评判。该案的二审判决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71号确认了此种观点。
三、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无法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力进行评判时的司法认定
1.检测报告仅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能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力进行评判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例如,针对质量检测报告认为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问题,由于混凝土强度不够可能是混凝土质量的问题,也可能属于施工本身的问题,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641号认为,建设单位提交的质量检测报告仅说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与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系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所致,因而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再如,新疆高院(2017)新42民终85号认为,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由于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已被施工单位投入使用,《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是对使用后已经浇筑成型的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而得出的检测结果,由于影响混凝土强度的因素较多,不能排除混凝土在使用过程中因浇筑、保养、施工或其他因素导致浇筑后16日混凝土强度仅达到设计强度42%,该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2.在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认定工程质量问题是由数个原因力导致,但无法认定单个原因力的大小时,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例如,重庆高院(2016)渝民终490号认为,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即复杂的地质条件以及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共同导致了本次垮塌事故,但是对于造成垮塌原因的原因力大小无法进行区分。由于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违约行为并非造成垮塌事故的唯一原因,同时介入复杂地质条件等其他因素,一审判决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认定施工单位对于垮塌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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