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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工程造价鉴定机构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又称鉴定单位、鉴定公司),是指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诉讼或仲裁案件中的工程造价争议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咨询企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工程造价鉴定人,是指受鉴定机构指派,具体负责和参与鉴定项目工程造价的注册工程师。

 

二、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要求

根据《证据规定》第2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鉴定资格”应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解读:

1.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应当取得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颁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32号修订)第4条、第6条、第8条、第19条规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该办法还详细规定了具体的标准、许可与管理方式[注:《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甲级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初审事项的后续衔接工作的通知》取消了甲级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初审,但未取消资质及资格本身]。

2.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人必须是注册造价工程师。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2.0.6、3.1.4规定,鉴定人必须是注册造价工程师;鉴定人应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对鉴定意见负责。《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15条、第16条、第19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拥有依法独立执行工程造价业务,并在成果文件上签字盖章的权利;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必须由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并签字盖章。另外,根据《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建人〔2018〕67号)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造价工程师进一步区分为一级造价工程师及二级造价工程师,并划定了相应不同的工作范围,“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工作仅限由一级造价工程师承担;鉴定单位应出具成果文件,该文件只能由一级造价工程师审核并加盖执业印章。值得一提的是,《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5号)已经取消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

3.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需要经过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的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最高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68号)第2点的规定,参考最高院在(2015)民申字第1750号、(2014)民申字第192号、(2012)民申字第464号的论述,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需要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其中对于当事人共同委托造价咨询的情况,并未作出资质或资格上的要求或界定。

 

 

三、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其他要求

司法鉴定人应为二人以上,还应有复核人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19条、第35条以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3.4.3规定,对同一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或者选择2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争议标的较大或涉及工程专业较多的鉴定项目,应成立由3名及以上鉴定人组成的鉴定项目组;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鉴定人注册单位与鉴定机构不一致,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效力。在(2013)民抗字第85号中,最高院认为此种情况属于程序瑕疵,但未达到必须重新鉴定的地步。

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特殊要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2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需要注意的是,重新鉴定不同于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对原鉴定工作再予以补充,纠正完善存在的缺陷问题,其主体仍是原鉴定机构及原鉴定人。


四、鉴定机构的确定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7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1条、《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法院准许的,先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由法院依职权指定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

关于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具体方式,最高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12条、第17条规定,法院按照随机的方式指定鉴定机构,包括计算机随机法和抽签法两种选择程序。

 

五、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139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1条、第122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3~4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具有专门知识人员的质询,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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