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经理
一、基本解读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必须由取得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的自然人担任。《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将“项目经理”界定为“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将“项目经理”界定为“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负责人”。
我国建设工程领域曾经实行项目经理资质核准制度。原建设部先后于1992年7月21日和1995年1月7日印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建施字第464号)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1995〕第1号),将项目经理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级。在承担工程建设时,必须具有国家授予的项目经理资质,其承担工程规模应符合相应的项目经理资质等级。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由注册建造师代替。
2016年5月20日,住建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提出了基本要求。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取得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担任过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或者施工项目经理,熟悉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同时具有相应工程业绩,并在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责任。
对于项目经理的违法行为,如未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即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经理的,或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的,未履行质量安全生产职责的,等等,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项目经理在施工现场的行为如果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此外,项目经理还易成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罪名的犯罪主体。
在项目经理为施工企业职工,与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系代表承包企业的职务行为,对外应当由其所在的施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在项目经理存在借用资质(挂靠)情形时,其行为效力和民事责任承担详见【1.5挂靠人】和【2.21 借用资质(挂靠)】。
二、项目经理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施工企业承担
原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1995〕第1号)第8条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3.2.1约定:“项目经理应为合同当事人所确认的人选,并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项目经理的姓名、职称、注册执业证书编号、联系方式及授权范围等事项,项目经理经承包人授权后代表承包人负责履行合同。”可见,项目经理根据其所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民法总则》第170条对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按照该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三、项目经理对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理权表象
实务中,项目经理没有授权、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超过授权期限实施民事行为,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有代理权时,往往会构成表见代理。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北京高院《解答》第8条规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江苏高院《解答》第25条对于项目经理对外借款构成表见代理,规定了“项目经理系获得施工企业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施工企业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作为代理权表象。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通中法〔2010〕130号)对于哪些情形可以作为代理权表象、哪些情形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分别进行了列举式规定。
湖南高院(2016)湘民终475号认为,虽然并无证据表明施工单位授权项目经理以其名义对外借款,但借款发生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于涉案项目,项目经理在其出具的收据上亦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以上事实和行为在客观上足以使出借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有权代表施工单位对外借款用于涉案项目的建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施工单位产生法律效力。
此外,关于使用私刻印章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认为,自然人通过挂靠其他公司,私刻该公司公章,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可推定该公司明知该自然人使用该枚公章,该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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