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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设计人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设计人又称设计单位,是指受业主委托负责工程设计并具备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建设工程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设计人应遵守法律和有关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完成设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设计任务,提供符合技术标准及合同要求的工程设计文件,并提供施工配合服务。

设计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设计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设计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设计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合同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设计分包给第三人。设计人不得进行违法分包。经发包人同意,设计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非主体部分的设计工作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完成,工程设计分包不减轻或免除设计人的责任和义务,设计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设计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设计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建设工程设计工作。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设计任务的相应资质;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设计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2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全面放开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我国工程设计市场对外资开放,2018年6月28日,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第18号令)明确建设工程设计业务不属于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

2018年6月8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国函〔2018〕79号)》,对外资工程设计(不包括工程勘察)企业,取消首次申请资质时对工程设计业绩要求。在北京、天津、上海、海南、深圳、哈尔滨、南京、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苏州、威海和河北雄安新区、重庆两江新区、贵州贵安新区、陕西西咸新区等省市(区域)试点。 

2018年10月31日,住建部、商务部令第44号决定废止《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4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建设部、商务部令第122号)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商务部令第155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不再存在政策限制。

2018年11月23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38号),进一步放宽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外籍技术人员的比例要求;将外商投资设立建筑业(包括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等所有工程建设相关主体)资质许可的省级及以下审批权限下放至自贸试验区;对于自贸试验区内为本省(市)服务的外商投资工程设计(工程勘察除外)企业,取消首次申请资质时对投资者的工程设计业绩要求。

2019年1月19日,住建部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外〔2019〕10号),要求相关地方的行政主管部门加以落实。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认定,主要存在于两种情形下:一种情形是设计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另一种情形是建设工程设计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对于第一种情形,设计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而对于第二种情形即违反《招标投标法》第3条的规定,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例如,在安徽高院(2018)皖民终241号案件中,一审宿州中院(2016)皖13民初51号认为,由于涉案工程系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项目的设计需要进行招标,但该项目的设计未经招投标,故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二审安徽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河北高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378号也认为,诉争项目涉及商品住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签订因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实践中也出现了个别案例认定此种情形下设计合同有效。例如,最高院(2009)民二终字第99号认为,《招标投标法》第3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在没有其他竞标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发包人以未经招标为由否定自己原已签订的设计合同的效力,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认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

关于设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的设计费支付问题,辽宁高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61号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无效合同后果的规定,虽然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但由于涉案的设计成果仅系设计人为发包人设计所用,不存在返还的必要性,亦不存在返还给设计人之后其还可以另作它用等情形,因此,综合案件情况及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发包人仍应当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给予设计人一定的设计费。该判决并参照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款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安徽高院(2018)皖民终241号也认为,虽涉案设计合同无效,但设计人的成果已经提交发包人,并由施工单位具体承建,且大部分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设计人的智力成果已经凝结于涉案工程中,因此,应参照有效合同的约定结算设计费用。河北高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378号也参照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结合双方过错进行了酌定。

 

三、设计费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仅限于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设计合同中的设计人不能行使优先权。浙江高院《优先权解答》明确规定:“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排除了设计人就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可能性。

 

四、设计成果未通过审批作为支付设计费的抗辩理由问题

司法实践中,发包人经常以设计成果未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批作为拒绝支付设计费的抗辩理由。这一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一般取决于合同约定,在合同明确约定某一阶段设计费的支付以相关部门批准该阶段设计成果文件为前提条件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当合同未明确约定通过审批为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条件时,法院一般认为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设计成果,即完成了该阶段的设计任务,发包人即应向设计人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例如,福建高院(2016)闽民终780号认为,一审鉴定意见所指的设计费就是指在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时应该收取的设计费,并不需要再对工作量进行分析与认定,因此涉案设计合同的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即完成了该阶段的设计任务,发包人应当向设计人支付该阶段的全部设计费。

对于阶段性设计成果文件未经政府部门审批即进入下一阶段设计的设计费,最高院(2009)民二终字第99号认为,从设计行业的惯例看,不同的设计程序穿插进行是客观存在的。设计人在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复同意的情况下,开始进行初步设计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发包人一方面隐瞒将同一建设设计任务重复委托两家设计公司完成的事实,另一方面同意设计人将工程可行性研究与初步设计工作交叉进行,主观过错更加明显,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因而酌情判令发包人赔偿设计人初步设计费用的损失。

 

五、设计人设计责任的承担问题

实践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后,业主往往会提起诉讼,要求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中的一方或者几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政府主管部门一般会在事故发生后成立联合调查组,调查并认定事故原因。在政府主管部门未查明事故原因时,法院一般也会委托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认定事故责任和赔偿比例。浙江高院(2013)浙民提字第133号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检测报告,发生涉案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地表水渗入基坑四周,导致地下室底板受水浮力,地下室自重不足以抵抗水浮力所致”,并明确“应对地下室采取有效的抗浮措施”。据此,设计人在设计本案工程时未考虑地表水大量渗入及进行相应抗浮设计,亦未区分有建筑物荷载之下的地下室和顶板露天的地下室其自重抗浮能力有很大不同,应认定其在设计上存在缺陷和遗漏,且该缺陷和遗漏与本案工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设计人以勘察人出具的勘察报告为据,辩称因涉案场地未见地下水,故其无须对涉案工程地下室进行抗浮设计的理由并不充分。虽然在此情况下尚无强制性规范要求必须进行抗浮设计,但作为专业的设计机构,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理可使用的设计方案,保证工程按其设计方案施工后能够正常投入使用。故设计人应对本案工程受损后产生的损失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设计单位的设计遗漏未能审出,确有不当,但根据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建设〔2000〕41号)第21条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第15条的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只有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故其对本案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前,涉案工程的地基工程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工程师会同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地下室防水工程经监理工程师检查验收合格;基础结构包含土方工程(土方开挖和土方回填)、混凝土结构工程、砌体结构工程也已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总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单位存在施工不当行为,因此施工单位也无须承担责任。

可见,法院对于作为专业主体的设计人课以了较重的注意义务,其履行合同不仅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工程行业的标准和规范,还应当秉承专业的精神,最大限度地尽到专业机构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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