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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缺陷责任期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2条第3款规定,工程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根据《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1.4.4,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2条、第8条、第9条规定,在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主张赔偿。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二、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比较
根据《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1.4.5,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一)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相同点
1.两者均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约定期间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允许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缺陷责任期进行约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第40条对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以列举方式进行规定的同时,明确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可见,法律法规允许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在不低于最低保修期限的前提下,在质量保修书中对保修期限进行约定。
2.两者的起算点及存续期间存在重叠
一般情况下,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均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自工程移转占有之日起计算。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体系下,缺陷责任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质量保修期一般不低于2年,质量保修期的存续期间一般都会覆盖缺陷责任期。
3.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的质量维修责任存在重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同样要求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由其原因造成的缺陷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且不免除承包人对工程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区别
1.特定情况下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起算点存在差异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质量保修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正常验收的情形下 ,质量保修期较缺陷责任期提前90日开始计算。
2.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期限长短有别
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同一建设工程只有一个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同一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年限因工程性质和部位不同而有所区别: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3.是否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要求不同
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以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义务且缺陷责任期届满为基本前提。法律法规并未要求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缴纳或者预留质量保修金。
4.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9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即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均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至于前述缺陷客观上是否已经影响建设工程的正常使用、表现为现实发生的质量问题,法律法规并未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质〔2017〕138号)第41条规定,施工单位只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质量保修责任针对的是质量保修期内已经实际出现的质量问题。

三、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及处理
(一)将缺陷责任期等同于质量保修期
有些法院将缺陷责任期混同于质量保修期,甚至因此突破了缺陷责任期不超过24个月的规定限制。如判决湖北高院(2018)鄂民终370号、吉林高院(2016)吉民终50号。
(二)严格区分缺陷责任期及质量保修期
更多的法院注意到了二者之间的差异,严格区分缺陷责任期及质量保修期,如判决湖北高院(2017)鄂民终685号、辽宁高院(2017)辽民终52号、新疆高院(2017)新民终425号。
湖北高院(2017)鄂民终685号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将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年限进行返还,未对缺陷责任期进行约定。湖北高院终审认为,当事人双方未对缺陷责任期进行约定,故可适用缺陷责任期的最长期限24个月,判决作出时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发包人应当退还全部质保金。裁判理由是:“第一,应区别质保金与保修费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质保金不是保修费用,质保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金额虽被发包人预先扣留,但仍属于承包人所有。如果承包人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复,并从中扣除修复费用,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仍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承包人。第二,应区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质量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该期限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能违反《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对于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第三,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问题,如适用质量保修期的规定,由于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不一致,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而该年限通常为50年,防水工程为5年,如以保修期作为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将导致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过长,这种适用显然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和市场规律。因此,在合同对质保金的退还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形下,应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缺陷责任期的规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方能衡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利益。”生效判决亦认为,质保金退还后,承包人仍应对诉争工程在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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