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
一、基本解读
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是指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产品不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国家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一般产生于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与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相关联的是工程质量不合格,二者存在区别。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包括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方面。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不仅包括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形,还包括不符合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规范标准的情形。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内涵大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内涵。工程质量不合格,主要强调的是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详见【6.22 工程质量不合格】。
根据《建筑法》第58条、第59条以及第60条的规定,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情形包括:(1)承包人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2)承包人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造成的质量问题;(3)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上述主要是因承包人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对于因发包人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形。详见【6.22 工程质量不合格】。
二、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承包人应无偿修理、返工或改建
《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因此,承包人因自身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承包人应无偿修理、返工、改建。
对于修理、返工或改建后的验收问题,根据《质量验收统一标准》5.0.6的规定,当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1)经返工或返修的检验批,应重新进行验收;(2)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鉴定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检验批,应予以验收;(3)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验批,可予以验收;(4)经返修或加固处理的分项、分部工程,满足安全及使用功能要求时,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的要求予以验收。
需要指出的是,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可以请求减少或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或者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1条亦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此,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129号认为,涉案工程尚未完成且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承包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因涉案工程是否可能因工程质量无法修复应被拆除、是否能够被修复以满足竣工验收合格的要求等问题都未有最终结论。承包人可待上述问题最终确定后,另循途径解决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否给付以及给付数额的问题。
三、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但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主张减价
根据前述,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该要求包含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两方面。工程质量合格代表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满足安全使用等要求。对此,发包人已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基本已经实现。但工程质量合格并不必然代表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仍可能存在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等情形。虽然该等情形并不必然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也不必然影响安全使用等,但承包人对该等情形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时,发包人虽然不宜要求解除合同,但可以主张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对此,宿迁中院(2017)苏13民终2844号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部分工程未做和减少工序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要求减少相应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相关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四、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但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工程质量合格,而非合同有效。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后,也应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法定标准作为依据来判断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不能以当事人约定的高于或低于法定工程质量标准的其他标准为依据;合同无效后,尽管对工程款的支付要参照合同约定,但工程质量问题为国家的强制性要求;尽管当事人对质量的约定对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产生影响,但如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的标准而对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可以依法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工程质量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基于“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仍可主张优先受偿权,有效合同的承包人当然有权主张,但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承包人需承担违约责任。
五、分包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272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条亦有类似规定。因此,分包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分包人与承包人就质量问题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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