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安全
一、基本解读
根据《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153-2008)和《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2018),结构是指能承受作用并具有适当刚度的由各连接部件有机组合而成的系统。《工程结构设计基本术语标准》(GB/T 50083-2014)将“结构安全性”界定为,“结构在正常施工和正常使用条件下,承受可能出现的各种作用的能力,以及在偶然事件发生时和发生后,仍保持必要的整体稳定性的能力”。
从工程角度出发,结构安全性和结构适用性、结构耐久性同属结构可靠性的内容。《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2018)中,结构可靠性是指结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条件下,完成预定功能的能力。对于新建结构,“规定的时间”是指设计使用年限。
结构应满足下列功能要求:
1.能承受在施工和使用期间可能出现的各种作用;
2.保持良好的使用性能;
3.具有足够的耐久性能;
4.当发生火灾时,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保持足够的承载力;
5.当发生爆炸、撞击、人为错误等偶然事件时,结构能保持必要的整体稳固性,不出现与起因不相称的破坏后果,防止出现结构的连续倒塌。
在建筑结构必须满足的上述五项功能中,第1、4、5三项是对结构安全性的要求,第2项是对结构适用性的要求,第3项是对结构耐久性的要求,三者可概括为对结构可靠性的要求。
所谓足够的耐久性能,系指结构在规定的工作环境中,在预定时期内,其材料性能的劣化不致导致结构出现不可接受的失效概率。从工程概念上讲,足够的耐久性能就是指在正常维护条件下结构能够正常使用到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
为保证建筑结构具有规定的可靠性水平,除应进行设计计算外,还应对结构的材料性能、施工质量、使用和维护进行相应的控制。
建筑结构设计时,应根据结构破坏可能产生的后果,即危及人的生命、造成经济损失、对社会或环境产生影响等的严重性,采用不同的安全等级。建筑结构安全等级的划分应符合表1规定。
建筑结构中各类结构构件的安全等级与结构的安全等级相同,对其中部分结构构件的安全等级可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三级。
同一建筑结构内的各种结构构件与结构采用相同的安全等级,但允许对部分结构构件根据其重要程度和综合经济效果进行适当调整。如提高某一结构构件的安全等级所需额外费用很少,又能减轻整个结构的破坏从而大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物损失,则可将该结构构件的安全等级比整个结构的安全等级提高一级;相反,如某一结构构件的破坏并不影响整个结构或其他结构构件,则可将其安全等级降低一级。
为了保证结构的可靠性,对于结构中各类材料和构件应进行包括生产控制和合格控制的质量控制。生产控制要求在生产过程中,根据规定的控制标准,对材料和构件的性能进行经常性检验,及时纠正偏差,保持生产过程中质量的稳定性。合格控制要求在交付使用前,根据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对材料和构件进行合格性验收,保证其质量符合规定,合格控制可采用抽样检验的方法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第6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153-2008)和《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2018)均在附录中规定了对于既有结构的可靠性评定。同时,《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2015)还专门对以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砌体结构、木结构为承重结构的民用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可靠性鉴定进行了规定。民用建筑安全性鉴定评级的各层次分级标准见表2:
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2015)的规定,在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中,当委托方要求对Csu级和Dsu级鉴定单元,或Cu级和Du级子单元的处理提出建议时,鉴定机构宜对其适修性进行评估,并提出以下具体建议:
1.对评为Ar和Br的鉴定单元和子单元,应予以修缮或修复使用。
2.对评为Cr的鉴定单元和子单元,应分别作出修复与拆换两方案,对技术、经济评估后再作选择。
3.对评为Csu—Dr、Dsu—Dr和Cu—Dr的鉴定单元和子单元,宜考虑拆换或重建(注:Ar、Br、Cr、Dr为鉴定单元适修性等级)。
对有文物、历史、艺术价值或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不宜进行适修性评估,而应予以修复或保存。
二、发包人擅自拆除不合格工程的损失赔偿
实践中,对于工程质量争议,法院往往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工程存在危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时,鉴定机构一般会进一步提出解决方案,即加固、维修方案或者拆除重建方案。只有在无法通过后续加固、维修等手段予以修复时,才会允许拆除重建。对于发包人擅自拆除不合格工程的,法院往往会酌情对承包人的工程款进行一定的补偿。例如,最高院(2003)民一抗字第11号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经鉴定不合格,不能保证结构的安全使用,但是对于不合格工程,一般可采取修理、加固或者拆除等办法进行处理,发包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承包人已完成工程不具备修复或加固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该工程,导致诉讼中无法对其实际状况和价值进行评估,应对承包人实际投入涉案工程的费用予以补偿。
合肥中院(2018)皖01民终1729号也认为,虽然涉案钢结构工程经鉴定安全性等级为C级,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维修费用的违约责任。但在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项工程已经没有通过维修方式达到质量合格程度可能的情形下,即被发包人径行拆除,造成承包人实际无法补救,在此情形下造成的工程施工损失,不宜全部由承包人承担。
发布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