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金
一、基本解读
奖励金是指工程满足业主设置的某项特定目标或要求时,施工单位有权按约获得的超过工程款数额外的奖励费用。奖励金有多种不同的类型,实务中常见的有工期奖励金、质量奖励金以及安全文明工地奖励金等。又如,合理化建议奖励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不降低设计标准的前提下,承包人提出修改、优化工艺的合理化建议经发包人和设计方认可后实施,按照所节约的价值提取一定比例给承包人的奖励。此外,在成本加酬金合同中,有一类约定目标成本加奖惩的形式。其中目标成本由双方事先协商确定,并按商定的百分比计取目标成本的酬金,当实际成本低于目标成本时,除了支付合同约定的酬金外,将按降低成本商定的百分比计提奖励。
二、奖励金的性质
工程奖励金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工程价款,实务上存在争论。奖励金的性质对于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等具有重要的影响。浙江高院《解答》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和质量等奖惩办法的约定,应当视为违约金条款。当事人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的,可予支持。”司法实务中亦有观点认为,关于工期和质量奖罚约定,如合同中约定工期提前或拖延的,或工程质量达到某项奖励等级的,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予以奖惩,对此可以比照违约金条款处理。[1]将奖励与惩罚统称为“奖惩”,实为硬币之两面。上述观点中对惩罚条款界定为违约金是正确的,但将奖励也视为违约金,认为奖励属于“反面”的违约金,与违约金同归一类,则会造成将奖励金排除在工程价款之外。最高院《优先权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
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工程奖励金的通常观点多认为奖励金不是工程款。例外情形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此时工程奖励金的性质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双方在施工合同等协议中明确约定奖励金属于工程价款,或者约定包干的工程款内包含工程所涉所有人、材、机以及赶工费奖励费等,原则上应当予以尊重。
有观点认为,奖励金是否属于工程款,应取决于施工方是否为了达到奖励金所设定的特定条件而增加施工成本。以工期奖励金为例,工期奖励金又可细分为按期完工(完成节点工期)的奖励以及提前完工的奖励。对于前者,按期完工(节点工期)的奖励,除非有特别证据证明施工人增加了施工成本,一般认为奖励金属于施工合同对价(约定工期与工程款)之外的额外费用。河北高院(2018)冀民再79号认为,承包人超过了约定的工期完工。并且考虑到该工期奖励金(注:正常完工奖励)并非工程款,从平衡双方的利益角度出发,二审未判令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该款项,亦无不妥。
如果存在压缩合同工期的补充协议,编制了符合工程安全和质量的赶工技术方案或者措施,由此配备赶工措施费或者提前工期奖励的补偿内容。一般推定认为此时的奖励金属于追加施工成本投入的对价,属于施工人增加工程成本后的合理收益,应计入工程价款。杭州余杭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889号认为:“虽然情况说明上写明2 800 000元系完工奖励,但情况说明上已写明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土建完工,增加了项目施工成本,要求发包人予以适当奖励或补偿。该2 800 000元已写明为项目施工成本,应属工程款的范畴,故对该2 800 000元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同理,如果工程质量奖励所设定的质量要求高于合同约定的合格质量标准的,且需要增加施工成本的,即按“优质优价”的原则,将奖励金作为优质工程的工程价款。
三、因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事由导致未获得工程质量评奖的,视为质量奖励金的支付条件成就
工程奖励金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如果承包人建造的工程质量达到了约定的高于一般质量标准的如鲁班奖、长城杯等条件,但是由于参评相应的奖项需要由发包人提供一定的资料、履行相应的手续等协助义务。如果后者出于主观恶意不履行以阻却质量奖励金的支付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此时,奖励金的支付条件应当视为已成就。宣城中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评优标准,并约定了奖励措施条款,工程竣工后未参加评优,承包人举证证明未参加评优系发包人不提供必要材料或不尽其他配合义务所致,对承包人主张该奖励措施条款约定的权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未申请参加评优的除外。”
[1] 潘军锋:《建设工程施工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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