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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预付款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预付款是指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给承包人用于采购施工所需材料、工程设备以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等的款项。此外,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购价值较高的工程设备,一般应按建设工程领域的商业惯例向承包人支付专门的工程设备预付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应付款项往往包含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量保证金返还四部分,随着工程进度和时间推进,分别支付不同款项。详见【3.65 进度款】、【3.66 结算款】和【3.67 质量保证金返还】。

 

二、预付款的支付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2.2.1中载明:“预付款的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但至迟应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专用合同条款对预付款的约定,应根据工程规模、工期长短等具体情况明确预付款总金额、分期拨付次数、每次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等事项。《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10.1.4规定了预付款的支付程序:“发包人应在收到支付申请的7天内进行核实,向承包人发出预付款支付证书,并在签发支付证书后的7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

对于预付款的支付比例,财政部、原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2条第1项规定:“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是为了缓解承包人的资金压力,以尽快推动工程进度,所以预付款应专用于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的采购及修建临时工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10.1.1规定:“承包人应将预付款专用于合同工程。”财政部、原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2条第4项规定:“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三、预付款的担保

预付款的支付是为了减轻承包人的资金压力,而预付款的担保则是为了保证发包人的资金安全。《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2.2.2载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预付款担保的,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预付款7天前提供预付款担保,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除外。预付款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根据《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10.1.3的规定,在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预付款担保的情况下,承包人只有在“向发包人提供与预付款等额的预付款保函后”才能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支付申请。该规范10.1.7规定了预付款的担保期限及退还:“承包人的预付款保函的担保金额根据预付款扣回的数额相应递减,但在预付款全部扣回之前一直保持有效,发包人应在预付款扣完后的14天内将预付款保函退还给承包人。”

 

四、预付款的扣回

工程预付款是发包人因承包人为准备施工而履行的协助义务,因此,当承包人就其劳动成果获得相应合同价款时,预付款应当在进度款中扣回。《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10.1.6规定:“预付款应从每一个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回,直到扣回的金额达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为止。”《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2.2.1中载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同比例扣回。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提前解除合同的,尚未扣完的预付款应与合同价款一并结算。示范文本赋予了发承包双方通过专用合同条款的方式对预付款扣回另行约定的权利与自由,但财政部、原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2条第3项强制性要求:“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五、未如约支付预付款的后果

《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10.1.5规定:“发包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预付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在预付款期满后的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在付款期满后的第8天起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应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2.2.1中载明:“……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按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实践中,因发包人未如约支付预付款引发的纠纷,主要围绕在工期延误责任和承包人损失赔偿两方面。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7.5.1将“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明确约定为“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之一,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但承包人仍应注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申请工期顺延,如四川高院(2018)川民终1113号认为,尽管发包人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等情况,但因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报告给发包人工程师请其予以确认,法院最终认定承包人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在承包人的损失赔偿方面,发包人未如约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特殊性,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此处的利息,具有双重属性,在物权法上属于资金的孳息,在损害赔偿法上就是属于损失的一部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工程

款逾期支付后,就承包人而言即产生逾期付款损失,此时利息视为损失较为妥当[1]。承包人因发包人未如约支付预付款而暂停施工期间的停工损失也应如约获赔。承包人应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否则将无法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损失赔偿。天津高院(2017)津民终364号认为,发包人本应在2006年12月28日支付预付款(占合同总价的10%),但直至2007年9月9日其已付款才达到合同价的10%,法院认为承包人自2006年12月28日即已经知道己方权利受到侵害,该侵害状态持续至2007年9月9日,故应以2007年9月9日为预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但因承包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法院对其请求发包人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1]李玉生主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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