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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重新鉴定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重新鉴定是指鉴定事项的委托人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严重缺陷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鉴定规范的情形,导致原鉴定意见丧失有效性、无法实现鉴定目的,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对已经进行过鉴定的事项,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委托原鉴定人或者另行委托原鉴定人以外的其他鉴定人对同一鉴定事项再次进行鉴定的行为。

其主要情形包括:(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存在以下区别:

1.二者与原鉴定的关系不同。重新鉴定和原鉴定是两个独立的过程,重新鉴定不以原鉴定为基础,不依赖原鉴定既定的事实;重新鉴定的鉴定范围与原鉴定的鉴定范围完全一致。补充鉴定是原鉴定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是一体的,共同构成对建设工程造价、质量或工期等问题的认定与判断,两者的结合是一个完整的证据。补充鉴定只是对既存鉴定过程在量上的完善,补充原鉴定意见中存在的不完善之处,仍要以原鉴定过程中已经做过的工作为基础,而不能成为独立的鉴定。

2.二者鉴定内容的性质不同。重新鉴定是对原鉴定材料、鉴定过程或者鉴定结论中带有总体性、根本性和决定性缺陷的维持或变更。补充鉴定是针对原鉴定过程的扩展,是对原鉴定中存在的局部性、个别性的瑕疵进行的补充、修正和完善的鉴定活动。

3.二者适用的情形不同。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31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进行重新鉴定:(1)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2)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3)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4)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0条的规定,补充鉴定适用于以下情形:(1)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2)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3)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12.1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进行补充鉴定:1.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2.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3.委托人就同一委托鉴定事项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证据材料的;4.鉴定人通过出庭作证,或自行发现有缺陷的;5.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4.二者的操作程序不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2条第1款的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13.1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人应具有相应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0条第2款的规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二、重新鉴定的启动和条件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例如,江苏高院(2018)苏民再220号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根据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结论据实结算。……综合以上多方面事由,足以认定审计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存在明显错误,该审价报告不应作为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已有证据证明出具的审价报告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由双方共同选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最高院《证据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浙江高院《解答》第17条、北京高院《解答》第33条、河北高院《指南》第23条和第24条、江苏高院《意见》第17条、广东高院《2011意见》第6条均对此作出了类似规定。例如,菏泽中院(2011)菏民一终字第599号认为:“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首先,一审鉴定报告采用的是2003定额,并非合同约定的96定额。一审鉴定报告采用2003定额错误。二审期间,建设单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月1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最终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反之,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最高院《证据规定》第27条列明的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例如,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1896号认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系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依鉴定程序依法出具,鉴定单位系由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并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所采信的依据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质证亦无违法之处,鉴定单位亦委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一审判决将其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承包人虽以上述鉴定报告存在根本性错误为由,主张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但其主张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又如,郑州中院(2018)豫01民终3964号认为:“由于双方对涉案结算价款存在异议,一审中经协商双方同意由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决算,按照核实报告进行结算。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真实有效,虽然承包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报告的证据,原审采信该报告正确。二审中承包人称该《工程造价报告》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涉案工程价款应当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重新鉴定的范围

《八民会纪要》第35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一部分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着重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如异议成立,原则上仅针对异议部分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并尽量缩减鉴定的范围和次数。”例如,河北高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2号认为:“由于双方重新确定的工程量发生变化,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重新鉴定,同时应承包人要求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工程量涉及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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