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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无效合同价款结算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无效合同价款结算是指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承包双方仍可参照无效合同中对于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等的约定进行价款结算。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是对无效合同处理原则的一般性规定。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无法适用返还原物规则,只能进行折价补偿。《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是对折价补偿的折价方法在工程上具体适用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之所以规定合同无效仍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因为相比于按照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计算工程价款,合同约定最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容易把握,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1]。

 

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已完工程质量合格

《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6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才能交付使用,建筑物才有使用价值。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才得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2]。符合法律拟制合格的项目也应认定为质量符合要求,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视为验收合格。

 

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

各方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既包括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也包括工程款支付条件等条款,如江苏高院《解答》第5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也有观点认为,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应仅限于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如最高院(2013)民一终字第93号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承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于法无据。

 

四、发包人也应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并未明确发包人在合同无效时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有分歧。实践中,一般认为,发包人也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最高院对江苏高院关于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的本意并不是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浙江高院《解答》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承包人或发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此外,河北高院《指南》、北京高院《解答》、福建高院《解答》等对此都作了类似规定。

 

五、因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导致合同无效时的结算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类无效合同的结算较特殊,应视违法建筑被行政主管部门实际处置情况区别对待。

《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据此,可以将违法建筑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形——被拆除或没收的、没有被拆除或没收的。对于前者,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只能根据各自过错承担损失。对于后者,因发包人继续占有、使用违法建筑,实际上享有了无效合同带来的利益,故仍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潍坊中院(2016)鲁07民终517号认为,涉案项目工程至今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承包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建设单位已擅自使用,且双方已对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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