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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措施项目费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措施项目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内容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工程定位复测费、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脚手架工程费等。措施项目及其包含的内容详见各类专业工程的现行国家或行业计量规范[1]。

措施项目费并不直接指向工程实体,但又是实体工程建造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项目。其与分部分项工程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共同组成完整的工程量清单[2]。

依据《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措施项目费有以下特征:

1.在清单计价模式下,措施项目可以以“项”为单位计价;

2.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价,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3.措施项目费应根据招标文件中的措施项目清单及投标时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自主确定。

 

二、措施项目费的分类

措施费由组织措施费与技术措施费组成,《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将措施费分成一般措施项目、脚手架工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撑)、垂直运输、超高施工增加等。其中一般措施费主要是指无法准确计量,而以“项”为计量单位的措施项目,如安全文明施工、夜间施工、冬雨季施工、二次搬运、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等,一般按一定的基数设置费率取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由当地造价部门确定取费标准),此种计费形式的措施费,又称总价措施费。其他类措施费可以有详细的清单特征描述及具体的工程量,可以编制具体清单工作量,并据以报价,因其有单价及具体的工程量,又称单价措施费。

因一般措施费经常是以分部分项工程量为基数并设置一定的费率计算总价,故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变化会导致一般措施费的变化。而其他措施项目,有自己的清单特征与工程量,与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变化并不完全一致。

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89号认为:“措施费包括技术措施费和组织措施费,……经查,工程施工项目中的措施费包括技术措施费与组织措施费,但其中组织措施费可以按照综合费率取费,技术措施费的取费方式则为依照实际消耗量定额计算,二审判决结合法律规定及专业人员意见解释合同,综合分析认定‘技术措施费与组织措施费系工程造价子目录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彼此没有包含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11%综合费率中的措施费应仅指组织措施费’并无不当”。该案认为组织措施费与技术措施费系不同计价,组织措施费按费率取费,技术措施费按实际消耗定额,即实际工程量计价。

 

三、措施项目费的变更

《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9.3.2规定:“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人确认,并应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执行,并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措施项目费……”9.5.3规定:“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措施项目缺项,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应按照本规范9.3.1、9.3.2的规定,在承包人提交的实施方案被发包人批准后,计算调整的措施费用。”即工程量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变更及施工方案的变更,都可能使措施项目发生变化,进而产生费用变更。

黑龙江高院(2015)黑民终字第2号认为:“关于措施费的调整。本案中,从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以及工程实际,可以看出实际施工的内容与招标图纸发生了许多变化。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4.7.4,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承包人可以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适当的措施费变更。故在涉案工程变更非因承包人的情况下,所引起的措施项目变更,将直接导致措施费亦发生变更,故应对措施费据实给予调整。鉴定机构据此调整措施费并无不当。发包人上诉主张鉴定机构违反合同约定调整措施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措施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

《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3.1.5规定: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即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应按规定计价,发承包双方不得自行约定减免、放弃等。

湖北高院(2017)鄂民终1840号认为:“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以及劳保费的问题。因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以及劳保费均属于关系社会公众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不可竞争性费用,根据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必须强制、足额缴纳,不允许扣减,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三项费用的认定无误。”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254号、四川高院(2016)川民终781号判决均持此观点。

但福建高院(2014)闽民终字第897号认为:“……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对劳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要求予以单列明确且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等规定,并不影响市场主体在签约时基于其自身实力和对市场行情的自主判断,从工程造价其他具有竞争优势的费用构成中进行调整以充实这些费用,达到有关建设主管部门该相关规定的要求;如果市场主体在作出工程造价优惠承诺后,不予信守,而是机械地或有意地不作此种调整,必然会违反上述行政管理规定,其应承担的是相应行政性处理后果,而不是转嫁到原先订立的有效合同之上。”


[1] 2013年住建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附件2。

[2] 2013年《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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