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的质量赔偿责任
一、基本解读
无效合同的质量赔偿责任系指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在折价补偿之外,还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就其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范围、归责原则等详见【2.41 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质量、工期等条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对价,如仅允许当事人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而不允许另一方参照约定的质量、工期等请求损失赔偿,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故合同无效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确定损失大小的,裁判机构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颁布之前,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担相应责任,各地高院已有相应规定。浙江高院《解答》第20条规定:“合同无效是否影响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承诺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北京高院《解答》第31条、安徽高院《意见》第14条等亦作出了类似规定。
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得低于法定质量标准
《建筑法》第3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的使用者多数是不特定社会主体,具有显著的公共性,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属强制性标准。如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法定质量标准,该约定必然无效,如双方以此质量标准作为对价的考虑因素,显然该对价亦不能成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合理依据。因此,低于法定质量标准的约定不能成为利益平衡考量的依据,亦不能成为损失赔偿的参照依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也应认定无效。”《八民会纪要》第30条亦作出同样规定。
三、如承包人不具备相关资质造成合同无效,发包人应对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对施工企业实施资质管理,这也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管理方式,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始终将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作为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如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人,那么发包人必然应当意识到,不具备资质的承包人可能难以保证工程保质保量地完成,其违法发包的行为已经埋下了工程质量问题的隐患。
鉴于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属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发包人在缔约时如未严格审查承包人资质,甚至明知承包人无资质而与之签订合同,则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违法发包只是可能而不是必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还在于施工人的施工行为,故一般认为发包人的违法发包行为与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一定的关联度,但不是主要原因,在此情形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应就其违法发包行为承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仍应由承包人承担。如福建高院(2014)闽民终字第396号认为,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本案桩基工程质量系施工原因造成,故施工人对发包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包人将讼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对于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认定承包人承担其中的80%的赔偿责任。
四、损失的金额能否参照合同约定计算
在质量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可以参照,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允许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不允许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且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关于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造成的损失只能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否则将无法计算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仅规定了质量标准可以参照无效合同,而未规定质量损失计算也可参照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质量损失的约定显然系违约金,在合同无效情形下不宜参照,应根据当事人举证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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