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
一、基本解读
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系指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在折价补偿工程款之外,还应就其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了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原则,但对于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无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明确,导致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据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二、合同无效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财产、缔约过失责任、行政处罚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返还财产责任规定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详见【2.40 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行政处罚从《建筑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而言,主要涉及无审批手续、违反资质及招投标规定、质量缺陷等方面。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所涉及的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同样使用了“参照”一词,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及标准一脉相承。所谓“参照”,词典解释一般为参考、对照、仿照之意。最高院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表示:“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2]可见,所谓“参照”并非意味着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合同处理,仅仅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特点所采用的一种确定折价标准的衡平的计算方式。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本意而言,无效的后果当以《合同法》第58条确立的原则为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继续沿用了这一措辞,“参照合同约定”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参照合同约定”应做限制性理解,[3]工期、质量、付款时间等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属于核心条款,对于计算对价具有重大影响,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中未列举的内容在无新的规定前不宜推定参照。
三、合同无效赔偿责任的范围
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也可因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销等情形而产生,此处仅讨论无效情形下的缔约过失)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损失赔偿,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即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该等信赖利益损失一般而言不应超过履行利益。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是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从而使其利益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故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信赖利益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一般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为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一般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具体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损失一般包括因办理招投标手续支出的费用、合同备案支出的费用、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除工程价款之外的因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发包人损失一般包括因办理招标投标手续支出的费用、合同备案支出的费用、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准备或者实际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
需注意的是,停窝工损失、工期索赔、工程质量等无效合同履约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需分清哪些损失是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哪些损失与合同效力无关,即主要针对缔约过程考虑,此系缔约过失责任本意,从此角度出发,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工期等赔偿责任似不属缔约过失责任范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将损失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缔约过失责任,排除无效合同履行过程的损失赔偿,则可能导致权利义务失衡。如承包人得参照合同主张价款,而发包人却不能主张工期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故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将履约过程中的过错导致的损失亦纳入赔偿范围。
另外,有观点认为缔约过失所赔偿信赖利益中应包括人身财产损失,[4]亦有观点对此予以否认。肯定者理由一般为,此种损害赔偿以完全赔偿为原则,缔约一方因违反保护义务而致使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需按照缔约过失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一般持此观点者会认为赔偿应以相当因果关系为准,相当因果关系所及范围内之损害,赔偿义务人即有对信赖人赔偿之责,无加以限制其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之必要;否定者理由一般为,信赖利益赔偿的目的是使双方恢复至缔约之前状态,而其他人身财产损害则属侵权责任范围,不应以契约法制度予以保护,否则被害人得肆意预计其能够通过合同获得的利益,赔偿损害将漫无边际,一般持此观点者会认为信赖利益损失当以履行利益为限。
四、合同无效赔偿责任的归责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以过错为基本原则,一般需具备以下要件:(1)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2)相对人受有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5]此外,多数观点认为还需适用过失相抵及损益相抵规则。
在确定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时,首先应确定当事人确有过错,否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无效情形而言,导致无效的原因一般包括违反招投标规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转包、违法分包、违反审批手续、违反强制性质量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如按规定应招标而未招标订立的合同,过错方主要为发包人,承包人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违反资质规定订立的无效合同,过错方一般为承包人,发包人如疏于审查也存在一定过错等。
除应确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及当事人具有过错之外,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损害事实与过错之间应有因果关系。对于该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以诚实信用、合理可预见为原则。例如,在指导性案例美兰公司与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逾期交房发生的违约损失,如果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履行合同中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损失发生,且该损失与承包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可以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承包方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6]。
[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2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89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5页。
[5]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4页。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辑(总第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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