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协议
一、基本解读
结算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为解决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结算、清算或支付等事宜而达成的合意。在施工合同中,结算协议常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或《退场结清协议》等方式出现。在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结算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常常签订相关的工程结算协议,就工程造价的确认、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价款、付款条件、违约方式和支付方式等事宜作出约定。
与结算协议类似的是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结算清理条款是指合同中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进行结算和清理的约定。《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立法目的是解决合同终止后的遗留问题,系当事人后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应当按照结算清理条款的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施工合同终止后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的有效性不受影响。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又不同于后者,其应被视为独立协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及其延伸。[1]
二、结算协议的独立性
实践中对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结算协议的独立性和有效性不受影响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即结算协议不因施工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特别是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并签订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新合意,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一方当事人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准许。当事人主张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认可结算协议的独立性和有效性,主要是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考虑:首先,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定无效的情况下,基于恢复原状、互相返还财产在建设工程中无法实现,如果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双方完成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所达成的新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在发包人不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按照结算协议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次,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结算达成一致并签署的结算协议,属于各方当事人就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该结算协议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论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结算协议都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各方理应遵守。最后,认可结算协议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众所周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就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大,工作量大,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更是审理周期长,鉴定成本高。如果在当事人已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结算协议,后当事人又主张不按照结算协议所确认的工程价款进行支付而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仅有违诚信,同时必然会造成案件审理的拖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浪费诉讼资源。特别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通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已经成为一种常态,而在司法鉴定中补充鉴定、重复鉴定也是比比皆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能够通过其他适当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之间工程价款结算,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滥鉴定、乱鉴定的乱象。
关于结算协议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最高院在诸多案件的判决书中给予了明确的认定。例如,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61号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最高院(2016)民终107号也认为,《纠纷处理协议》是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涉案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内容确定。最高院审理的黑龙江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延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2]。
在部分地方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或会议纪要中,对于认可结算协议的独立性和有效性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广东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7〕240号)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签订了结算协议,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北京高院《解答》第7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四川高院《解答》第2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
甚至有观点认为——发包人原则上可以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但在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质量可能不合格的情形下,一旦发包人同意与承包人签订工程价款的结算协议,就可以推定发包人认可建设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以结束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是发包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3]
三、结算协议的终局性
在双方当事人仅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结算协议的情形下,当事人还能否就结算协议所未涉及的索赔、签证或违约责任向对方主张权利呢?即结算协议是否终局?
工程结算实践中有“大结算”“小结算”的说法。小结算指的是仅针对工程造价、已付款项、欠付工程款等内容结算。而大结算包含小结算,同时还包含承包人可向发包人主张的所有项目应付总价款(包含工程造价、奖励、承包人索赔、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等),以及发包人可据以抗辩或主张的所有已付款与应扣款在内的所有款项内容。如果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对结算范围不明确,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为“大结算”,即结算已经包含了双方之间所有的应付总价款和已付款项。理由是,结算过程是双方共同参与、充分协商、作出让步和妥协的过程,如果存在未确认的款项一般应当一次性协商清楚,未经确认也未在结算协议中另行约定的,应视为在协商过程中予以放弃。如北京高院《解答》第24条规定:“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也有人持相反意见。如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结算协议后,一方当事人还能否向对方主张违约金或逾期付款的利息?广东高院《2006意见》第4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可予支持。”
四、结算协议无效或被撤销
在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一方主张结算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46~151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
对于结算协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签约的主体不适格或未经授权或结算内容虚假,具体的结算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于结算协议可撤销的主要情形有:(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2)一方或第三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3)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4)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同时,根据《民法总则》中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重大误解为3个月),自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起算,且该期限为除斥期间。当事一方主张结算协议可撤销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结算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但实践中,当事人很难就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进行充分的举证,无法达到结算协议被撤销的证明标准。正是结算协议往往难以推翻,才使结算协议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最为关键的证据之一。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86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17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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