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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不可优先受偿的工程有关债权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不可优先受偿的工程有关债权是指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等的明确规定,而被排除在可优先受偿范围之外的建设工程之债。此种类型的债权主要反映在最高院《优先权批复》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中。最高院《优先权批复》第3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属于不可优先受偿的工程有关债权

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以下简称“利息”)是否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债权,原有两种观点,其中肯定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并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更类似于担保物权,因此参照《物权法》第173条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认为利息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但是基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已经定分止争。利息是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承包人带来的实际损失,类似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一般会主张违约金;在没有约定时一般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最高院《优先权批复》第3条明确将“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排除在可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外,因此利息不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债权。此外,利息也并非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具备“物化”的过程,对于工程项目本身的价值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债权。浙江高院《优先权解答》第3条规定:“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江苏高院《解答》第17条规定,承包人主张将工程款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不予支持。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垫资利息、保证金等,但仅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762号认为,享有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而不包括违约损失、利息等其他款项。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918号维持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主文分别支持了工程款、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和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但仅表示对于工程款部分的数额享有优先权,其中的资金占用费即属于利息。

 

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属于不可优先受偿的工程有关债权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规定所对应的债权即为违约金,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之中,一般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兼具有惩罚性质。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仅在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况下,才可对于违约金进行调整。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定所对应的债权即为损害赔偿金,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时依法应当向债权人赔偿的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额。

对于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优先受偿,曾存在一定争议,肯定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更类似于担保物权,因此参照《物权法》第173条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则认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均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否定的观点主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文义解释,可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的价款,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故不存在优先受偿的困惑。此外,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不存在“物化”的过程,亦并非一定是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初衷即保护建筑工人的生存权利方面亦无特别关系,因而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可优先受偿的范围。江苏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0289号改判认为,违约金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承包人对违约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仅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天津二中院(2017)津02民初102号支持了给付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误期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仅判令对于欠付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判令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误期损失赔偿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1717号支持了支付欠付工程款和赔偿误工损失及机具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但认为仅就欠付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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