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
一、基本解读
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是指发包人不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时,承包人可以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获得优先受偿的款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债权范围。其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予以受偿,既包括所涉建设工程合同之债中的其他债权,也包括他人的普通债权,亦优先于他人的担保物权予以受偿。
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对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的相关规定为最高院《优先权批复》第3条,其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规定采用列举式的方式明确“工作人员报酬”和“材料款”属于可以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明确排除了“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且从文字上看,给出的限定词仅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因该规定的界定不够明晰,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对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的把握并不统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其第21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由此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即意味着法律对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的概念实际上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根据现行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不同而有不同的界定。
二、现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
由于不同类型的建设工程归属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故对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具体规定也不一而同。对于房建项目而言,现行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主要有二:一是住建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的规定。税法上,《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中对于“税前工程造价”也即采用了该价格组成方式。二是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1款“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的规定。河北高院《指南》和四川高院《解答》虽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前出台,但基本上也采用了这一价格组成方式。河北高院《指南》第34条规定,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是指承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及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四川高院《解答》第38条规定,工程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前述两个住建系统的文件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概念“虽然表述不同,但内涵基本一致。在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确定”。[1]因此,根据前述两个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工程价款的规定,一般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详见【3.40 材料款】)、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详见【3.22 利润】)、规费(详见【3.31 规费】)和税金(详见【3.23 税金】)。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工程价款由分部分项工程费(详见【3.28 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详见【3.29 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详见【3.24 清单计价】)、规费和税金组成。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中又分别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及相应风险。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论计价方式如何,其范围所指是基本一致的。
三、“企业管理费”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
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其中包含: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财产保险费、财务费、税金(企业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和其他费用(如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投标费、业务招待费、绿化费、广告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升级费、咨询费、保险费等)。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并非简单的建筑材料的堆积,而是经过承包人施工管理之后所形成的具有使用价值的一个整体,建设工程项目中必然发生管理费。因此,企业管理费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项目所实际支出的、实际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的费用,属于建设工程的成本之一,理应受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四、“利润”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
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的工程所获得的盈利。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反对利润作为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的理由主要认为利润不属于最高院《优先权批复》第3条中规定的“实际支出”的概念。如宁波中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39号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范围仅指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利润部分不属于优先权的范围。
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后,对于该问题的分析,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工程项目分别进行考察。在房建项目中,应将利润列入工程价款的范畴,亦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此外,从实际操作层面而言,尤其是在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情况下,利润不可能完全从工程价款中予以分割或者剥离,因此也无法分解出哪部分可优先受偿哪部分不可优先受偿。因此将利润纳入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的范畴,理论和实践中都更加顺畅。最高院(2012)民再申字第16号认为,工程利润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浙江高院(2011)浙民提字第84号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优先受偿的是建设工程的价款,而作为合同价款本身,即应当包含正常的利润,且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并未将施工人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应当获取的正常利润排除在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之外。”
五、“垫资款”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
垫资款是承包人为了完成建设项目,在发包人尚未支付工程预付款或进度款的情形下,替发包人所垫付的工程款项,详见【3.70垫资款】。虽然相关部门曾发文严禁施工企业带资、垫资施工,但垫资施工仍在建筑行业中较为常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可见,无论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就垫资款和垫资利息是否进行了约定,该债权本身都属于应当保护的债权,但该债权是否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则需要审查垫资款是否实际使用到了建设工程项目之中,即是否已经实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如果垫资款已物化为建设工程之中,属于承包人已经实际支出于建设工程的范畴,承包人对此享有的权利类似于取回权。但如果款项没有实际投入建设工程之中,没有“物化”的过程,则认为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属于“名为垫资实为借贷”,不属于真正的垫资款,亦不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浙江高院、江苏高院均持此观点。浙江高院《优先权解答》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江苏高院《意见》第21条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未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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