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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质量合格工程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质量合格工程是指经过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作出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要求,或经过相关机构进行质量检测后作出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结论,具备适用性和可靠性的工程。

工程质量是工程的生命线,工程质量合格是工程能够发挥其基本效用的前提,是工程之所以能够称为“物”的前提条件之一。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9条关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中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就其承建的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即为该工程属于质量合格工程。

根据《建筑法》第3条、第52条的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并明确建筑工程施工的质量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对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定,主要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等规定或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

 

二、工程质量合格不同于工程质量符合约定

实践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可能会对于建设工程质量作出特殊约定,该约定可能高于或低于国家法定的质量标准。判断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应为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法定的质量标准,而非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法定的质量标准,则该约定无效,应以国家法定的质量标准为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法定的质量标准,而承包人所建设的工程仅高于法定标准而低于约定标准时,发包人一般不得请求拒付工程款,可请求少付工程款或者要求承包人承担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违约金或损失。此时发包人仍需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亦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河北高院《指南》第39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付工程价款的,可以将发包人因修理、返工或重建而支付的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不等同于建设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质量合格但不符合约定的,可以请求减少价款,而非拒付价款。

 

三、工程质量合格是请求支付工程款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

对于质量合格工程,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如有欠付,承包人有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无异议。此种情形包含了工程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的情形,也包含了质量虽有瑕疵,但能够修复且经修复验收合格的情形,还包含了虽未竣工,但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安徽高院《意见》第1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工程未完工但质量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北京高院《解答》第28条规定,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害的,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可以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除此之外,北京高院《解答》第13条、湖北高院《2013审判工作纪要》第32条、四川高院《解答》第25条等还对于部分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情形下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江西高院(2016)赣民终521号认为,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对于欠付工程款仍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包括了无法修复或者虽经修复质量仍不合格的工程,也包括了尚未竣工但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3条、第8条第3款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因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基本的适用性、可靠性的要求,无法实际投入使用,应当予以拆除,发包人亦无法取得建设工程相应的利益,因此无须支付工程款,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广东高院《适用286条意见》第8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苏高院《指南》第4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对于未完工工程,如果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低劣,无法弥补质量缺陷,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已经完成部分工程应该拆除,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返还,即发包人无须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亦即不存在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湖北高院《2013审判工作纪要》第32条规定,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承包人进行修复,修复后质量合格的,可以请求支付工程款,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如果发包人或承包人分别或者共同对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拆除存在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比例分担损失,此时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工程款,且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亦不存在折价或者拍卖的标的物,不存在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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