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与限制
一、基本解读
优先受偿权放弃与限制是指承包人通过签订协议或单方承诺的方式向发包人或特定第三人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根据承包人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同可分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是指承包人放弃其对发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承包人放弃该权利后,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成为普通金钱债权,清偿顺序劣后于有担保的债权,与其他无担保的普通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位。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对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债权数额或工程范围进行限定。另一种是承包人仅向特定第三人承诺放弃优先于该第三人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放弃行为对于发包人的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权利没有影响,其他权利人也不能援引该承诺对抗承包人。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发包人的贷款银行为确保自己贷款债权的实现,要求承包人承诺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银行的抵押权或贷款债权的实现。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的效力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是否有效,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主要理由为:(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基于《合同法》的规定直接产生,当事人对其设立无须进行约定,也不能预先放弃。(2)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多是发包人、贷款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承包人所为,承包人多迫于无奈,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承包人与发包人、贷款银行地位实质上不平等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对契约自由予以适当限制,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3)我国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主要用于保护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特别是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带有极强的国家干预性,如果认定承包人放弃行为有效,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可能因此无法得到清偿,《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将形同虚设,其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也无法实现。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排除。(4)其他国家有相应的立法例,如《瑞士民法典》第837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不得预先放弃前款规定的不动产法定抵押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有效。主要理由为:(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民事财产权,可依据权利主体的真实意思予以处分,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体现。(2)承包人在通过协议或单方承诺明确表示放弃优先受偿权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受其限制。承包人放弃权利后又主张放弃无效,违背了交易过程中的禁反言原则,因此应当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承认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性。(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虽然客观上可能会对农民工工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但农民工受雇于承包人,双方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劳动雇佣关系,建设工人主张劳动报酬权的对象也应当是承包人。换言之,承包人是否能够获得工程款和农民工能否拿到工资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农民工的生存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通过完善就业环境及相应制度来保障。(4)按此逻辑,承包人放弃全部或部分工程款债权的同样存在损害农民工利益的问题,但该权利可以放弃并不存在争议,故作为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的优先权也应当允许放弃。(5)参照《物权法》第177条第3项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消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可因放弃而消灭,如广东高院《适用286条意见》第9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事后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约定无效并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以是否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作为区分判断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为效力的标准。如第二种观点所述现有法律并无禁止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明确规定,因此承包人的放弃权利的行为原则上是有效的,但如果承包人放弃权利的行为会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则该放弃行为对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发生效力。江苏高院《解答》第19条关于“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即规定,法律并未禁止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自愿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只涉及承包人自身利益的,该放弃行为有效。但该放弃行为损害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对该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采取的是“原则有效、无效例外”的标准,是实践中解决该类争议的基本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合同法》第286条是通过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达到保护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如果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其工程款债权不能实现,进而造成其资产负债状况恶化,致使不能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则该放弃或限制行为,就违背了《合同法》第286条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本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或承诺应属无效。在适用该规定应注意以下两点:
(1)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判断标准。在判断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时,要看承包人的这一行为是否影响其整体的清偿能力,要将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现金流情况是否因此恶化到影响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程度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不能简单以是否拖欠某些建筑工人的工资作为判断标准,以避免该规定在实践中被承包人滥用和裁判机构扩张适用。
(2)对于承包人预先放弃和嗣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后果不再区别对待。区分两者的法理基础在于如何对承包人的权利进行保护,而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在于重点保护建筑工人工资利益,因此,无论承包人是预先放弃还是嗣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要该权利的放弃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则该放弃行为均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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