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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发包人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其是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支付工程价款的一方。发包人又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或业主、项目法人及甲方等。

 

二、发包人的主要责任与义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责任与义务包括:

(1)遵守法律,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并保证承包人免于承担因发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2)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

(3)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和技术资料;

(4)雇用工程师并委托其全权履行发包人的合同责任;

(5)对平行的各承包人和供应商之间的责任界限作出划分,对该方面的争执作出裁决,对他们的工作进行协调,并承担管理和协调失误造成的损失;

(6)及时作出承包人履行合同所必需的决策,如下达指令,履行各种批准手续、作出认可、答复请示,完成各种检查和验收手续等;

(7)提供施工条件,如及时提供设计资料、图纸、施工场地、道路等。

总的来说,发包人应与承包人相互配合,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接收建设工程并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三、发包人作为承包人优先权义务主体的成立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自身的特征和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作为承包人优先权义务主体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已完工工程的质量合格。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合同债权的数额确定,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当工程仅部分完工的情况下,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承包人也享有向发包人就已完工程部分应付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1993号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不以工程竣工为限,涉案工程未竣工并不影响承包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方能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3)发包人逾期未能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是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首要原因。发包人未付工程价款的确定标准如下:①工程已经竣工的,该价款即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或者依照合同约定经竣工决算确定的价款扣除发包人已付部分;②工程尚未竣工的,该价款为根据合同可以确定的进度款或备料款;③该价款已届清偿期。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清偿期计算;合同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62条确定,发包人被宣告破产的,则未到期的建设工程价款视为已届清偿期。

(4)建设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比如违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的建筑;《物权法》第184条对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进行了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对于不适用抵押的财产,更不适宜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方法进行转让。

(5)在建设工程价款中,消费者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住房除外。满足以上条件,承包人才能拥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发包人需要履行自己的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发包人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对象的案例较多,如重庆高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51号、云南高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61号、安徽高院(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等,均将发包人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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